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替代開票”條款應認定無效-江蘇廣宇幕墻工程有限公司與王紀忠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2020)蘇1282民再13號】
一、裁判要旨
在建設工程承包領域,轉包人明知對方無開票資質,而約定“替代開票”的,應當認定為無效?!疤娲_票”條款是否有效,要結合合同約定和履行方式綜合認定,關鍵在于確定建筑材料的實際購買者和付款方。在包工包料且工程款結算包含材料款的情況下,與建筑材料銷售商發(fā)生買賣合同關系的相對方是承包人。承包人有權要求銷售商向其開具發(fā)票,但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開具發(fā)票。因為在此情況下,“替代開票”系企業(yè)為減少因違法分包、轉包所造成的抵稅損失,而與包工頭約定的變通條款,既與建筑行業(yè)稅收制度相違背,也違反了發(fā)票管理辦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當屬無效。
二、案情簡介
原審原告:江蘇廣宇幕墻工程有限公司。
原審被告:王紀忠。
2011年6月10日,廣宇幕墻公司與王紀忠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協(xié)議書1份,約定廣宇幕墻公司將國宇高科1、2、3號廠房土建工程發(fā)包給王紀忠施工,合同價款14580000元,同時約定王紀忠領取工程款時應提供承包總價70%的材料費發(fā)票。2012年9月2日,雙方當事人簽訂鋼結構工程制作安裝協(xié)議書1份,約定廣宇幕墻公司將三鵬公司沖壓生產車間土建工程發(fā)包給王紀忠施工,合同價款為4200000元,同時約定王紀忠在廣宇幕墻公司付款時應提供相應款項的材料費發(fā)票,金額不得低于總工程款的60%。
另查,2013年12月27日,王紀忠就2011年6月10日的合同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廣宇幕墻公司及江蘇廣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國宇高科連帶支付其工程款4757817元,后廣宇幕墻公司提起反訴,要求王紀忠返還廣宇幕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654000元。2015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泰靖園民初字第4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江蘇廣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廣宇幕墻公司違法分包、轉包工程,王紀忠沒有建筑資質承接工程施工,均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王紀忠與江蘇廣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及廣宇幕墻公司之間的分包、轉包合同為無效合同,廣宇幕墻公司及江蘇廣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按王紀忠施工過程中實際支出為限對王紀忠予以作價補償,認定廣宇幕墻公司實際應付給王紀忠工程款18737580.94元,并判決廣宇幕墻公司及江蘇廣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王紀忠工程款3077911.32元、曬圖費2265元,合計3080176.32元,國宇高科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駁回王紀忠的其他訴訟請求和廣宇幕墻公司的反訴請求。2015年4月30日,廣宇幕墻公司就2012年9月2日的合同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王紀忠返還工程款878006.4元。2016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5)泰靖民初字第85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廣宇幕墻公司與王紀忠均不具備建筑施工資質,雙方于2012年9月2日簽訂的鋼結構工程制作安裝協(xié)議書應屬無效,但王紀忠施工的三鵬公司沖壓車間土建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雙方應當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并判決王紀忠返還廣宇幕墻公司工程款679441.6元。
三、裁判結果
原審一審法院判決:一、王紀忠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江蘇廣宇幕墻工程有限公司金額為15636306.66元的材料費發(fā)票。二、駁回江蘇廣宇幕墻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0331元、財產保全費3766元,合計14097元,由江蘇廣宇幕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410元、王紀忠負擔12687元(王紀忠負擔部分廣宇幕墻公司已交納,王紀忠于履行判決義務時一并給付廣宇幕墻公司)。
再審法院判決:一、撤銷本院(2016)蘇1282民初4820號民事判決書。二、駁回原審原告江蘇廣宇幕墻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審被告王紀忠提供15636306.66元的材料費增值稅專票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0331元、財產保全費3766元,合計14097元,由江蘇廣宇幕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四、爭議焦點
關于廣宇幕墻公司與王紀忠約定提供材料費發(fā)票的條款是否有效。
五、裁判理由
原審法院認為,廣宇幕墻公司與王紀忠的建設工程承包協(xié)議書和鋼結構工程制作安裝協(xié)議書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于無效合同,但從合同的內容看,約定王紀忠提供材料費發(fā)票在該合同關于工程價款支付和結算條款中,屬于雙方對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并不必然否定工程款結算及支付方式條款,王紀忠應當參照合同的約定在收取工程款的同時提供相應的材料費發(fā)票。廣宇幕墻公司要求王紀忠提供材料費發(fā)票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王紀忠應提供材料費發(fā)票的金額,國宇高科工程應按實際應付工程款18737580.94元×70%、三鵬公司工程按4200000元×60%計算,總計金額為15636306.66元。我國法律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案雙方當事人就工程款的結算和支付產生爭議并提起訴訟,本院分別于2015年8月26日、2016年2月3日作出判決,確認了工程款的具體數(shù)額,此時廣宇幕墻公司應當知道王紀忠應提供材料費發(fā)票的具體金額,故廣宇幕墻公司要求王紀忠提供材料費發(fā)票的訴訟時效期間最早應于2015年8月26日起計算,現(xiàn)廣宇幕墻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提起訴訟并未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雙方就工程款結算的兩個訴訟是請求對方給付所欠工程款項或返還多支付的工程款,與本案廣宇幕墻公司要求王紀忠履行合同約定的提供材料費發(fā)票的義務,不是同一個訴訟請求,不構成重復訴訟。關于國宇高科土建工程款的結算和支付,因合同無效而判決廣宇幕墻公司按王紀忠施工過程中實際支出為限對王紀忠予以作價補償,確定的總價中已扣除了稅金、利潤、管理費等稅費,故廣宇幕墻公司支付給王紀忠的款項就是王紀忠施工中實際支出的成本價,廣宇幕墻公司至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已按6.49%稅率實際繳納了相關稅款,故廣宇幕墻公司要求王紀忠支付稅差649111.53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審法院認為,廣宇幕墻公司基于合同約定,要求王紀忠提供由建筑材料銷售商開具的抬頭為廣宇幕墻公司的建筑材料增值稅專票給自己。首先,本案所涉兩份合同,因系違法轉包、分包,已被生效法律文書認定為無效合同。其次,據(jù)廣宇幕墻公司陳述,其并未向銷售商購買建筑材料,實際購買者和付款人均是王紀忠,根據(jù)我國發(fā)票管理的相關規(guī)定,銷售商的開票對象應是王紀忠,而非廣宇幕墻公司。第三,廣宇幕墻公司因明知王紀忠無開票資格,與王紀忠約定由第三方向廣宇幕墻公司開具材料費發(fā)票,以此方式來履行合同約定提供材料發(fā)票的條款,實際上是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yè)務情況不符的發(fā)票,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第四,發(fā)票應當如實開具,即便要求王紀忠提供或開具材料費發(fā)票,開票金額應當按照案涉工程實際使用材料確定,事前直接通過合同約定,也與相關法律法規(guī)相違背。綜上,廣宇幕墻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予以駁回。
六、相關法律規(guī)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guī)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五百零八條 本編對合同的效力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的有關規(guī)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
第二百一十八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
第四百零五條 人民法院經再審審理認為,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予維持;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應當在再審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后予以維持。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導致裁判結果錯誤的,應當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七、結語/春霆團隊律師建議
在包工包料且工程款結算包含材料款的情況下,與建筑材料銷售商發(fā)生買賣合同關系的相對方是承包人。承包人有權要求銷售商向其開具發(fā)票,但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開具發(fā)票。因為在此情況下,“替代開票”系企業(yè)為減少因違法分包、轉包所造成的抵稅損失,而與包工頭約定的變通條款,既與建筑行業(yè)稅收制度相違背,也違反了發(fā)票管理辦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當屬無效。
本案所涉兩份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由王紀忠提供材料費發(fā)票,對提供由誰開具的發(fā)票并未明確。再審過程中,雙方陳述一致,即王紀忠系個人,沒有開具材料費發(fā)票的資格,合同中約定的材料費發(fā)票,系本案所涉工程購買建筑材料時由材料銷售商開具的正式發(fā)票,出具的對象系廣宇幕墻公司。
本案中材料具體由王紀忠負責采購,材料款由廣宇幕墻公司直接支付給材料銷售商,支付的流程是材料商向王紀忠催款,王紀忠向廣宇幕墻公司出具收條,廣宇幕墻公司再根據(jù)收條的金額將對應的款項付給材料銷售商,最終根據(jù)收條與王紀忠結算。根據(jù)雙方所簽訂的兩份合同,均明文約定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即購買工程所需材料系王紀忠之合同義務。兩份判決書中對國宇高科工程和三鵬公司工程的工程款總價認定均包括材料款,且無證據(jù)證明在合同簽訂后雙方對承包方式作出變更。廣宇幕墻公司保留王紀忠出具之收條,作為與王紀忠的工程款結算依據(jù)。廣宇幕墻公司支付的材料款系幫王紀忠代付,即王紀忠系所爭議的材料款的實際的購買者和付款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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