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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偽造質押合同附件印章的犯罪事實不影響金融借款合同關系和保證合同關系的成立

2024-12-17

涉嫌偽造質押合同附件印章的犯罪事實是否影響金融借款合同關系和保證合同關系的成立?深圳擔保律師結合案例解析如下:


關鍵詞:民事;借款合同;擔保人;深圳擔保律師;債權人;質權;涉及刑事犯罪

 

裁判要旨:

在金融借款合同關系中,擔保人與債權人簽訂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并承諾在質權未設立或無效情形下,擔保人作為出質人對債務人在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債權人起訴要求債務人及擔保人承擔還款責任,擔保人主張質押合同附件中的《應收賬款確認函》存在涉嫌偽造印章的犯罪事實,因《應收賬款確認函》的確認方是擔保人的債務人,與擔保人(出質人)的債權人(質權人)無關,故該涉嫌犯罪事實并不影響應收賬款質押合同的成立,故人民法院應當繼續(xù)進行審理,同時將涉嫌偽造應收賬款的債務人印章的犯罪線索移送偵查機關處理。

   

基本案情:

2013年,海安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安管委會)、某開發(fā)總公司(以下簡稱某總公司)、某工程項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海安公司)三方簽訂了《海安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2013年基礎設施融資建設項目合同書》,該合同約定由某總公司負責“海安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2013年基礎設施融資建設項目”的工程施工,同時某總公司在海安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設立某海安公司,負責項目的資金籌集、工程款支付、資本管理等投、融資工作。工程建成后,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和程序移交海安管委會,海安管委會按合同約定的回購時間、核對方式,經某總公司同意將回購總價支付給某海安公司。

2016年1月15日,某證券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證券公司)作為委托人和受益人與受托人某信托公司簽訂《信托合同》,約定某證券公司交付信托資金預計3億元給某信托公司,指令其向某總公司發(fā)放信托貸款。合同簽訂后,某證券公司向某信托公司提供了3億元。2016年1月25日,某信托公司作為貸款人與某總公司簽訂了《信托貸款合同》,約定貸款總額3億元整。同日,某海安公司與某信托公司簽訂《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將某海安公司對海安管委會享有的第一期應收賬款以及后續(xù)形成的各期應收賬款,作為《信托貸款合同》的擔保。之后,某信托公司向某總公司提供了3億元。2016年1月26日,雙方就第一期應收賬款502300000元辦理了質押登記。其后,某海安公司追加質押了536100000元并辦理了質押登記。2018年9月13日,因某總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利息,某信托公司宣告貸款加速到期。2018年9月13日,某信托公司與某證券公司合意終止信托,并將信托貸款項下全部債權及擔保權利轉讓于某證券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經甘肅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質押合同》所附的《應收賬款確認函》《應收賬款追加確認函》《應收賬款質押通知函》上加蓋的“海安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印章與海安管委會提交的印章不一致。與《海安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2013年基礎設施融資建設項目合同書》上加蓋的“海安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印章也不一致。故本案有經濟犯罪嫌疑,應依法駁回某證券公司的起訴,將該案件移送刑事犯罪偵查機關,某證券公司可待刑事犯罪偵查機關的偵查情況或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依法另行主張自己的權利。

 

裁判結果: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18)甘初字277號民事裁定:

駁回某證券公司的起訴。

某證券公司不服一審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終654號民事裁定:

一、撤銷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77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條規(guī)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第11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币罁鲜鲆?guī)定,涉及經濟糾紛和涉嫌經濟犯罪屬同一事實是法院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刑事犯罪偵查機關的必備條件。

本案中,第一,某證券公司與某總公司是金融借款合同關系,與某海安公司是質押合同關系。上述法律關系的設立系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無效的情形。本案爭議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與海安管委會所稱偽造公章涉嫌犯罪所涉的法律關系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本案民事糾紛要解決的是案涉《信托貸款合同》及《應收賬款質押合同》的效力和責任承擔問題,刑事案件涉及的是作為《應收賬款質押合同》附件的《應收賬款確認函》《應收賬款追加確認函》《應收賬款質押通知函》上是否存在涉嫌偽造海安管委會印章的犯罪事實。而海安管委會印章的真實與否,并不影響本案金融借款合同關系的成立,亦不影響本案民事案件的審理。且某證券公司作為債權人,并未主張追究相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而是請求債務人某總公司及擔保人某海安公司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在民事法律關系的形成過程中,當事人或其他自然人的行為雖涉及犯罪,但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效力、責任等不產生實質影響的相關事實為關聯(lián)事實。本案中,涉嫌偽造海安管委會印章的行為僅對《應收賬款質押合同》的附件《應收賬款確認函》《應收賬款追加確認函》《應收賬款質押通知函》的真實性產生影響,雖與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有關聯(lián),但其本身不是借貸行為,涉嫌偽造公章的行為并不是借貸行為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因此,應當對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繼續(xù)審理,而僅就涉嫌偽造海安管委會印章的犯罪線索移送偵查機關。

第三,根據案涉《應收賬款質押合同》第8條保證條款的約定:“因下列原因致使質權未設立或無效的,出質人應對債務人在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1)出質人未按第1.4條、第6.5條第(1)款的約定提供和/或追加提供足額的質押物,以及未按照第4.1條約定協(xié)助辦理質押登記和/或追加提供足額的質押物,以及未按照第4.1條約定協(xié)助辦理質押登記和/或追加質押登記手續(xù);(2)出質人在第五條項下所作的陳述與保證不真實;(3)因出質人方面的其他原因?!蹦澈0补敬嬖趯Π干尜J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可能性,《應收賬款確認函》《應收賬款追加確認函》《應收賬款質押通知函》上涉嫌偽造印章的問題并不對某證券公司民事權益的實現(xiàn)產生必然影響。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1998〕7號)

第一條 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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