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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層轉包分包下的實際施工人如何追索工程款?

2022-10-31

建筑工程領域內,層層轉包分包已經(jīng)屢見不鮮,而轉包分包合同也常常因為當事人無相關資質或違法分包而被認定無效。這種情況下,處于轉包分包末端的實際施工人付出了資金、人力物力建設項目工程,在轉包分包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允許其突破合同相對性,向總承包方、發(fā)包方主張支付工程款對于保障實際施工人的權益顯得尤為重要。

何為實際施工人?

根據(jù)最高院的裁判觀點((2021)最高法民申5114號民事裁定書), 實際施工人是通過籌集資金、組織人員機械、支付農民工工資或勞務報酬等實際從事工程項目建設的主體,包括掛靠、轉包、違法分包、肢解分包等情形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別于承包人、施工班組、農民工個體等。在層層轉包、多次違法分包、掛靠后再次轉包或違法分包等情形下,實際施工人僅指最后進場施工的民事主體。工程承包流轉中的僅為其中流轉一環(huán)的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掛靠人等不屬于實際施工人,無權突破合同相對性,越過其合同相對方直接向發(fā)包人主張工程款的權利。


案例鏈接:

江蘇中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張林與王順、沈陽明華恒基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號:(2014)沈中民二終字第622號。


案情簡述:

20109月,被告明華恒基公司借用被告江蘇中陽公司施工資質被告王順簽訂《明華.香峪蘭溪一期二組團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一份,約定將案涉項目施工工程發(fā)包給被告江蘇中陽公司施工。2011616日,被告王順的項目負責人王鳳雷又與原告張林簽訂《建設工程人工費承包合同》(以下簡稱勞務分包合同)1份,約定王順將其案涉項目施工工程中的排水、采暖和雨水排水管道工程以包人工的方式分包給原告施工。

勞務分包合同簽訂后,原告帶領工人進場施工,并于201326日撤場。期間,被告王順共支付原告人工費246000元。

201246日,原告張林與被告王順補簽一份《建筑工程人工費承包合同》,內容與上述勞務分包合同內容一致。

另查明原告張林無勞務施工資質,被告王順無建設工程施工資質。

原告張林起訴要求三被告共同給付人工費91,896元及利息、誤工費178722元及違約金101,368.8元。

被告王順辯稱自己不是適格主體,不存在拖欠人工費事實。被告江蘇中陽公司被告明華恒基公司均認為自己與王順和張林之間的法律關系無關,不應承擔給付義務。

一審判決:被告江蘇中陽公司給付原告張林人工費91,896元;

二審判決:王順給付張林人工費91,896元;江蘇中陽公司對王順給付張林人工費91896元承擔連帶責任;明華恒基公司在欠付江蘇中陽公司、王順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張林上述人工費承擔責任;


法院裁判理由:

關于拖欠人工費民事責任承擔的認定問題。上訴人張林主張應由王順、江蘇中陽公司、明華恒基公司三方承擔連帶給付尚欠人工費的責任,本院認為,應根據(jù)現(xiàn)行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及各方提供的現(xiàn)有證據(jù)分別予以分析認定。

(一)關于王順對于尚欠人工費是否承擔給付責任的問題。王順與江蘇中陽公司構成工程施工掛靠關系,王順作為具有締約過失一方,應對于合效無效的后果承擔責任。原審判決以江蘇中陽公司與王順之間的工程款分配系其內部管理問題為由,對張林訴請王順承擔給付責任不予支持不當,本院依法應予糾正。

(二)關于江蘇中陽公司對于尚欠人工費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因江蘇中陽公司違法出借資質,主觀上有故意的過錯,江蘇中陽公司的違法出借資質行為與拖欠張林人工費具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江蘇中陽公司作為被掛靠人,因其自身的不當行為導致合同無效而造成的拖欠人工費,應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三)關于明華恒基公司對于尚欠人工費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明華恒基公司作為涉訴工程所屬整體工程的發(fā)包人,涉訴工程的實際受益人,在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況下,其應對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承擔舉證責任,經(jīng)審查,其在一、二審期間僅提供了其單方出具的付款說明及部分付款發(fā)票,用以證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但王順對此不予認可,明華恒基公司亦未能提供雙方的結算憑證予以證明,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無效,合同相對性弱化的情形下,張林向發(fā)包人明華恒基公司主張給付拖欠人工費,既有法律依據(jù),又有法理支撐,明華恒基公司應在欠付江蘇中陽公司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張林本案請求給付的人工費承擔責任。


建筑工程律師說理:

本案中,無從事建設工程活動資質的轉包人王順掛靠被告江蘇中陽公司與發(fā)包人明華恒基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又轉包給不具勞務施工資質的張林組織工人進行實際施工,雙方都無資質,違反了我國關于禁止無建筑企業(yè)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承攬建設工程的法律關于效力性強制性的規(guī)定,均屬無效的民事行為,涉及的兩份合同也被法院認定為無效。

但是無效后,實際施工人已經(jīng)完成并交付的工程無法返還,實際施工人的利益還是要保障。實際施工人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參照合同約定請求合同相對方支付人工費。本案中,由于存在掛靠情形,被掛靠方同時對轉包人王順的給付責任承擔連帶責任。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可請求承擔支付責任的主體還包括發(fā)包人,發(fā)包人明華恒基公司應當在欠付江蘇中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王順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張林請求的人工費承擔責任。

然而,在合同無效情形下,張林的請求權還是受到了些限制。法院認為合同無效,張林自身并不具備工程勞務施工資質,且對于王順與江蘇中陽公司的掛靠情形亦屬明知,在此情況下自愿參與施工,主客觀均具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其主張要求給付人工費利息,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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