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合同一方當事人在合同訂立后,通過其單方的意思表示希望變更合同,另一方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接受,由此可以產(chǎn)生合同變更的法律后果,雙方應該按照變更后的合同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
合同的實際履行是違約救濟的一種重要方式。當雙方具備繼續(xù)履行的主客觀條件,原告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訴請應予以支持。
定金作為一種擔保方式,具有實踐性的特點,即以實際交付定金作為定金責任約定條款產(chǎn)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條件,當一方并未實際支付任何定金時,其提出的僅認可在定金法則內(nèi)承擔責任的觀點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原告某工程公司訴稱:2007年10月,原、被告簽訂SC300186號《貨物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出售給被告閥門16臺,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貨款人民幣(幣種下同)288,000元;上述貨款中,定金30%計86,400元應在簽約后一周內(nèi)即2007年10月31日前支付,余款201,600元應在付清定金之日起14周內(nèi)即2008年2月14日前支付。但上述合同簽訂后,被告始終未能按約履行付款義務。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8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6,400元為本金,自2007年11月1日起算至判決生效日止;及以201,600元為本金,自2008年2月14日起算至判決生效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的違約金。
被告某貿(mào)易公司辯稱:1、原、被告之間原來是代理關系,被告是原告的二級代理商,原告負責和客戶簽訂技術協(xié)議,被告負責銷售業(yè)務。2009年原告認為銷售時機成熟,就取消了被告的代理資格,原告直接和客戶進行交易,被告只能代理其他品牌產(chǎn)品。由于品牌之間存在競爭關系,被告不能繼續(xù)銷售原告的產(chǎn)品,故被告無法繼續(xù)履行和原告之間的合同;2、合同雖然簽訂,但沒有實際履行,原告沒有交付貨物,被告也沒有付過款,合同解除不會對原告造成損失;3、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但對于自己的義務從未履行,原告應將貨物備好,通知被告提貨;4、根據(jù)約定,如果被告不履行,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故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張定金,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項下全部款項沒有依據(jù)。
第三人某機電公司述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07年4月2日,某機電公司(供方)與某貿(mào)易公司(需方)簽訂969號合同,雙方約定:1、需方向供方采購規(guī)格型號3”-657-ET-DVC2000閥門3臺,單價40,530元,總金額121,590元;規(guī)格型號6”-667-ET-DVC2000閥門3臺,單價74,011元,總金額222,033元;規(guī)格型號4”-657-EZ-67CFR閥門8臺,單價45,780元,總金額366,240元;規(guī)格型號4”-667-EZ-67CFR閥門12臺,單價59,310元,總金額711,710元;上述金額合計1,421,573元;2、交(提)貨時間為12周至14周;3、驗收必須滿足訂貨產(chǎn)品名稱、型號、數(shù)量,供方同時提供產(chǎn)品使用說明書、質量證書;4、結算方式為30%預付,70%款到發(fā)貨。
2007年10月24日,某工程公司(賣方)和某貿(mào)易公司(買方)簽訂186號合同,雙方約定:1、買方向賣方購買規(guī)格型號4”-EZ的FISHER牌閥門16臺,單價18,000元,總金額288,000元;2、交貨期從買方付清30%定金之日起算14周;3、付款:本合同簽訂生效后,買方即應在一周內(nèi)支付貨物總價的30%的定金,該定金在買方支付完所有后續(xù)款項時可抵作價款或收回;買方不履行合同的任何義務或單方解除合同的,則無權要求返還該定金;盡管有前一條規(guī)定,買方應在要求賣方發(fā)貨或者提取或者委托第三方提取貨物前付清所有貨款;如果買方?jīng)]有在上述兩款規(guī)定的付款期限內(nèi)付款,賣方有權采取以下措施,而且這并不影響賣方的任何其他的權利或補救措施:(a)解除合同;和/或(b)中止進一步向買方交貨直至買方付清所有貨款;和/或(c)按每日萬分之二的比率,向買方索取從應當付款之日期起到實際付款日期間未付款項按日計算違約金;4、附件“技術協(xié)議”作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雙方在合同中對其他權利義務也作了約定。
2007年10月24日,某貿(mào)易公司傳真給某機電公司和某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員許某一份“訂購說明”,稱由于貴司969號合同4”-EZ閥門閥體訂購時候下單失誤,我司現(xiàn)重新訂購一批4”-EZ閥體,原閥體作備件使用?,F(xiàn)就此批訂購閥體如下情況特此說明,以作為今后交貨依據(jù)。1、186號合同訂購閥體外殼部分按照CLASS300 RF Flanged WCC材質訂購,其閥門內(nèi)件部分均按照標準閥門內(nèi)件訂購,詳見參數(shù)表,2、此批閥門到貨后,請將186號合同閥門外殼裝配至原969號合同中4”-EZ閥門上,發(fā)貨至我司倉庫,3、余下標準閥門件,和原969號合同中閥門外殼裝配(外殼部分連接方式為焊接),作為我司備件。請將此說明作為合同附本。
某機電公司和某工程公司收到上述訂購說明傳真后,按該傳真內(nèi)容將閥門進行裝配,陸續(xù)向某貿(mào)易公司交付16臺閥門,作為履行969號合同項下產(chǎn)品的交貨義務。某貿(mào)易公司工作人員對16臺閥門簽收確認。
2009年1月14日,某貿(mào)易公司向某機電公司和某工程公司出具過一份付款計劃,對多項欠款金額進行確認。其中對某機電公司969號合同項下欠款金額確認為:采購合同總額1,421,573元,已付1,033,473元,需付388,100元,機組號4”-EZ(657-2臺沒付,667-5臺沒付),付款日期安排為2009年1月25日前T/T;對某工程公司186號合同項下欠款金額確認為:采購合同總額288,000元,已付0元,需付288,000元,付款日期安排為根據(jù)項目情況分批提貨。
2009年1月22日和2009年11月5日。嚴某律師代表某工程公司向某貿(mào)易公司發(fā)出律師函催討186號合同項下貨款288,000元及違約金,某貿(mào)易公司確認收到。
訴訟中,某工程公司確認尚未交付的16臺閥門在原告處。
裁判結果: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閔民二(商)初字第1216號判決:
一、被告某貿(mào)易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工程公司支付貨款288,000元;
二、被告某貿(mào)易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工程公司支付以86,400元為本金,自2007年11月1日起算至判決生效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的違約金;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一審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和第三人簽訂的969號合同、被告和原告簽訂的186號合同均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悖法律規(guī)定,系有效合同,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約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發(fā)給原告和第三人的“訂購說明”,是被告對969號和186號兩份合同履行方式的變更。原告和第三人按被告的要求對閥門裝配后先行向被告交付16臺閥門,說明原告和第三人接受了被告提出變更合同履行方式的要求。原告將已交付的16臺閥門作為履行969號合同義務制作交貨憑證,被告在相應交貨憑證上簽收,說明被告對此予以認可。尚未交付的16臺閥門應視為186號合同的標的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計劃,確認尚欠原告186號合同項下貨款288,000元,但至今沒有付款提貨,顯屬履約不當,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貨款288,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款后,原告應當按約向被告交付16臺閥門。
原、被告雙方在186號合同中約定首期付款30%即86,400元應于合同生效后一周內(nèi)即2007年10月31日前支付,現(xiàn)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構成逾期付款違約,應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86,400元為本金,自2007年11月1日起算至判決生效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的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余下70%貨款即201,600元,合同約定提貨前付款,被告尚未將貨物提走,不產(chǎn)生逾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1,600元為本金計算的違約金缺乏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間是代理合同關系、不是買賣合同關系的抗辯意見,法院認為,被告提供的授權證書與本案系爭合同并非同一法律關系,被告的此項抗辯意見缺乏事實依據(jù),法院不予采信。對于被告提出要求向原告支付定金后解除合同的抗辯意見,法院認為,第一,定金合同是實踐性合同,被告未實際支付定金,定金合同未生效;第二,被告未按約提貨,違反合同約定,作為違約方無權要求解除合同;第三,原告確認尚未交付的16臺閥門仍在原告處,合同具備繼續(xù)履行的條件。因此,法院對被告的此項抗辯意見亦不予采信。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
第一百四十條 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