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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讓與擔保合同中的股權受讓人不應對轉讓人未繳納的出資承擔連帶責任

2025-10-15

裁判要旨:

債務人或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將股權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將該股權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股權進行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務。該合同名為股權轉讓,其真實意思表示為股權讓與擔保,應當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確定雙方之間權利義務關系。雙方雖然已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但債權人實質上并不是股東,公司以發(fā)起人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為由,主張名義上的股權受讓人對轉讓人出資不足的部分承擔連帶繳納義務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滁州甲公司訴稱:該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登記成立,注冊資本為3000萬元,趙某某、鄭某某分別認繳出資為1650萬元、1350萬元。章程規(guī)定全體股東于2034年11月12日前繳足出資。因滁州甲公司對滁州乙公司和安徽某某公司負有債務,2014年11月17日、12月17日,趙某某、鄭某某分別與張某某(滁州乙公司指定的股權代持人)、安徽某某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將其持有的滁州甲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張某某(占股55%)、安徽某某公司(占股45%)作為滁州甲公司所負債務的擔保,并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2017年9月19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簡稱滁州南譙法院)裁定受理滁州甲公司破產清算申請一案。經審計,滁州甲公司實繳注冊資本為0元。趙某某、鄭某某作為公司的發(fā)起人,應對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300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同時張某某、滁州乙公司、安徽某某公司在受讓股份時明知道原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就受讓該股份且未履行出資義務,應對其受讓的股份額承擔連帶責任。請求判令:1.趙某某、鄭某某分別補繳出資1650萬元、1350萬元,并互負連帶責任;2.張某某、滁州乙公司對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165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3.安徽某某公司對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135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安徽某某公司辯稱:趙某某、鄭某某將部分股權轉讓給安徽某某公司,實質是對其債權的擔保,與股權受讓人的出資義務無關,安徽某某公司不應與趙某某、鄭某某承擔連帶補繳出資的責任。

張某某辯稱:其雖然從工商登記的形式上持有滁州甲公司股權,但實質上僅是一名掛名股東,是對滁州乙公司債權的保全,其不參與滁州甲公司的經營管理,也不享受收益。

滁州乙公司辯稱:其不是滁州甲公司股東,其不應對趙某某、鄭某某出資不足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張某某持有滁州甲公司55%股權僅是對滁州乙公司的債權擔保。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滁州甲公司成立,注冊資本3000萬元。其中,趙某某認繳出資額1650萬元、持股比例為55%,鄭某某認繳出資額1350萬元、持股比例為45%,二人實繳出資額均為0元。滁州甲公司的章程載明,出資3000萬元由全體股東于2034年11月12日前繳足。因滁州甲公司對滁州乙公司和安徽某某公司負有債務,2014年11月17日、12月17日,趙某某、鄭某某分別與張某某(滁州乙公司指定的股權代持人)、安徽某某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將其持有的滁州甲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張某某(占股55%)、安徽某某公司(占股45%)作為滁州甲公司所負債務的擔保,并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滁州乙公司、安徽某某公司承諾在趙某某、鄭某某還清欠款后將股權全部歸還給原股東。

2017年9月19日,滁州南譙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申請人滁州某貸款有限公司對被申請人滁州甲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同日,該院指定安徽某律師事務所擔任滁州甲公司管理人。經管理人委托中介機構審計,滁州甲公司實繳注冊資本為0元。


裁判結果:

滁州南譙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皖1103民初2331號民事判決,判決:

一、趙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滁州甲公司支付出資1650萬元;張某某對其中907.5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安徽某某公司對其中742.5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鄭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滁州甲公司支付出資1350萬元;張某某對其中742.5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安徽某某公司對其中607.5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滁州甲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安徽某某公司不服,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該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皖11民終3138號民事判決,判決:

一、撤銷滁州南譙法院(2018)皖1103民初2331號民事判決;

二、趙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滁州甲公司補繳出資1650萬元,鄭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滁州甲公司補繳出資1350萬元;趙某某、鄭某某對上述3000萬元出資款互負連帶責任;

三、駁回滁州甲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確定本案爭議焦點是,一、安徽某某公司、張某某與趙某某、鄭某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法律關系性質是股權轉讓還是股權讓與擔保;二、趙某某、鄭某某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資義務,如未履行,安徽某某公司、張某某是否應當對該二人出資未到位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股權轉讓協議是當事人以轉讓股權為目的而達成的關于出讓方交付股權并收取價金,受讓人支付價金獲得股權的意思表示。股權轉讓是一種物權變動行為,股權轉讓后,受讓人成為公司股東,取得股東權,即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而股權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將股權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將該股權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股權進行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權的一種非典型擔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guī)定:“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處理?!惫蓹嘧屌c擔保盡管外觀上的股權過戶登記與設定擔保的真實意思表示不一致,但股權變更登記只是債權人保全自己權利的手段,就當事人之間的內部關系而言,應根據真實意思表示認定股權讓與擔保中的權利人享有的是有擔保的債權,而非股權。本案中,趙某某、鄭某某對滁州乙公司、安徽某某公司負有債務,趙某某、鄭某某與滁州乙公司、張某某簽訂《內部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將其持有的滁州甲公司的股權轉讓給滁州乙公司、張某某。從《內部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看,股權受讓人不用支付股權轉讓金,不參與公司收益分配,不承擔任何風險,且承諾在趙某某、鄭某某還清借款本息后,把所持有的55%股權無償轉給趙某某、鄭某某。滁州乙公司指派張某某為55%股權持有人。趙某某、鄭某某與安徽某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也明確約定,安徽某某公司承諾在趙某某、鄭某某還清欠款及為趙某某、鄭某某擔保的貸款本息后將股權全部歸還給趙某某、鄭某某。從上述約定看,股權轉讓是雙方當事人虛假的意思表示,而真實的意思表示則是以股權轉讓的方式為其之間的債權債務提供擔保,即股權讓與擔保,該股權讓與擔保合同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因此,應當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確定雙方之間實際的權利義務關系。本案張某某、安徽某某公司雖登記為滁州甲公司股東,但實質上并不享有股東權利,不參與經營管理,也不參與利潤分配,僅處于擔保權人的地位。因此,本案的兩份《股權轉讓協議》,名為股權轉讓,實為股權讓與擔保。根據協議約定,張某某系代滁州乙公司持股,實際債權人為滁州乙公司,滁州乙公司、安徽某某公司對趙某某、鄭某某僅享有擔保債權,而不享有滁州甲公司股權。故對安徽某某公司關于本案《股權轉讓協議》的性質實質是股權讓與擔保的上訴理由,予以采信。

關于爭議焦點二。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前提是其已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全面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是股東的基本義務,是公司設立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物質基礎,也是維護公司的正常經營和發(fā)展的必要條件。股東出資構成了公司資本,維持公司資本是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和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基本保證。本案中,根據滁州甲公司章程規(guī)定,滁州甲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趙某某、鄭某某作為公司設立發(fā)起人股東,分別認繳出資額1650萬元、1350萬元,出資時間均為兩年內。2014年11月12日滁州甲公司雖然修改公司章程,將認繳資本的期限確定為2034年11月12日前繳足。然而,至2017年9月29日,滁州南譙法院已裁定受理滁州甲公司破產清算一案,經滁州甲公司管理人委托滁州市中衡會計師事務所對滁州甲公司進行清產核資審計,滁州甲公司實收資本賬面數為0元,清查數為0元。趙某某、鄭某某均未履行出資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其二人認繳資本的期限依法應加速到期。根據審計報告顯示,滁州甲公司短期借款3629萬余元。趙某某、鄭某某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繳納出資,而是以滁州甲公司名義對外借款投資建設廠房工程。安徽某某公司關于趙某某、鄭某某已履行了大部分出資義務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信。

趙某某、鄭某某作為滁州甲公司原始股東分別認繳出資額1650萬元、1350萬元,但其二人均未履行出資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fā)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fā)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根據上述規(guī)定,因趙某某、鄭某某認繳出資總額為3000萬元,而實繳出資額均為0元,其二人應當繳納所認繳的出資額,并應負連帶責任。滁州甲公司訴請趙某某、鄭某某連帶履行出資3000萬元義務,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當支持。滁州甲公司主張張某某、滁州乙公司對其中的165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安徽某某公司對其中的135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因張某某、滁州乙公司、安徽某某公司的真實意思并不是受讓趙某某、鄭某某的股權,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名為股權轉讓,實為股權讓與擔保;2015年6月13日趙某某、鄭某某、安徽某某公司及滁州甲公司在給滁州乙公司的《承諾書》中也確認張某某持有滁州甲公司55%股權僅是對滁州乙公司的債權擔保。滁州甲公司對此是明知的。因此,應當根據雙方之間真實的法律關系確定其權利義務,即按照讓與擔保法律關系處理。張某某、安徽某某公司只是名義股東,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股權受讓人,不享有股東權利,故其不應承擔股東責任。滁州甲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八條關于股權轉讓的相關規(guī)定判處,適用法律不當。安徽某某公司及張某某關于其不應對趙某某、鄭某某出資不到位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的上訴、抗辯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46條(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4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3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8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13條第1款、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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