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單位向?qū)嶋H施工單位出具承諾書,明確對施工單位已審批未支付工程款承擔還款義務,并未免除債務人即總承包單位的債務負擔,該債務承擔合同有利于債務人,無需取得其同意即可成立生效-恒盛煒達(南通)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與江蘇滬港裝飾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2017)蘇06民終1251號】

一、裁判要旨
建設單位向?qū)嶋H施工單位出具承諾書,明確對施工單位已審批未支付工程款承擔還款義務,并未免除債務人即總承包單位的債務負擔,成立并存的債務承擔。該債務承擔合同有利于債務人,無需取得其同意即可成立生效。債務加入人承諾按18%的年利率承擔逾期付款利息,該利息承擔與本債務承擔并非同一法律關系,與本債務是否約定利息無關,第三人自愿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不違背債的內(nèi)容同一性。
二、基本案情
原告:江蘇滬港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滬港公司)。
被告:上海地通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通公司)。
被告:恒盛煒達(南通)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盛煒達公司)。
被告:恒盛地產(chǎn)投資(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盛地產(chǎn)公司)。
滬港公司(乙方)與地通公司(甲方)就南通恒盛尚海灣部分鋁合金門窗工程、鋼結(jié)構(gòu)雨棚工程、鋼結(jié)構(gòu)玻璃頂工程簽訂了多份采購、安裝施工合同,由滬港公司承包上述工程。
南通恒盛尚海灣1#-2#、5#、6#樓鋁合金門窗及統(tǒng)窗工程包含一份采購合同和一份安裝施工合同。合同價款條款約定,合同各分項綜合單價中已包含乙方在施工過程中門窗四周與土建洞口的封縫工作以及由此引起的漏水等維修費用。合同價款支付條款約定,項目部結(jié)算價款報至集團并經(jīng)集團審核完畢后付至最終結(jié)算價的95%;剩余5%的結(jié)算款作為質(zhì)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滿后3個月內(nèi)一次性給予支付,不計利息。
南通恒盛尚海灣三號地塊D1D6、幼兒園及門衛(wèi)鋼結(jié)構(gòu)雨棚包含一份施工合同。合同價款支付條款約定,工程結(jié)算審核完成后兩個月內(nèi)支付至結(jié)算價的95%;剩余5%的結(jié)算款作為質(zhì)量保修金,待保修期2年滿后3個月內(nèi)一次性給予支付,不計利息。
南通恒盛尚海灣15-19樓地下人防工程口部鋼結(jié)構(gòu)玻璃頂工程包含一份施工合同。有關合同價款支付條款、違約責任條款、項目保修條款的約定,與南通恒盛尚海灣三號地塊D1-D6、幼兒園及門衛(wèi)鋼結(jié)構(gòu)雨棚施工合同相同。
南通恒盛尚海灣A1#覆土商業(yè)、A3覆土商業(yè)、D1-D6#商業(yè)、門衛(wèi)三及幼兒園項目鋁合金門窗工程包含一份采購合同和一份安裝施工合同。合同價款支付條款中約定,工程竣工結(jié)算后支付至結(jié)算總價款的95%;剩余5%的結(jié)算款作為質(zhì)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滿后3個月內(nèi)一次性給予支付,不計利息。
上述四項工程已經(jīng)竣工驗收和工程結(jié)算,工程價款共10662579元。
關于地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雙方對于地通公司支付的4468702元沒有異議。訴訟中,恒盛煒達公司、地通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滬港公司發(fā)出通知,提出恒盛煒達公司對于滬港公司的8筆借款本息2817573元(其中借款本金255萬元、利息267573元),該債權轉(zhuǎn)讓給地通公司。同時,地通公司提出對于上述受讓的債權用于抵銷案涉欠付滬港公司的合同款。滬港公司對于255萬元的抵銷予以認可,對于利息部分不予認可。地通公司提出保修期內(nèi)的維修損失75746元,滬港公司認可其中的11056元,滬港公司確認從結(jié)算價款中扣除。
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恒盛煒達公司作為建設單位,恒盛地產(chǎn)公司作為擔保單位,向滬港公司出具一份承諾書,載明:我恒盛地產(chǎn)公司為我下屬公司,恒盛寶豐(南通)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富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南通)有限公司、恒盛煒達公司擔保對江蘇滬港裝飾有限公司如下承包工程做以下承諾:1.滬港公司承建的恒盛寶豐(南通)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部分門窗工程、富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南通)有限公司的恒盛莊園一期部分門窗工程及恒盛煒達公司累計已審批未支付的工程款351萬元(大寫:叁佰伍拾壹萬元整),在2015年2月8日支付給滬港公司。若不能支付則自2015年2月8日起按該款項月息1.5%(即年利率18%)計息,計息時間從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在該期間可提前支付,若提前支付,則利息按實際期限、實際支付金額按實計算。2.滬港公司承建富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南通)有限公司上述恒盛莊園一期部分門窗工程及恒盛煒達公司的上述尚海灣部分門窗工程初審未審批工程款223萬元(大寫:貳佰貳拾叁萬元整),在2015年3月30日完成并向滬港公司出具復審審計報告,初審未審批工程款最終金額以結(jié)算復審審計報告數(shù)據(jù)為計算依據(jù),出具復審結(jié)算審計報告后若不能支付該相應款項的,則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該相應款項月息1.5%(即年利率18%)計息。3.恒盛地產(chǎn)公司對上述1、2條項下的工程款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再查明,案涉工程所在的恒盛尚海灣工程發(fā)包單位為恒盛煒達公司,總承包單位為地通公司。案涉工程為恒盛尚海灣工程的分包工程,分包工程施工單位為滬港公司。恒盛煒達公司和恒盛地產(chǎn)公司同屬于恒盛集團下屬子公司。
三、裁判結(jié)果
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四個工程的結(jié)算價10662579元,扣除已付款及抵扣款等,未付工程款為10662579元-4468702元(已付款項)-2550000(抵消款項)-11056元(可抵扣的維修費用)=3632821元。根據(jù)承諾書的約定,恒盛煒達公司對地通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3632821元應承擔給付責任。因恒盛煒達公司承諾支付的工程款本金與地通公司的未付工程款本金系同一筆債務,恒盛煒達公司與地通公司就該部分應承擔連帶給付義務。對于利息部分,恒盛煒達公司區(qū)分已審批未支付的工程款、初審未審批的工程款分別承諾了計息的起算時間,其中最遲的計息起算時間為2015年6月30日,因此對滬港公司向恒盛煒達公司主張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約定的年率18%計算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恒盛地產(chǎn)公司對恒盛煒達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一審判決:一、地通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江蘇滬港裝飾有限公司工程款3632821元;二、恒盛煒達公司對上述3632821元的給付承擔連帶責任;三、恒盛煒達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江蘇滬港裝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5年6月30日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四、恒盛地產(chǎn)公司對恒盛煒達公司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判決后,恒盛煒達公司不服,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其承諾函并沒有取得債務人地通公司的同意,不生效力;其承擔年利率18%的逾期利息超出本債務的范圍;兩筆質(zhì)保金的逾期利息起算時間錯誤。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恒盛煒達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建設單位,于2015年2月13日向滬港公司出具承諾書,明確其對于滬港公司所承建工程已審批未支付工程款負有相應的還款義務,并約定按照年利率18%的標準計算逾期利息。恒盛煒達公司在承諾書上加蓋公章的行為成立并存的債務承擔,地通公司與恒盛煒達公司就案涉3632821元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恒盛煒達公司承諾按18%的年利率承擔逾期利息,該18%的逾期利息本債務的利息約定無關,合法有效。但是,由于376303.75元質(zhì)保金的付款期限為2016年1月28日,156825.2元質(zhì)保金的付款期限為2016年11月1日,一審法院對于該部分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時間認定有誤,依法予以糾正。二審判決:一、維持南通市崇川區(qū)人民法院(2016)蘇0602民初351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二、變更南通市崇川區(qū)人民法院(2016)蘇0602民初3514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恒盛煒達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滬港公司逾期利息(其中,3110748.05元自2015年6月30日、376303.75元自2016年1月28日、156825.2元自2016年11月1日按年利率18%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
四、爭議焦點
(一)一審程序是否正確。
(二)本案工程質(zhì)量問題在工程款中的扣款數(shù)額。
(三)恒盛煒達公司是否構(gòu)成并存的債務承擔。
(四)如恒盛煒達公司構(gòu)成并存的債務承擔,是否應當按年利率18%承擔逾期利息,年利率18%的逾期利息是否過高,該逾期利息的基數(shù)是否包括質(zhì)保金,如包括質(zhì)保金,逾期利息的起算點如何確定。
五、裁判理由
(一)一審程序是否正確。
一審期間,滬港公司放棄對地通公司的利息主張,系對其部分訴訟請求的放棄,未超出原訴訟請求的范圍。一審法院給予恒盛煒達公司七天時間提供書面答辯意見,但恒盛煒達公司并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恒盛煒達公司在一審期間并未主張舉證期間,且其直至二審,并未提供新的證據(jù)。恒盛煒達公司主張一審法院程序錯誤,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工程質(zhì)量問題在工程款中的扣款數(shù)額
本案中,11056元維修項目,該維修項目及費用經(jīng)過滬港公司工作人員簽字確認,且有銀行回單確認支付了相應的維修費用,應當予以扣除。但是,其他維修項目雖然有物業(yè)公司、維修單位等蓋章確認的進度審批表和產(chǎn)值匯總表中有所體現(xiàn),但該進度維修事項與其他施工單位工程維修事項在同一份表中,滬港公司并不認可,恒盛煒達公司并未證明滬港公司施工項目的維修費用具體數(shù)額,恒盛煒達公司對該部分損失,可以另行起訴,一審法院未予處理,并無不當。
(三)恒盛煒達公司是否構(gòu)成并存的債務承擔。
恒盛煒達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建設單位,于2015年2月13日向滬港公司出具承諾書,該承諾書中,明確其對于滬港公司所承建工程已審批未支付工程款承擔還款義務,并約定按照年利率18%的標準計算逾期利息。恒盛煒達公司的承諾構(gòu)成并存的債務承擔。
首先,并存的債務承擔是指第三人加入債的關系,與原債務人共同承擔同一責任的現(xiàn)象。即并存的債務承擔并不免除原債務人的責任,只是因為第三人的加入,增加了債權實現(xiàn)的責任財產(chǎn)數(shù)量。在本案中,恒盛煒達公司作為建設單位,其自愿加入滬港公司與地通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合法有效,恒盛煒達公司主張該債務加入的承諾系滬港公司乘人之危而作出,但并未舉證證明,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恒盛煒達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建設單位,對地通公司具有支付工程款義務,而地通公司對于滬港公司負有付款義務,現(xiàn)恒盛煒達公司直接向滬港公司承擔付款義務,實質(zhì)上并未增加其債務負擔。
其次,本案為債權人滬港公司與債務承擔人恒盛煒達公司締結(jié)的債務加入合同,無需取得債務人地通公司的同意。并存的債務承擔不免除債務人地通公司的負擔,亦未增加地通公司的債務負擔,無論是否取得債務人地通公司的同意,均不影響債務承擔合同的效力。故恒盛煒達公司抗辯其向債權人滬港公司作出的還款承諾未經(jīng)地通公司同意,不發(fā)生債務承擔的效力,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其三,盡管在承諾書中有“擔保對江蘇滬港裝飾有限公司如下承包工程做以下承諾”的表述,但滬港公司和恒盛煒達公司均確認恒盛煒達公司并非連帶擔保人,恒盛煒達公司并未明確表示承擔保證責任,且其對于該債務具有直接利益關系。同時,恒盛煒達公司在二審中明確,如其需要承擔還款責任,則其為債務加入。由于恒盛煒達公司出具的承諾書中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明確具體,其應當與原債務人地通公司承擔共同還款義務,基于滬港公司與恒盛煒達公司在承諾書中簽字時的內(nèi)心真意,本院認定恒盛煒達的承諾屬于并存的債務承擔。
基于前述,在該債務承擔法律關系中,地通公司與恒盛煒達公司就案涉3632821元應承擔連帶責任。
(四)如恒盛煒達公司構(gòu)成并存的債務承擔,是否應當按年利率18%承擔逾期利息,年利率18%的逾期利息是否過高,該逾期利息的基數(shù)是否包括質(zhì)保金,如包括質(zhì)保金,逾期利息的起算點如何確定。
根據(jù)承諾書的約定,恒盛煒達公司對于其承擔的兩筆債務按照年利率18%計算逾期利息,滬港公司主張按照后一筆債務的利息起算時間2015年6月30日開始計算逾期利息,有利于恒盛煒達公司。二審中,恒盛煒達公司對于該起算時間并無異議,其主張該逾期利息超出原債務的范圍,不應承擔相應的逾期利息。本院認為,恒盛煒達公司承諾承擔年利率18%的逾期利息,并非對原債務的加入,而是其與滬港公司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該利息承擔與本債務的承擔系不同法律關系。即該18%的逾期利息屬于恒盛煒達公司對滬港公司的單方承諾,與滬港公司和地通公司之間的利息約定無關,案涉18%逾期利息并不超過民間借貸的利率上限24%,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恒盛煒達公司主張該18%逾期利息超過本債務的范圍,其不應支付,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由于376303.75元質(zhì)保金的付款期限為2016年1月28日,156825.2元質(zhì)保金的付款期限為2016年11月1日,承諾書中約定“初審未審批工程款最終金額以結(jié)算復審審計報告數(shù)據(jù)為計算依據(jù),出具復審結(jié)算審計報告后若不能支付該相應款項的,則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該相應款項月息1.5%(即年利率18%)計息?!备鶕?jù)該約定,對于2015年6月30日為相應款項逾期利息的起算時間,并非指所有款項均應當自該日起算逾期利息,對于本債務尚未到期的部分,應當自到期之日起算逾期利息,即376303.75元質(zhì)保金自2016年1月28日,156825.2元質(zhì)保金自2016年11月1日分別按照年利率18%起算逾期利息。一審法院對于該部分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時間認定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六、相關法律規(guī)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將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zhuǎn)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jīng)債權人同意。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zhèn)鶛嗳嗽诤侠砥谙迌?nèi)予以同意,債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為不同意。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二十七條 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開始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
(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
(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jié)算文件之日;
(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jié)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七、律師小結(jié)
債務承擔是指乙對甲的債務由丙接受從而成為甲的債務人,乙因此而免除債務。從廣義上而言,也包括乙不被免除債務仍為債務人,丙與其并列負同一內(nèi)容的債務的情形。后者被稱為并存的債務承擔。本案即并存的債務承擔。本案主要涉及兩個問題,一是第三人恒盛煒達公司向債權人出具承諾函承擔債務,但并沒有取得債務人地通公司的同意,該債務加入行為的效力如何認定。二是第三人以單方承諾的形式承擔債務,其承諾逾期付款的利息超出本債務的范圍,是否有違債的同一性。
在本案中,恒盛煒達公司作為建設單位,其自愿加入滬港公司與地通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合法有效,恒盛煒達公司主張該債務加入的承諾系滬港公司乘人之危而作出,但并未舉證證明,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恒盛煒達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建設單位,對地通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義務,而地通公司對于滬港公司負有付款義務,現(xiàn)恒盛煒達公司直接向滬港公司承擔付款義務,實質(zhì)上并未增加其債務負擔。
本案為債權人滬港公司與債務承擔人恒盛煒達公司締結(jié)的債務加入合同,無需取得債務人地通公司的同意。并存的債務承擔不免除債務人地通公司的負擔,亦未增加地通公司的債務負擔,無論是否取得債務人地通公司的同意,均不影響債務承擔合同的效力,故恒盛煒達公司與地通公司就案涉3632821元應承擔共同還款的連帶責任。由于第三人恒盛煒達公司在出具承諾書時,明知原債務人地通公司并不負有年利率18%的逾期利息,其自愿作出逾期利息的約定,不違背與本債務的內(nèi)容同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