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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簽訂擔保合同未經有效追認時的效力認定與責任承擔

2025-06-11

關鍵詞:民事;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深圳擔保律師;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知能力;追認;擔保合同無效;過錯;責任承擔 


裁判要旨:   

1.我國民法上的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充分考慮了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和交易相對人信賴利益兩種法益之間的平衡,并在制度構造上優(yōu)先保護前者,僅在法定情形下才保護后者。已被宣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阿爾茨海默患者從事簽署巨額債務擔保協(xié)議的行為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且法定代理人拒絕追認,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所以規(guī)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是推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時擔保人具有過錯,并且因其 過錯導致?lián):贤瑹o效。當擔保人因欠缺行為能力而擔保合同被認定無效的,因擔保人對提供擔保行為的性質及后果不具有識別能力故不存在過錯,擔保合同無效亦非因擔保人具有過錯所致,故此時不能依據(jù)該條認定由“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jù)其過錯各自承擔相 應的民事責任”規(guī)定的賠償責任是以過錯為基礎。擔保人對擔保合同無效不具有過錯,亦不應承擔擔保合同無效后的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原告某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信托公司)起訴請求:某信托公司與某文化產業(yè)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文化公司)于2016年簽訂《借款合同》,某信托公司向某文化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幣2.5億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林某及劉某蓉分別與某信托公司簽訂《保證合同》,擔保某文化公司完全履行債務。李某平向某信托公司及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投資公司)公司出具《個人無限連帶責任保證書(不可撤銷)》,為某文化公司完全履行債務提供無限連帶責任擔保。林某、劉某蓉及李某平擔保的范圍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債權人為實現(xiàn)主債權和擔保權利而發(fā)生的所有費用等。同時,某信托公司、某文化公司及李某平簽署了《房地產抵押合同》,迄今為止尚有兩處不動產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2016年6月20日,某信托公司向某文化公司發(fā)放借款2.5億元,但某文化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約定支付本金、利息。故某信托公司請求判令:1.某文化公司向某信托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5億元及利息、罰息、復利;2.某文化公司向某信托公司支付違約金125萬元;3.某文化公司向某信托公司支付信托報酬及利息;4.某文化公司承擔某信托公司為本案支出的律師費106萬元及公證費2萬元,并向某信托公司支付其為實現(xiàn)主債權和擔保權利而發(fā)生的其他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費、評估費及拍賣費等;5.某文化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6.林某對某文化公司對某信托公司應承擔的上述全部給付義務承擔無限連帶保證責任;7.劉某蓉對某文化公司對某信托公司應承擔的上述全部給付義務承擔無限連帶保證責任;8.李某平對某文化公司對某信托公司應承擔的上述全部給付義務承擔無限連帶保證責任;9.某信托公司對李某平名下已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的兩處抵押房產享有抵押權、處置權及對所得價款有優(yōu)先受償權。   

某文化公司辯稱:本案整個借款過程都是由林某本人主導,是林某對某文化公司投資,并且以所謂的某文化公司實際控制人名義借款 2.5億元,然后又以借款名義將絕大部分款項匯至林某實際控制的第三人某聯(lián)合企業(yè)管理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聯(lián)合公司)及其指定的 其他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并非某文化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借款合同》應屬無 效,其不應對本案借款承擔全部責任。   

林某、劉某蓉辯稱:1.本案《借款合同》是真實有效的,某信托公司也已支付了對價。2.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相關意見精神,對于利息和罰息都不能計收某信托公司所主張的復利。3.某信托公司主張李某平應承擔的連帶擔保責任應由某聯(lián)合公司承擔,李某平的資產都是由某聯(lián)合公司在管理。4.關于本案的2.5億元借款資金的分配,某文化公司用了8000萬元,用于某文化公司的運營;李某平用了1.1億元;林某及某聯(lián)合公司用了6000萬元,用于李某平的資產管理。本案貸款資金的分配問題,并不能否定本案合同的效力。   

李某平的法定代理人辯稱:1.本案《借款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亦無效?!督杩詈贤贩稀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關于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規(guī)定,應屬無效。保證合同因《借款合同》簽約雙方惡意串通亦無效。2.李某平簽署涉案擔保材料時精神狀況系不具備完全認知能力,不能全面理解簽字行為帶來的法律后果,李某平的擔保行為未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認,對其不產生法律約束力。3.即使《借款合同》有效,因某文化公司在收2.5億元款項后,于次日向某投資公司轉款725萬元,向某信托公司轉款51.25萬元,共計776.25萬元,故上述款項應從借款本金中扣除。4.某信托公司提交的某文化公司《確認函》沒有李某平的確認,對李某平不產生約束力,故借款期內利息起算時間仍應為2016年6月21日。5.因某信托公司幾次變更委托代理律師,故某信托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協(xié)議和發(fā)票與本案無關,其他費用沒有證據(jù)支持。   

法院經審理查明:某信托公司與某文化公司于2016年簽訂《借款合同》,某信托公司向某文化公司提供借款2.5億元,借款期限為18個 月。為履行《借款合同》,林某及劉某蓉分別與某信托公司簽訂《保證合同》,擔保某文化公司完全履行債務。李某平向某信托公司及某投資公司出具《個人無限連帶責任保證書(不可撤銷)》,為某文化公司完全履行債務提供無限連帶責任擔保。同時,某信托公司、某文化公司及李某平簽署了涉及四處不動產的《房地產抵押合同》,現(xiàn)尚有兩處不動產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2016年6月20日,某信托公司向某文化公司發(fā)放借款2.5億元,但某文化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約定支付本金利息。   

2016年11月8日,某信托公司等以借款利息未按時償付為由宣布貸款提前到期,隨后,對某文化公司及李某平等提起訴訟,請求某文化公司返還本息、李某平等承擔保證及抵押責任。   

2017年7月17日,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特264號民事判決,宣告李某平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經核查,北京回龍觀醫(yī)院精神疾病司法鑒定科出具了[2017]司鑒字105號《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意見書》,該《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李某平診斷為器質性精神障礙,目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裁判結果: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6)京民初84號民事判決:

一、某文化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某信托公司支付編號為2016FT0013JK15《借款合同》項下借款本金2.5億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2.5億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12%標準計算)、罰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全部款項實際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億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18%標準計算)、復利(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以上述利息數(shù)額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18%標準計算);

二、某文化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某信托公司支付違約金125萬元;

三、某文化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某信托公司支付律師費106萬元;

四、林某對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確定的某文化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五、劉某蓉對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確定的某文化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六、林某在按照判決第四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某文化公司追償;

七、劉某蓉在按照判決第五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某文化公司追償;

八、駁回某信托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某信托公司以李某平簽署案涉協(xié)議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故應當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為由提出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終881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系借款及擔保合同糾紛。二審爭議主要問題有兩項:一是李某平在簽署案涉協(xié)議時是否具有相應的認知能力;二是其應否承擔連帶保證及抵押責任或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第一項爭議問題。根據(jù)已查明的事實,李某平于2016年6月簽署案涉系列擔保協(xié)議,包括《個人無限連帶責任保證書(不可撤 銷)》《房地產抵押合同》《承諾函》,系為借款金額為2.5億元的巨額借款提供擔保,屬于特別重大復雜的民事行為,并非與日常生活相 關的普通民事行為,故本案必須確定李某平在簽署案涉協(xié)議時是否具有相應的認知能力。   

首先,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民事判決,宣告李某平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jù)該判決所依據(jù)的北京回龍觀醫(yī)院精神疾病司法鑒定科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李某平患阿爾茨海默癥具體起病時間不詳,但至少從2016年8月1日起至今受輕度智能缺損影響,對事物認知的能力受損,故《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上述鑒定結論與北京安定醫(yī)院的診斷結論是一致的。某信托公司主張李某平至少自2016年8月1日起有“認知損害”,但沒有達到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程度,與《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結論相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一審法院認定李某平于2016年6月簽署協(xié)議時處于輕度智能障礙狀態(tài),屬于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綜合本案全部證據(jù)以及阿爾茨海默癥的病情發(fā)展、一般生活常識以及社會經驗所作出的合理推定。一審法院并未采信袁某賢出具的《書證審查意見書》,故對袁某賢出具的意見書之證明力,本院無須作出評價。此外,從李某平的就醫(yī)情況看,其自2016年3月起由家人陪同先后去過中日友好醫(yī)院、北京安定醫(yī)院等就診。其中,2016年3月3日中日友好醫(yī)院的檢查結果記載于《司法鑒定意見書》中,該證據(jù)的證明力應予以確認。中日友好醫(yī)院的影像檢查結果為李某平存在腔隙性腦梗塞、輕度腦白質變性、腦萎縮情況,而從《司法鑒定意見書》記載內容看,腔隙性腦梗塞、輕度腦白質變性、腦萎縮說明患者存在腦器質性病變及智能缺損;2016年7月22日北京安定醫(yī)院初步診斷結果為阿爾茨海默病性癡呆(老年前期型),上述證據(jù)與《司法鑒定意見書》能夠相互印證。由于阿爾茨海默癥具有起病隱匿、持續(xù)性且不可逆的智能衰退等特點,一審法院結合《司法鑒定意見書》關于李某平至少從2016年8月1日起有認知損害的鑒定結論,推定李某平于2016年6月前后已經處于輕度智能障礙狀態(tài),有充分證據(jù)證明,并無不當。某信托公司主張《司法鑒定意見書》出具于2017年5月11日故僅能證明從該時間點起李某平進入輕度智能障礙狀態(tài)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其三,某信托公司不能提供有效的反駁證據(jù)證明李某平于2016年6月簽署協(xié)議時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某信托公司提供的公證書系對李某平的簽字真實性和委托意愿進行公證,而非對李某平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公證,故公證書尚不足以證明李某平于2016年6月簽署系列擔保協(xié)議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從李某平參加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終8884號案庭審的視頻錄像看,并未顯示出李某平清晰流利地回答法庭提問。相反,李某平庭審中言語欠流利,贅述性用語表現(xiàn)明顯,答非所問,舉止行為已經表現(xiàn)有異于常人,亦再次印證阿爾茨海默癥發(fā)病具有隱匿性、持續(xù)性且不可逆的智能衰退特點。李某平參與該庭審的視頻錄像不足以證明李某平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一審法院認為某信托公司僅提供林某、某聯(lián)合公司單獨拍攝李某平簽署案涉協(xié)議的視頻而不能提供其他擔保人簽署案涉協(xié)議的視頻,有故意為之之嫌,這在表述上雖有欠妥之處,但該視頻證據(jù)反映了李某平簽署巨額擔保協(xié)議時被動服從林某在旁指點等有異于常人的精神狀態(tài)。某信托公司還主張《借款合同》項下的1億余元由某文化公司支付至李某平指定的北京奔月華程商貿有限公司賬戶,由李某平使用,但并未舉證證明李某平實際控制北京奔月華程商貿有限公司或李某平使用了上述款項。綜上,某信托公司提供的反證不足以證明李某平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關于第二項爭議問題。我國民法上的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充分考慮了保護欠缺行為能力人的利益和保護交易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兩種法益之間的平衡。意思自治是貫穿民法始終的價值理念,只有行為人對其行為性質及后果具有識別能力,行為人才能對其行為承擔責任。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二條做了相同的規(guī)定。即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在制度構造上優(yōu)先保護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僅在法定情形下例如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從事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或從事的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態(tài)不相適應之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認等情形,才保護交易相對人的信賴利益。這一制度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免遭損害筑起安全保障之堤,體現(xiàn)了同情、關愛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能力的弱者權益這一人類的基本情感。   

首先,由于李某平于2016年6月系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認知能力受到損害,對擔保2.5億元本金及利息之巨額債務這一重大復雜的民事行為并無相應的認知能力,其從事的簽署案涉擔保協(xié)議的民事行為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且法定代理人拒絕追認,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應當認定李某平上述擔保行為無效。相應地,林某實際控制的某聯(lián)合公司將其所管理的李某平房產,基于李某平簽署的《房地產抵押合同》而辦理抵押登記的行為也歸于無效。一審法院根據(jù)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認定李某平簽署的《個人無限連帶責任保證書(不可撤銷)》《房地產抵押合同》及《承諾函》均為無效,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其次,某信托公司上訴主張根據(jù)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guī)定,對主 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由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然而,案涉擔保協(xié)議因簽約人李某平系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無效,故李某平對擔保協(xié)議的無效并不具有過錯。上述第七條并未規(guī)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和擔保人均無過錯的情形。退一步說,即使認為上述第七條涵蓋了債權人和擔保人均無過錯的情形,該條亦僅是針對擔保人責任的一般規(guī)定。而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現(xiàn)《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二條是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的特別規(guī)定,強調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對其從事的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之民事法律行為不承擔責任,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的除外。在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時,不應適用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一般規(guī)定。根據(jù)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關于合同無效時“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關于“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jù)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合同被認定無效時的賠償責任系締約過失賠償責任,賠償須以過錯為前提,如擔保人對擔保合同無效無過錯的,無須承擔賠償責任。故一審法院認為李某平不應承擔本案《借款合同》項下的擔保責任,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某信托公司該項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2條(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2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45條(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7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57條(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82條第2款(本案適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5條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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