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以行為表明受政府部門審計結果約束的,則應以審計結論作為工程結算依據-瑞麗醫(yī)院與城投建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22)最高法民再47號】,深圳律師解讀如下:
一、裁判要旨
一方當事人通過向另一方當事人發(fā)函表明同意由政府部門對案涉工程項目進行審計,并表明愿意受該審計結果約束的,則應以審計結論作為工程結算依據。
二、案件簡要
一建公司與瑞麗醫(yī)院就案涉工程項目簽訂施工合同,由一建公司承建,其中不同項目工程分別于2012年4月5日、2012年8月23日通過竣工驗收。瑞麗醫(yī)院委托咨詢公司對案涉工程項目作出案涉工程結算審定書,一建公司與瑞麗醫(yī)院簽名蓋章確認。后,瑞麗市審計局就案涉工程項目進行審計,作出案涉《審計報告》。經查,一建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城投公司。雙方因工程價款結算發(fā)生爭議,城投公司提起本案訴訟。
三、裁判理由
關于案涉主體工程價款《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待工程竣工驗收并結算審計完成5天內,支付到審計結算價款的97%”“結算審計后的5天內發(fā)包人支付至審定結算價的97%?!笨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既使用“審計結算價”也使用“審定結算價”,表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審計”與“審定”是相同含義,而不是特指行政審計?!督ㄔO工程施工合同》還約定,“發(fā)包人收到承包人遞交的完整結算資料后在28天內進行核實,給予確認或者提出修改意見”,表明對承包人提交的結算資料“給予確認或提出修改意見”的主體是發(fā)包人,而未約定國家審計機關介入。因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沒有直接約定依據行政審計確定工程價款。
雖然雙方于2014年2月24日在《瑞麗醫(yī)院住院綜合樓工程結算審核定案表》上簽名蓋章,但此后一建公司又向瑞麗市審計局、瑞麗醫(yī)院出具《瑞麗醫(yī)院綜合樓工程結算資料再次提供和復函》,復函載明的前述內容表明城投公司同意對案涉工程進行行政審計,并接受以審計結論作為工程價款結算依據。因此,不能以《瑞麗醫(yī)院住院綜合樓工程結算審核定案表》確定案涉工程價款。
經瑞麗市審計局審計,瑞麗醫(yī)院應當向城投公司支付的工程價款總計應為50414591.27元(即49483981.9元+730609.37元+20萬元)。一審判決認定截至2014年1月23日瑞麗醫(yī)院已向城投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計50710874.23元,城投公司實際多受領296282.96元(50710874.23元-50414591.27元)。綜上,瑞麗醫(yī)院未欠付工程款,對城投公司關于判令瑞麗醫(yī)院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應利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拓展-關于政府部門審計的其他相關規(guī)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工程決算價款與審計部門審計的工程決算價款與審計部門審計的工程決算價款不一致時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電話答復意見(〔2001〕民一他字第2號)
你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工程決算價款與審計部門審計的工程決算價款不一致時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認為,審計是國家對建設單位的一種行政監(jiān)督,不影響建設單位與承建單位的合同效力。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案件應以當事人的約定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只有在合同明確約定以審計結論作為結算依據或者合同約定不明確、合同約定無效的情況下,才能將審計結論作為判決的依據。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在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如何認定財政評審中心出具的審核結論問題的答復((2008)民一他字第4號)
你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閩民他字第12號請示收悉。關于人民法院在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如何認定財政評審中心出具的審核結論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
財政部門對財政投資的評定審核是國家對建設單位基本建設資金的監(jiān)督管理,不影響建設單位與承建單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設合同中明確約定以財政投資的審核結論作為結算依據的,審核結論應當作為結算的依據。
(三)2015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依法有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除合同另有約定,當事人請求以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報告、財政評審機構作出的評審結論作為工程價款結算依據的,一般不予支持。
合同約定以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意見作為工程價款結算依據的,應當遵循當事人締約本意,將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結算依據確定為真實有效的審計結論。承包人提供證據證明審計機關的審計意見具有不真實、不客觀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當事人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糾正審計意見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決的,應當準許當事人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
(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對地方性法規(guī)中以審計結果作為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竣工結算依據有關規(guī)定提出的審查建議的復函》
“......我們研究認為,地方性法規(guī)中直接以審計結果作為竣工結算依據和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或者在合同中約定以審計結果作為竣工結算依據的規(guī)定,限制了民事權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權限,應當予以糾正?!?/span>
五、深圳律師小結
從本案例及有關規(guī)定可以看出,以政府部門審計結論作為工程價款結算的依據必須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并在招標文件或施工合同中予以體現,未約定或當事人未作出自愿接受政府部門審計結果約束意思表示的,不得將政府部門審計結論直接作為工程價款結算依據;且審計結論在民事訴訟中屬于證據,應具備民事證據的法定要件,法院依法審查審計機關出具報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若是審計報告不真實、不客觀或不合理,法院也會否定其作為工程價款結算的依據。
故此,深圳律師建議:
1、從發(fā)包人角度:若該項目工程屬于需政府部門審計,且審計結論要作為工程結算依據的,應將審計機關/機構名稱在施工合同或招標文件中明確約定,避免模糊、歧義表述;另,在工程竣工后進入審計程序時,發(fā)包人應積極推動審計工作,若因承包人或第三方拖延、怠于配合審計工作,發(fā)包人也應及時發(fā)函催促,避免被法院認定為是發(fā)包人原因導致久拖不審,而啟動司法鑒定程序,導致“審計結論”作為工程結算條款約定形同虛設;
2、從承包人角度:首先應關注施工合同或招標文件中是否對審計結果出具有合理期限限制或針對發(fā)包人未按時啟動審計/未啟動審計行為的違約條款;其次,審計程序啟動后,承包人積極配合發(fā)包人報送審計材料,保存相關材料的移交記錄,積極推動審計進程,避免久拖不審;最后,若發(fā)包人未按時啟動審計、未啟動審計或作出的審計結果不真實、不準確,且承包人有相關證據證明情況下,可向法院申請司法鑒定,突破以“審計結論”條款作為工程結算條款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