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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下司法干預的公司盈余分配

2026-01-22

特殊情形下司法干預的公司盈余分配。深圳律師結合某科技公司訴某客運中心站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解析如下:


基本案情

甲某公司、乙某公司、丙某公司、某科技公司系某客運中心站公司的股東,某科技公司持股比例為10%。2012年9月18日,某客運中心站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并作出股東會決議:對門市招租的部分房租收入,按甲某公司50%、乙某公司37.78%、丙某公司12.22%的比例進行分配,此次股東會未通知某科技公司參加。之后,某客運中心站公司以現(xiàn)金方式向甲某公司、乙某公司、丙某公司分配前述決議中的全部房租收入,某客運中心站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對前述分配補充做賬。某科技公司遂以未獲得房租收入的盈余分配為由訴至法院,請求某客運中心站公司按其持股比例支付相應款項。


裁判結果

判決某客運中心站公司支付某科技公司盈余分配款320250元。


【裁判理由】

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首先,某客運中心站公司章程約定股東按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現(xiàn)無證據證明股東對分紅比例另有約定。某科技公司作為某客運中心站公司實繳出資10%的股東,依法享有分取紅利的權利。其次,股東會決議明確載明該次股東會未通知某科技公司參加,決議由另外三名股東作出,決定對某客運中心站公司的門市房租收入僅在三名股東之間分配,明顯損害某科技公司的利益。該決議按照當時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應屬無效。最后,股東會決議反映出某客運中心站公司有可分配利潤,且某客運中心站公司已實際向另外三名股東分配利潤。相關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對某科技公司作為股東依法享有的分紅權構成不公正對待,本案應當強制分配盈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


【典型意義】

本案系特殊情形下司法干預的公司盈余分配案件。分配盈余屬于公司自治事項,股東會是公司利潤分配方案的審議批準機構,司法一般不宜介入,但在公司自治機制失靈,公司有盈余且部分股東已實際分配盈余,其他股東的盈余分配權遭受實質侵害的情況下,法院結合公司章程中關于股東按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的約定,適度干預公司自治,作出由公司向其他股東強制分配盈余的裁判,可以有效遏制大股東濫用控制地位、損害其他中小股東利益的行為,保障中小股東參與利潤分配的合法權益。本案裁判對增強中小投資者信心、規(guī)范公司治理行為、優(yōu)化營商環(huán)境具有積極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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