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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因另案結果于己不利而自我否定已獲法院支持的本案主張,有違訴訟誠信原則

2024-06-14

當事人因另案結果于己不利而自我否定已獲法院支持的本案主張,有違訴訟誠信原則-申長松、重慶市桓大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2021)最高法民終727號】


一、裁判要旨

當事人僅對一審法院未獲支持的訴訟請求具有上訴利益,有權對該部分訴訟請求提出上訴。在一審法院審理中,如果當事人所作陳述不存在重大誤解或受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其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因另案結果于己不利而自我否定已獲一審法院支持的本案主張,有違訴訟誠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情簡介

上訴人(一審原告):申長松。

上訴人(一審被告):重慶市桓大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上訴人(一審被告):盤州市光明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

一審第三人:朱明全。

一審第三人:萬天國。

2013年1月11日,光明公司(甲方)作為發(fā)包人與承包人恒大公司(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恒大公司承建光明公司開發(fā)的案涉工程項目,工程規(guī)模8.8萬平方米,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shù)720天,合同金額概算9000萬元;合同價款采用可調(diào)價格合同,工程造價按約定計算完畢后上浮12%,該部分作為乙方墊資部分的資金回報等。同年1月16日,光明公司與恒大公司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該工程實際預算約1.5億元(以實際結算為準),開工日期不得遲于2013年3月28日,并對延期開工的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

2013年1月25日,申長松向光明公司繳納案涉工程項目施工保證金500萬元。同年1月26日,恒大公司作為甲方,項目責任人申長松作為乙方,簽訂《工程項目責任人承包合同書》,約定甲方將此工程項目以包盈虧包質量的方式確定給乙方經(jīng)營管理。2014年11月22日,朱明全作為甲方、彭榮為乙方、申長松為丙方、萬天國和袁守均為丁方簽訂《合伙出資協(xié)議書》,加入建設。

截止本案審理終結時止,案涉工程尚未通過竣工驗收。申長松、恒大公司、光明公司之間至今未對申長松施工的工程進行結算。經(jīng)鑒定,2014年11月24日以前施工部分的工程造價為:72,429,412.48元,本鑒定不考慮合同上浮及地區(qū)下浮問題。

另,2014年11月24日,申長松向案外人劉金友借款300萬元。2015年6月17日,光明公司向劉金友付款300萬元。后申長松將光明公司與恒大公司訴至一審法院,申長松否認光明公司向劉金友支付的300萬元款項為已付工程款,一審判決予以支持?;诖?,劉金友另案起訴,人民法院判決申長松應償還劉金友300萬元及利息。二審中,申長松推翻一審陳述,認可該款項系光明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并抵扣其欠付劉金友的債務。各方當事人還因該項目發(fā)生了數(shù)起訴訟。

申長松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一、判令光明公司向申長松支付工程款78,711,195.45元;二、判令光明公司按月利率2%向申長松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一)以欠付工程款45,673,056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5月11日起付至欠款償清之日止;(二)以欠付工程款6,90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11月15日起付至欠款實際清償之日止,暫計至起訴之日為46,100,463.36元),以上合計:124,811,658.81元;三、桓大公司在已收工程款范圍內(nèi)向申長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四、申長松在光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和逾期利息范圍內(nèi)對紅果觀月商業(yè)廣場的所有房產(chǎn)折價或拍賣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五、光明公司、桓大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和保全費用。后申長松變更訴訟請求第一、二項為:判令光明公司向申長松支付工程款83,842,358.68元;光明公司按月利率2%向申長松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一)以欠付工程款50,804,219.23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5月11日起付至欠款償清之日止;(二)以欠付工程款6,90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11月15日起付至欠款實際清償之日止),暫計至起訴之日為50,379,477.2元;以上合計134,221,835.88元。之后申長松又撤回上述變更的訴訟請求,重新變更訴訟請求為:一、判令桓大公司向申長松支付工程款78,711,195.45元;二、判令桓大公司向申長松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暫為46,100,463.36元(利息計算方式為: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期間的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以欠付工程款45,673,056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即起訴之日)按月利率2%計算,以欠付工程款52,573,056元為基數(shù);此后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8,711,195.45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光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nèi)對上述第1-2項請求承擔支付責任;四、判令并確認申長松在其施工的盤縣紅果觀月商業(yè)廣場工程折價或拍賣價款在第三項請求范圍內(nèi)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五、桓大公司、光明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三、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一、盤州市光明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申長松支付工程款55,671,159.96元;二、盤州市光明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申長松支付相應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以本金55,671,159.96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35%計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三、重慶市桓大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申長松支付1,259,712.89元;四、申長松在盤州市光明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欠付工程款55,671,159.96元范圍內(nèi)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五、駁回申長松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65,858.29元,保全費5000元,鑒定費250,000元,由申長松負擔276,256.50元,由盤州市光明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52,515元,由重慶市桓大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92,085.79元。

二審法院判決: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第五項(即五、駁回申長松的其余訴訟請求);二、變更一審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為盤州市光明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申長松支付工程款55,863,899.96元及利息(以55,863,899.96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35%計算;以55,863,899.96元為基數(shù),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從2019年8月20日支付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三、變更一審民事判決第三項為重慶市桓大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申長松支付1,258,712.89元;四、變更一審民事判決第四項為申長松在盤州市光明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欠付工程款55,863,899.96元范圍內(nèi)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五、駁回申長松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665,858.29元,保全費5000元,鑒定費250,000元,由申長松負擔271,957.50元,由盤州市光明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56,815元,由重慶市桓大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92,085.7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217,653.45元,由申長松負擔111,494.21元,由盤州市光明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92,386.83元,由重慶市桓大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3,772.41元。


四、爭議焦點

(一)關于申長松在案涉項目中的法律地位及案涉合同效力。

(二)關于光明公司支付給劉金友的300萬元是否應當認定為申長松已收工程款的問題

(三)關于光明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時間點的問題。


五、裁判理由

(一)關于申長松在案涉項目中的法律地位及案涉合同效力。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庭審查明以及生效裁判文書認定的事實,案涉項目系申長松、朱明全、萬天國借用桓大公司資質進行施工,申長松系案涉項目2014年11月24日之前的實際施工人,朱明全、萬天國系案涉項目2014年11月24日之后的實際施工人。桓大公司將其資質分別出借給申長松和朱明全、萬天國等不具備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的個人,光明公司雖與桓大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通過其原法定代表人王光富收取和返還保證金的經(jīng)過可以認定,光明公司對于申長松等人借用桓大公司資質的事實是明知的。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yè)務范圍內(nèi)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yè)超越本企業(yè)資質等級許可的業(yè)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yè)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yè)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yè)的資質證書、營業(yè)執(zhí)照,以本企業(yè)的名義承攬工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以及《建設工程案件解釋》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的”的規(guī)定,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盤縣紅果觀月商業(yè)廣場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工程項目責任人承包合同書》因桓大公司、光明公司沒有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桓大公司將其資質出借給申長松等人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無效。

(二)關于光明公司支付給劉金友的300萬元是否應當認定為申長松已收工程款的問題。

一審中,光明公司出示了《委托支付函》《電匯憑證》證明光明公司支付給劉金友的300萬元系光明公司已付工程款。申長松質證后對該組證據(jù)的證據(jù)三性均不認可,提出其與劉金友的借款在2015年已經(jīng)全部歸還完畢,光明公司的該筆付款只能視為桓大公司已收未付工程款。朱明全、萬天國持同樣意見。桓大公司質證后對該組證據(jù)無異議,確認該款為桓大公司已收工程款。后劉金友以申長松等人未支付其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為由向重慶市璧山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現(xiàn)申長松在二審中提出光明公司支付給劉金友的款項應認定其已收工程款。本院認為,首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規(guī)定,參與訴訟的當事人應當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濫用訴訟權利。本案中,申長松及朱明全、萬天國在一審庭審中多次陳述與劉金友之間的債權債務已經(jīng)了結,劉金友所收款項為替桓大公司收取,并非歸還其對劉金友的欠款。正是由于申長松等人的一再否認,才致恒大公司認可劉金友的收款與申長松等人的借貸無關,從而引發(fā)劉金友另行以民間借貸糾紛起訴,形成重慶市璧山區(qū)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8612號案?,F(xiàn)在本院二審庭審時,申長松提交了借條、委托支付函、承諾書等證據(jù),擬證明光明公司支付給劉金友的300萬元系抵扣其欠付劉金友的債務。上述證據(jù)并非二審新證據(jù),申長松在一審中對上述證據(jù)的三性均予以否認。二審中,恒大公司也不認可300萬元已作為工程款支付給了申長松。申長松在一審中的陳述并不存在重大誤解或受欺詐、脅迫等情形,為訴訟中的真實意思表示?,F(xiàn)由于劉金友提起另案民間借貸訴訟,且另案一審已判決申長松等人承擔還款責任,申長松為獲得有利于本方的另案最終判決,并在總體上獲益,欲推翻其在一審中主張的行為有違訴訟誠信,屬濫用訴訟權利,應承擔相應后果。其次,申長松對爭議的300萬元不具有上訴利益。為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資源耗費以及對各方當事人的程序利益保障,當事人僅對未獲一審法院支持的訴訟請求具有上訴利益,有權對該部分訴訟請求提起上訴。本案申長松關于將300萬計為未付工程款應予支付的訴訟請求已經(jīng)獲得了一審法院支持,其對該300萬元已不具有上訴利益,不應在二審中獲得支持。最后,本案不能損害案外人劉金友的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劉金友并未參加本案訴訟,且已提起了另案訴訟,并獲得了一審判決,如本案二審直接認定劉金友接收300萬元為沖抵借款將有損劉金友的程序權利。同時,劉金友在案涉款項收取中,除了爭議的款項之外,還代表桓大公司收取了其他多筆工程款,申長松所舉證據(jù)也未能充分證實劉金友對300萬元的收款行為是代表桓大公司還是其本人。綜上,申長松關于光明公司支付給劉金友的300萬元為已付工程款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光明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時間點的問題。

申長松主張案涉工程款利息應從工程交付之日起計算,光明公司認為因案涉工程未結算,一審判決從起訴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認為,《建設工程案件解釋》第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第十八條規(guī)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結算的,利息從當事人起訴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分別由申長松及朱明全等人施工,后因雙方對工程施工及付款等事項產(chǎn)生爭議,申長松等人將工程移交給光明公司,但雙方未對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進行結算。因此,一審判決認定案涉工程款利息應以申長松起訴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申長松的該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相關法律規(guī)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處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guī)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八百零七條 發(fā)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fā)包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支付價款。發(fā)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據(jù)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外,承包人可以與發(fā)包人協(xié)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j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業(yè)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承包人因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與他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依據(j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

第二十七條 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開始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

(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

(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

(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

第十三條 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信原則。

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nèi)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七、結語/春霆團隊律師建議

基于我國二審程序的續(xù)審功能,二審審理范圍通常僅限于上訴人提出的合法上訴請求,即二審審理范圍受到上訴請求拘束原則的限制。而一個合法上訴請求的判斷標準,除需符合時間要件、形式要件、繳費要件等條件外,還需具備“上訴利益”,對此雖無法律明確規(guī)定,但司法實踐中以此為標準審查上訴請求是否成立的案例比比皆是。

理解題述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認識“上訴利益”,所謂上訴利益,是指當事人對于第一審法院的裁判結果有所不服,有利用上訴審程序除去其不利結果,予以進一步救濟的必要性。上訴利益是指當事人請求上級法院對一審法院作出的對自己不利的裁判予以救濟的必要性和實效性。判斷標準有以下幾種,(一)舊實體不服說:當事人在具有通過上訴能夠獲得比第一審判決更為有利判決可能性的場合下,即認可具有上訴利益。即在上訴審中,當事人只要在二審辯論終結前有獲得更為有利的判決的可能性,其提起的上訴就具有上訴利益。(二)形式不服說:當事人的請求與第一審判決的主文(具有既判力的內(nèi)容)相比較,只要后者沒有滿足前者,即認可具有不服上訴利益。即如果一審判決主文滿足了一方當事人的全部訴訟請求,則該當事人不具有上訴利益,不能提起上訴;反之,如果一審判決主文沒有滿足一方當事人的全部訴訟請求,則該方當事人具有上訴利益,可以提起上訴。(三)新實體不服說:當事人如果遭受到了確定判決所具有的既判力等其他效力任何致命的不利益的場合,具有不服之上訴利益。更注重當事人通過上訴所能獲得的實質利益或者遭受一審判決實質上的不利益的考量,而不僅僅以判決主文為對比標準。在我國,通說采取“形式不服說”作為判斷上訴利益的標準,即將一審裁判的結果與上訴人在一審期間的訴辯主張相比較,當事人一審的訴辯主張如在裁判中未獲滿足,則視當事人對該裁判具有上訴利益。如果已經(jīng)滿足,則其上訴不具有上訴利益。

允許當事人僅就認定事實或裁判說理提起上訴的條件不宜過寬也不宜過細,在進行上訴利益判斷時進行實質性審查,對于確實存在錯誤或者具有將會造成當事人權利受損緊迫性的情況下,可以進行審理。確實需要避免為了不一定發(fā)生的后訴這一概率事件“提前預支”上訴資源,避免拖延訴訟周期、增加對方當事人訴累、加重上訴法院的審理負擔,也要避免損害對方當事人及時獲得終局判決的期待利益。

在司法實踐中,我國二審審判程序本身具有“續(xù)審+監(jiān)督”的雙重功能,二審法院針對一審法院的錯誤在特定情況下具有主動審查的權利?!睹袷略V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明確了二審法院超出上訴請求審查的情形,即“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而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35條中,就有關是否同意當事人撤回上訴的審查里,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確有錯誤的,可以不予準許。

我國類案同判制度的推行,使得事實認定與裁判理由的效力不僅限于個案,存在效力擴張的情況。我國推行類案同判制度,目的在于統(tǒng)一法律適用。但是法律適用的前提是識別相似的案件事實,在確保事實認定正確的前提下討論法律適用的準確性才有意義,所以事實認定同樣具有重要的基礎作用。如果案件事實認定存在錯誤,尤其是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合同效力問題、實際施工人身份認定等問題存在錯誤,則依據(jù)該種錯誤認定得出的法律適用,在說服力上將大打折扣。因此允許上訴人僅就認定事實或裁判理由提起上訴,更加有利于夯實類案同判制度的運行基礎,系統(tǒng)性輔助統(tǒng)一法律適用制度落地執(zhí)行,徹底解決當事人的糾紛。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三十二條明確規(guī)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予以維持”。該規(guī)定為當事人僅就認定事實或裁判說理部分提起上訴,提供了法律依據(jù)的支持,法院可以在糾正事實或者法律適用錯誤的情況下做出維持一審判決結果的裁決。

在認定事實或者裁判說理已經(jīng)對當事人后訴或者后續(xù)權利產(chǎn)生緊迫的、實質性影響的情況下,對該種上訴予以審理具有司法救濟的必要性。

教條的依據(jù)形式不服說的標準判斷上訴利益的有無不利于當事人實體權利的保護。雖然對于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或者裁判說理,我國證據(jù)規(guī)則賦予當事人充分舉證加以推翻的權利,但這僅限于訴訟場景,而在破產(chǎn)債權申報等非訴場景中,前訴判決認定的事實將會對上訴人后續(xù)權利申報產(chǎn)生直接、確定的影響,且無法直接通過訴訟程序(需要在申報時得到否定性評價后進而訴諸法院)加以解決,這樣不僅會增加當事人的維權成本,反而會更加浪費司法資源,此時提供二審救濟將事實認定或裁判理由錯誤予以糾正便顯得尤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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