法條鏈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條規(guī)定,執(zhí)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fā)生效力。

職務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據(jù)其在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中所擔任職務,依據(jù)其職權對外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代理。職務代理的構成要件為:
(1)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
(2)代理人實施的必須是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
(3)必須以該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如何判斷員工的行為是否構成職務行為呢?職務代理的前提條件之一是公司委任或授權行為人相應的職務,明確相應的職權范圍,行為人在該職權(職務)范圍內從事相關行為。如公司委任的采購員可以代表公司采購、銷售員可以代表公司銷售。要注意,不能僅憑公司為其繳納社保費用就認定其是公司員工,還需要有其他證據(jù)佐證。
另外,即使法定代表人簽字,也需要加蓋公章,不能想當然的認為法定代表人簽字的行為即是職務行為。

案例鏈接:【(2018)最高法民再161號】
最高人民法院在天津置信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新疆保利天然投資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中認為:“置信公司認為,只要《回購股權通知》上藍寧的簽字是真實的,簽字時工商登記上記載的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藍寧,那么即使該通知上沒有加蓋保利天然公司的公章,藍寧的簽字行為也是履行保利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的行為,保利天然公司就應當承擔相應的后果,而不用考慮簽字的地點、場合等等因素。
本院認為,藍寧既是自然人,同時按照置信公司的觀點,其也是簽字落款時間即2011年10月6日時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置信公司必須證明藍寧簽字時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而不是其私下簽字,因為保利天然公司根本不知道有這回事。實際上,為了保證法定代表人簽字時是代表公司的職務行為,在我國,在法定代表人簽字的同時,往往要求公司加蓋公司印章,以保證二者的統(tǒng)一,防止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
本案的《合作協(xié)議書》就是如此,既有法定代表人簽字,又加蓋有公司印章。《回購股權通知》作為履行《合作協(xié)議書》的重要方式,也應當采取同樣的方式,至少要有雙方公司蓋章。如果缺少保利天然公司蓋章,那么置信公司就有義務證明藍寧簽字的行為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的職務行為,而不是私人行為。恰恰在本案中,置信公司的舉證沒有達到這樣的程度,其就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故置信公司的這一觀點,本院難以認同。

結合具體實踐來說,判斷一個人的行為是否屬于職務行為,一般來說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把握:
1、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獲得經營者的授權,其與經營者之間是否存在雇傭關系;
2、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發(fā)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
3、行為人的行為是否以經營者的名義或身份實施;
4、行為人的行為與職務是否有內在的聯(lián)系。

民商訴訟律師法律知識拓展:
實務中職務行為和表見代理的構成有時會一起出現(xiàn),那么職務行為和表見代理的區(qū)別是什么呢?
一是職務行為實質上一般為有權代理行為,表見代理實質為無權代理行為。職務行為中,除了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職務代表行為不要求行為人必須在權限之內,其他職務代理行為的認定則要求行為人必須在其職務權限之內。
二是義務主體不同,職務行為一旦成立,其法律后果由單位承擔;表見代理成立,相對人選擇向行為人主張權利,法院亦可根據(jù)情況支持其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