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案件中表見代理的理解與適用,深圳建設工程律師結合工程案例解析如下:

裁判要旨:
表象材料具有重大瑕疵而相對人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不宜認定善意無過失;相對人為從事經常性商事活動的商個人,對于其注意義務的標準,一般應當高于普通的民事主體。構成代表行為,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必須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組織的負責人,并超越了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權限訂立了合同。作為經常從事商事活動的個人,應當對刻有“對外簽訂合同/收據無效”字樣的印章有合理的注意、審查和判斷義務,應當審查有無單位的明確授權或者事后追認,在上述實踐表象不具備之情形下,不能認定相對人具有善意、無過失。
基本案情:
X公路改建工程B標段項目由重慶某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中標后,某公司與安某某于2014年5月3日簽訂了《X公路改建工程B標段工程項目施工責任合同》,合同約定:“某公司與建設方縣建設局于2014年4月30日簽訂的《X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工程內容為安某某的責任承包施工范圍,該工程項目施工合同責任人為安某某。合同價款:某公司與建設方縣建設局簽訂的本工程合同價款為25346650元,最終以建設方縣建設局與某公司實際結算的工程款為準。安某某向某公司支付的管理費和成本稅為某公司與建設方縣建設局簽訂的《X公路改建工程》合同總價款的10%?!彪S后安某某以某公司的名義對外施工,代表某公司向建設方縣建設局提交《工程價款支付報表》《工程變更設計申請單》等,與機械租賃方簽訂《機械租賃合同》《車輛租賃合同》,與勞動者簽訂《勞務合同書》,在上述申請表及合同中均有安某某簽字并加蓋了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標段項目經理部的印章。安某某負責施工,建設方縣建設局將部分工程款支付給某公司后,某公司依據與安某某簽訂的合同扣除10%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后支付給安某某。
2015年5月28日,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到王某某現金1420000元,此借款數額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間借款總數,原借款的借條已全部銷毀,僅以此借條作為借款憑證,具體如下:2014年11月18日借款350000元現金;2015年1月5日借款300000元現金;2015年2月12日借款570000元現金;2015年5月28日借款200000元現金??偣步杩詈嫌嫗?420000元,此錢款用途為X公路改建項目的材料款及工地費用和開支,此款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還清。”借條落款處加蓋了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標段項目經理部的印章。
涉案工程由韓某某與安某某合伙承包承建,韓某某與安某某為實際施工人。韓某某證明安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實其不知情。X公路改建工程B標段項目經理為李小峰。安某某為河南省某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負責人。王某某與安某某、某公司就借款償還問題產生糾紛。
裁判結果:
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青0102民初605號民事判決:
安某某、某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向王某某償還借款1420000元及利息112416元。
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青01民終1412號民事判決:
變更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qū)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605號民事判決為:安某某于判決書送達后三日內向王某某償還借款1420000元及利息112416元;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7)青民申410號民事裁定:
提審本案。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青民再48號民事判決:
一、撤銷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終1412號民事判決和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qū)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605號民事判決;
二、安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向王某某償還借款1420000元及利息112416元;
三、駁回王某某對重慶華通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涉案工程即X公路改建工程B標段項目某公司中標后,某公司又與安某某簽訂了《X公路改建工程B標段工程項目施工責任合同》,某公司將涉案工程交由安某某施工,安某某以某公司名義施工,向某公司支付管理費,其與某公司實際形成轉包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第五十條規(guī)定: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代理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構成表見代理,相對人除符合善意、無過失的主觀要件外,還需履行審查、判斷、核實相對人是否具有表見代理的權利外觀客觀要件。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相關規(guī)定,主觀要件的判斷,需要考察形成表象的材料是否有瑕疵以及相對人自身的經驗。表象材料具有重大瑕疵而相對人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不宜認定善意無過失;相對人為從事經常性商事活動的商個人,對于其注意義務的標準,一般應當高于普通的民事主體。構成代表行為,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必須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組織的負責人,并超越了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權限訂立了合同。結合本案,王某某、安某某均認可二人系多年的朋友關系,王某某向安某某給付借款時,王某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安某某并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條落款處加蓋了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標段項目經理部的印章,項目部印章上刻有“對外簽訂合同/收據無效”字樣,王某某作為經常從事商事活動的商個人,應當對刻有“對外簽訂合同/收據無效”字樣的印章有合理的注意、審查和判斷義務,某公司提交的《項目部印章攜外審批表》證實,項目部印章的授權范圍特別規(guī)定不得借款。王某某也未盡到善意的注意、審查和判斷義務。同時,在借款行為發(fā)生前,王某某未向某公司核實安某某的身份,即使王某某事先知道安某某與某公司存在轉包或掛靠關系,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但對涉及公司借款尤其是巨額借款等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項,應有某公司明確的授權或者追認,而事后某公司并未追認安某某的借款行為。因此,就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條落款處雖然加蓋了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標段項目經理部的印章,但不具有某公司授權安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的授權表象,王某某也不具有善意、無過失的足以相信安某某具有某公司借款的代理權的理由,故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條落款處加蓋了某公司X改建工程B標段項目經理部的印章的行為不能代表某公司。從借款的交付和用途看,借款由王某某直接交付安某某本人違背了王某某應有的注意義務。作為借款人,王某某如果善意認為安某某向其借款系安某某代表某公司為涉案項目向其借款,也應當通過轉賬的方式向項目部或某公司支付借款,而非將借款以現金方式向安某某個人支付;《借條》上明確載明借款用途為購買涉案工程材料款和工地開支,原因為資金周轉需要,但資金流向是不確定的,且安某某并未提供該借款用于涉案工程項目的相關證據,某公司又對安某某陳述的借款用途予以否認,故無證據證實某公司是借款的實際使用人。安某某與某公司均認可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標段項目經理部印章由某公司工作人員專人保管,要使用項目部印章,使用人必須填寫《項目印章攜外審批表》,經某公司同意后方可使用。2016年2月3日,因工地發(fā)生斗毆事件,需要當地公安機關調解,安某某向某公司書寫了“因需要處理斗毆事件,從某公司經理部印章保管人處拿走印章,承諾帶走的印章只用于公安機關解決斗毆事件,并未用于與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標段項目相關或不相關的經濟利益文件(如合同協議書、欠條、收據、擔保等),如發(fā)生上述事實,由其本人承擔”的《承諾書》。合同具有相對性,在法無明確規(guī)定及當事人約定的情況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即使某公司對安某某以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標段項目經理部印章對外簽訂的《機械租賃合同》《車輛租賃合同》《勞務合同書》等無異議,也不能據此認定某公司對安某某向王某某的借款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安某某也承認涉案借款應由其自行償還。綜上,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條并加蓋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標段項目經理部的印章的行為產生的法律責任應由安某某自行承擔,某公司不承擔給付責任。再審申請人某公司的再審理由成立,應予支持。原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處理不當,應予糾正。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雖然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處理不當,亦應糾正。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9條)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深圳建設工程律師小結:
?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相對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從而與其進行法律行為,且該行為有效。表見代理的成立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1、相對人必須是善意且無過失?。善意是指相對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行為人實際上無權代理;無過失是指相對人的這種不知道不是因為其大意造成的,沒有主觀上的過失?。
2、行為人無代理權?。即行為人在以代理人的身份進行民事法律行為時,并無代理權?。
3?、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這通常是因為被代理人的行為使得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例如被代理人的公章、介紹信等被他人借用或冒用?。
表見代理的法律效果是,盡管行為人沒有代理權,但法律承認該代理行為的效力,使被代理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主要是為了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