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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債務催收律師解讀借款支付賬戶變更對保證責任之影響

2024-12-11

借款支付賬戶變更對保證責任有什么影響,深圳債務催收律師通過案例解讀如下:

 

裁判要旨:

民法典施行后,應根據(jù)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區(qū)分借款支付賬戶變更對債務的加重或減輕,于變更不可分加重債務情形,應適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條合同基礎喪失規(guī)則。變更致可分加重時,免除加重部分保證責任的理由是他人處置禁止;變更致不可分加重時,免除全部保證責任的理由是交易基礎喪失。變更對保證負擔無影響時,亦不影響保證責任范圍。

 

基本案情:

原告開某訴稱:徐某因工程業(yè)務資金緊張向原告在2020年9月27日借款100萬元用于短期周轉,并出具借條一張,約定2020年11月30日前歸還,利息為月率1.5%。開某于2020年9月29日將100萬元的借款轉至徐某指定的銀行賬戶內。在還款日期期滿后,開某多次催討,徐某始終未能歸還借款。蔡某作為借款的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其應對本案的欠款、利息、訴訟費由承擔連帶責任。因此,開某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徐某歸還借款本金100萬元;2.徐某支付上述借款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3.蔡某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徐某辯稱,認可向開某借款100萬元的事實,希望就還款時間再行與開某協(xié)商。被告蔡某辯稱,開某系其鄰居,徐某系其朋友,其介紹二人相識合作業(yè)務。本案約定的借款用途是支付承包工程項目的工人工資,不得做他用,且借款只能匯入項目掛靠方江蘇省某建筑公司的對公賬戶,然而在實際履行中,借款未經申請人同意,匯入他人(徐某的兒子)的個人賬戶,導致借款的用途不能保證用于支付相關項目的工人工資,該行為違背了申請人提供保證的本意,按照擔保法的規(guī)定,保證人可不承擔擔保責任。按照借條的約定,支付利息系以“我們合作不成”為前提。法院經審理查明:徐某、蔡某是朋友關系。開某系蔡某的鄰居,并通過蔡某介紹與徐某相識。2020年9月27日,徐某因發(fā)放工人工資需要資金周轉向開某借款人民幣100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并向開某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開某人民幣壹佰萬元整,此款轉入江蘇省某建筑公司賬戶上,還款日期為2020年11月30日。借款人:徐某。2020年9月27日。注:此款如我們合作不成,安(按)每月利息1.5分計算(月息百分之壹點伍1.5%)”。嗣后,蔡某以保證人的身份在該借條上簽字予以確認。2020年9月29日,開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100萬元借款轉入徐某指定的江蘇省某建筑公司的銀行賬戶內,但遭退款,開某遂與徐某聯(lián)系,并根據(jù)徐某的指示將上述借款重新轉入徐某的兒子的銀行賬戶內。現(xiàn)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徐某未能按時還款,開某遂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滬0107民初8710號民事判決:

一、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開某借款本金100萬元;

二、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開某上述借款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蔡某對徐某的上述兩項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一審判決生效后,蔡某不服,提出申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滬02民申159號民事裁定:

駁回蔡某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徐某系借款人、蔡某系保證人,上述二人均簽名后向開某出具了借條,蔡某對該借條上載明的借款本金100萬元及相應利息應承擔連帶還款義務,一審法院判決徐某應歸還開某上述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蔡某亦應對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并無不當。蔡某關于徐某未按借條上載明的“此款轉入江蘇省建賬戶上”,導致該借款未按借條上約定的匯款路徑,用于徐某對其承諾的特定用途,其應免于承擔上述債務的連帶還款責任的主張,尚缺乏依據(jù),難以支持。故裁定駁回蔡某的再審申請。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條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fā)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yè)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xù)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xié)商;在合理期限內協(xié)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jù)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九十一條 保證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六百九十五條 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協(xié)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內容,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后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不受影響。

第一千二百六十條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yǎng)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同時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第十六條 主合同當事人協(xié)議以新貸償還舊貸,債權人請求舊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權人請求新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不同,或者舊貸無擔保新貸有擔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權人有證據(jù)證明新貸的擔保人提供擔保時對以新貸償還舊貸的事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當事人協(xié)議以新貸償還舊貸,舊貸的物的擔保人在登記尚未注銷的情形下同意繼續(xù)為新貸提供擔保,在訂立新的貸款合同前又以該擔保財產為其他債權人設立擔保物權,其他債權人主張其擔保物權順位優(yōu)先于新貸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債務催收律師小結:

借款支付賬戶變更對保證責任的影響主要取決于變更是否加重了債務人的負擔。?根據(jù)《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的規(guī)定,如果借款支付賬戶的變更導致債務不可分地加重,保證人可以免除全部保證責任,因為這種情況下交易基礎喪失;如果變更導致債務可分地加重,保證人可以免除加重部分的保證責任,因為這種情況下他人處置禁止?。

在案例“開某訴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借款支付賬戶的變更如果導致債務不可分地加重,保證人可以免除全部保證責任,因為這種情況下交易基礎喪失;如果變更對保證負擔無影響,保證責任范圍不受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規(guī)定了保證人對主合同變更的影響。具體來說,如果主合同內容變更導致債務加重且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如果變更對保證負擔無影響,保證責任范圍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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