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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雙方在締約過程中對合同無效的事由均有過錯的,不構成締約過失責任

2024-01-12

合同雙方在締約過程中對合同無效的事由均有過錯的,不構成締約過失責任-林海樹、陳國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案【(2021)閩05民終3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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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林某樹和陳某永簽訂的《別墅項目施工協(xié)議書》內容包括別墅內外墻搭拆架、原結構整改、內外墻粉刷和貼磚、水電安裝等,金額達90萬元,應當受到《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約束,陳某永應當具備相關的資質。

對于協(xié)議無效,林某樹存在選任不當?shù)倪^錯,而陳某永存在明知無資質的過錯。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案情簡介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海樹。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國永。

2019年6月起,林海樹與陳國永就位于××鎮(zhèn)××別墅裝修事宜進行協(xié)商,11月5日,林海樹通過微信向陳國永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雙方于2019年10月31日簽訂了《安溪林總別墅項目施工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對承包方式、承包范圍、項目要求、付款方式均進行了約定,同日陳國永帶一名工人及項目所需施工工具進入工地。嗣后,林海樹將協(xié)議中的承包方式由包工包料變更為包工不包料,陳國永無法接受該變更內容遂離開工地。一個半月后,林海樹邀請他人對別墅進行裝修施工。2020年1月,林海樹請求陳國永返還工程款項30000元,陳國永未返還。林海樹于2021年1月6日提起訴訟。


三、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一)確認林某樹與陳某永于2019年10月31日簽訂的《別墅項目施工協(xié)議書》無效;(二)陳某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林某樹返還工程款6000元;(三)駁回林某樹的其他訴訟請求。林某樹、陳某永均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爭議焦點

(一)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別墅項目施工協(xié)議書》是否有效

(二)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工程款3萬元


五、裁判理由

(一)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別墅項目施工協(xié)議書》是否有效。

根據(jù)雙方協(xié)議書中對承包范圍的約定,陳某永對別墅的裝修施工范圍涉及外墻粉刷貼磚、房屋結構整改、屋面蓋西瓦等內容,依法應受到《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調整和約束,應當取得相關的資質,現(xiàn)陳某永未舉證證明自己取得相關資質,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應認定該協(xié)議書為無效合同。故對陳某永主張其施工系裝修不涉及房屋主體結構建設,無須取得相關資質的主張,不予采納。

(二)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工程款3萬元。

法院認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本案中,由于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書系無效合同,故陳某永應返還基于合同而取得的財產。但基于締約過失責任,雙方訂立合同過程中均存在過錯,林某樹選任沒有資質的陳某永為其別墅裝修施工,應承擔主要責任,且陳某永實際已經付出一定程度的勞務,本院酌定林某樹自行承擔80%的過錯責任,陳某永應承擔20%的過錯責任即應返還林某樹工程款6000元。


六、相關法律規(guī)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guī)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fā)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j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業(yè)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承包人因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與他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依據(j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


七、律師建議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協(xié)議內容包括別墅內外墻搭拆架、原結構整改、內外墻粉刷和貼磚、水電安裝等,金額達90萬元,應當受到《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約束,即被告應當具備相關的資質,但被告并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其具備相關資質,其與原告簽訂的協(xié)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應認定為無效合同。原、被告在締約過錯中,雙方已進行較長時間的磋商,原告對于協(xié)議無效存在選任不當?shù)倪^錯,而被告存在明知無資質的過錯,即雙方在締約過錯中對合同無效的事由是明知的,不存在一方惡意進行磋商、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提供虛假情況等違背誠信原則的情形,故而本案不構成締約過失責任。

本案雙方應承擔何種責任應首先區(qū)分當事人對何“事”承擔責任。本案存在兩種合同情形,一是合同無效;二是合同未能履行。對于合同無效,雙方當事人均存在過錯,但合同依然成立,且已部分履行,即原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已付出一定的勞務。而導致本案糾紛的根本事由在于原告欲變更協(xié)議內容,即將原來的包工包料變更為包工不包料。原告的違約行為導致合同未能繼續(xù)履行,繼而產生本案糾紛。原告應對合同未能履行承擔違約的過錯責任。因而,一方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即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款3萬元。另一方面,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協(xié)議約定的內容并付出一定的勞務,而原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欲變更協(xié)議內容而導致合同未能繼續(xù)履行,原告對合同未能繼續(xù)履行負有違約責任,應對被告已付出的勞務損失承擔違約責任。綜上,二審法院支持一審判決,即被告返還工程款6000元而非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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