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基于對實際施工人合法權益保障的考慮,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有限地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符合客觀實際。鑒于BT建設模式下法律主體眾多,相較于一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其特殊性,在實踐中是否認定BT項目的投資建設方的發(fā)包人身份存在爭議,從而對實際施工人付款責任主體的認定產生影響。本案BT項目的投資建設方在整個項目中承擔融資、項目管理及施工建設等多重角色,實際上承擔了類似于發(fā)包人的職能,故實際施工人可訴請BT項目的投資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
基本案情:
某工程公司訴稱:案涉七標段工程系由某國資管理公司以BT方式承包給某冶金公司。某冶金公司與某建設公司簽訂《分包合同》,將工程全部轉包給某建設公司施工。由于某建設公司并無投資能力,便以全額墊資方式將案涉工程承包給某工程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約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系根據《BT合同》約定的回購款支付方式所確定。因某建設公司擅自分包案涉工程引發(fā)爭議,經多方協調,某建設公司與某工程公司簽訂《補充協議二》,解除《承包合同》。截至2017年8月,某國資管理公司支付給某冶金公司的工程款為35000萬元,付款比例達到《分包合同》約定工程暫定總價款的53%。某冶金公司已按約定支付給了某建設公司,但某建設公司和某冶金公司僅向某工程公司支付了2700萬元工程款。經核算,某工程公司已完成的案涉工程造價為133511364元(最終以司法鑒定為準)。根據合同約定,某建設公司應向某工程公司支付應付工程款為97592541.6元,扣除已付款2700萬元,還應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0592541.6元。某工程公司認為,某冶金公司與某建設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依法應屬無效合同。某建設公司在《承包合同》解除后惡意拖延結算,拒絕按約定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應依法承擔逾期付款責任。某冶金公司違法轉包工程,并違反承諾,應與某建設公司共同向某工程公司承擔付款責任。故請求判令:1.某建設公司支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70592541.6元,向某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35387元;2.某冶金公司對某建設公司欠付某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本息承擔連帶支付責任;3.某國資管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向某工程公司承擔付款責任;4.某建設公司、某冶金公司、某國資管理公司承擔本案訴訟、鑒定、保全等費用。
某建設公司辯稱:(一)案涉《BT合同》、《分包合同》、《承包合同》均合法有效。(二)某工程公司請求某建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和證據支持。
某冶金公司辯稱:(一)某冶金公司與某國資管理公司之間簽訂的《BT合同》、某冶金公司與某建設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二)某工程公司與某建設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形式上為勞務分包,實質上屬于專業(yè)分包。(三)某冶金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某工程公司主張某冶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四)某冶金公司從未與某工程公司進行過工程結算,某工程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范圍確認單等證明材料不能作為證明本案工程量的依據。(五)案涉七標段工程各單項工程均未全部竣工,尚不具備工程款結算條件。(六)某工程公司與某建設公司之間簽訂的《補充協議二》第五條關于業(yè)主繼續(xù)提供借款,某建設公司繼續(xù)按同比例向某工程公司付款的約定應當無效。綜上,請求駁回某工程公司對某冶金公司的訴訟請求。
某國資管理公司辯稱:其和某工程公司未簽訂合同,依據合同相對性,某國資管理公司不承擔責任,且某工程公司不是實際施工人,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綜上,請求駁回某工程公司對某國資管理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9日,某冶金公司作為投資人、某國資管理公司作為回購人,就案涉某道路工程七標段簽訂《BT合同》。2014年9月26日,某冶金公司作為總承包方、某冶金公司第一分公司作受托管理方、某建設公司作為分包方簽訂《分包合同》及《補充條款》。2014年10月12日,某建設公司與某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土石方工程簽訂《承包合同》。合同約定,案涉工程項目整體竣工驗收并移交之日起四個月內,某建設公司將某工程公司應得工程價款的70%支付給某工程公司。某建設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則應以某工程公司應得價款為計算基數,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00%的年利率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利息。工程整體完工后四個月內未通過驗收的,視為某建設公司付款期限已到,某建設公司應在到期日起按應支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為基數,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00%的年利率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利息。工程項目整體竣工驗收并移交之日起十六個月內,某建設公司支付給某工程公司應得工程價款的30%(至此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約定付款期限屆滿之前,某工程公司應確保墊資施工。2015年1月,雙方就新增部分工程量簽訂《補充協議》。
2015年9月15日,某國資管理公司與某冶金公司簽訂《〈BT合同〉補充協議》,雙方就某國資管理公司提前支付回購款對應的計算利率標準、計算期間及抵扣方式達成一致意見。
2016年10月2日,某建設公司鄭州分公司與某工程公司就《承包合同》終止履行及其相關事宜簽訂《補充協議二》,約定本次確認的工程量僅作為參考,最終以業(yè)主與某冶金公司決算工程量(涉及某工程公司已完工工程量部分)的數據為準。2016年10月6日,某工程公司、某建設公司鄭州分公司共同出具《證明》,就相關聯系單據予以核實確認。
2016年10月13日,某建設公司鄭州分公司、某工程公司共同委托某建設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第三方結算。
2017年1月19日,某國資管理公司與某冶金公司簽訂《〈BT合同〉補充協議(二)》,就工程價款政府審定單位、回購款的計算調整和支付、回購的范圍及金額、回購期限等進行了變更約定。
2016年1月12日,某國資管理公司、某冶金公司及設計單位、勘察單位、監(jiān)理單位共同對工程進行驗收,工程竣工驗收合格。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11月15日,各路段相繼驗收合格。
截至2019年1月28日,某國資管理公司共向某冶金公司付款39743.148684萬元,其中回購款29207.9176萬元,借款10535.231084萬元。截至2020年1月15日,某建設公司已收到某冶金公司案涉工程款41305.148683萬元。某工程公司自認收到工程款共計2700萬元。
裁判結果: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一審判決:
(一)某建設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51756705元及利息(利息以51756705元為基數,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9年1月28日計算至工程款本息清償之日止);
(二)某冶金公司對某建設公司工程款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某工程公司、某建設公司、某冶金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豫民終1441號民事判決:
(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三項;
(二)變更一審判決第一項為某建設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
53607180元及利息(利息以53607180元為基數,自2019年1月28日起計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畢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三)變更一審判決第二項為某冶金公司在53607180元及利息(計算依據同判決第二項)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
某冶金公司不服二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一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513號民事裁定:
駁回某冶金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就某冶金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該規(guī)定并未明確轉包方、違法分包方是否應對實際施工人承擔清償責任,且BT合同中投資人地位較之一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地位具有特殊性?,F某冶公司未足額支付某建設公司工程款,二審判決基于對實際施工人合法權益保障的考慮,根據公平原則,判令某冶公司在某建設公司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某工程公司承擔責任,并不會損害某冶公司的權益。二審判決判令某冶公司在某建設公司欠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53607180元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并無不當,某冶公司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關聯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本案適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
第四十三條 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fā)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fā)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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