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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向公司匯款的性質應結合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有關增資的規(guī)定、股東之間的協(xié)議等證據加以判斷

2024-12-17

股東向公司匯款的性質應結合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有關增資的規(guī)定、股東之間的協(xié)議等證據加以判斷,深圳合同糾紛律師結合案例解析如下:


關鍵詞:民事訴訟;借款合同;深圳合同糾紛律師;公司章程;股東約定;股東向公司匯款

 

裁判要旨:

股東向公司匯款的性質,需結合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有關增資的規(guī)定、股東增資決議、股東之間的協(xié)議、股東和公司會計賬冊的記載、公司審計報告的記載、股東和公司之間關于案涉款項的付款和收款憑證等各項證據加以判斷。公司股東為公司運營投入目標公司的款項,屬于目標公司的債務,不是公司股東的投資款項。

 

基本案情:

阿拉爾市某國有資產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阿拉爾市某國有資產投資公司)起訴請求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酒泉某化工公司)返還1100萬元借款及利息。

酒泉某化工公司辯稱案涉款項是股東投資,不應返還。

法院經審理查明:酒泉某化工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除股東陳某叨和建設兵團某團實繳的1000萬出資外,為公司項目建設及正常經營,建設兵團某團又匯給酒泉某化工公司1100萬元。后因推進國資國企改革,建設兵團某團將經營性資產及負債移交阿拉爾市某國有資產投資公司。

 

裁判結果:

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甘09民初109號民事判決:

駁回阿拉爾市某國有資產投資公司的訴訟請求。

阿拉爾市某國有資產投資公司不服此判決,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甘民終467號民事判決:

1. 撤銷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甘09民初109號民事判決;

2. 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阿拉爾市某國有資產投資公司償還借款1100萬元。

酒泉某化工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955號民事裁定:

駁回酒泉某化工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再審審查案件,應當依據再審申請人的申請再審事由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guī)定進行審查。酒泉某化工公司的再審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關于酒泉某化工公司再審期間提交的證據是否屬于新證據的問題。

經審查,上述證據均系原審庭審之前就已存在且不屬于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者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未能證明原審查明事實確有錯誤或存在未發(fā)現的新事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guī)定,故本院對酒泉某化工公司的該項再審請求不予支持。

二、關于阿拉爾市某國有資產投資公司分多次向酒泉某化工公司提供款項性質的問題。

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guī)定,公司增資須經法定程序,且在符合法定程序情況下進行的增資,應當到公司登記機關變更登記手續(xù)。本案中,酒泉某化工公司雖然主張訴爭款項為投資款,但是未出示公司股東大會增資決議,亦未變更工商登記,故無法證明訴爭款項為投資款的事實。

2. 酒泉某化工公司與阿拉爾市某國有資產投資公司簽訂的《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資產轉讓協(xié)議書》未約定雙方按出資比例增資,僅約定雙方按股比出資解決經營資金。在原審過程中,酒泉某化工公司亦認可收到阿拉爾市某國有資產投資公司的1100萬元是用于酒泉某化工公司后期運營投資,該款項未計入資本公積金。

3. 酒泉某化工公司依據《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第五次董事會紀要》作出的三份決議并未載明有增資的事項。

4. 結合酒泉某化工公司在部分領款單備注借款、阿拉爾市某國有資產投資公司2011年7月1日《報告》、酒泉某化工公司向阿拉爾市某國有資產投資公司出具《某化工有限公司致股東農一師某團急函》關于借款表述等事實,原審判決認定案涉雙方系借款法律關系并無不當。

三、關于本案法律適用是否有誤的問題。

根據股東增資決議、股東之間的協(xié)議、股東和公司會計賬冊的記載、公司審計報告的記載、股東和公司之間關于案涉款項的付款和收款憑證等各項證據,原審判決綜合判決股東匯款的真實意思表示系借款,并依據借貸合同法律關系處理本案并無不妥。故酒泉某化工公司關于本案適用法律有誤的再審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酒泉某化工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駁回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四十三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可以簽訂設立協(xié)議,明確各自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百零三條 募集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fā)起人應當自公司設立時應發(fā)行股份的股款繳足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公司成立大會。發(fā)起人應當在成立大會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日期通知各認股人或者予以公告。成立大會應當有持有表決權過半數的認股人出席,方可舉行。

以發(fā)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會的召開和表決程序由公司章程或者發(fā)起人協(xié)議規(guī)定。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zhí)行期滿未逾五年,被宣告緩刑的,自緩刑考驗期滿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yè)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yè)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yè)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yè)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yè)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責令關閉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個人因所負數額較大債務到期未清償被人民法院列為失信被執(zhí)行人。

違反前款規(guī)定選舉、委派董事、監(jiān)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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