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對章程實質修改的董事會決議應予撤銷一上海方泱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上海添躍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與西藏大竹企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2019)滬02民終4260號】
一、裁判要旨
在審查封閉公司的董事會決議應否撤銷時,如果結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判斷出決議內容構成對公司章程的實質性修改,則相關決議應屬股東會而非董事會的職權范圍,應予撤銷。
二、案情簡介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方泱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添躍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西藏大竹企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添躍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目前登記股東包括方泱公司及大竹公司。方泱公司與大竹公司共同簽署過一份公司章程。章程第七條規(guī)定,公司股東包括大竹公司與方泱公司,出資(股權比例)分別為2,100萬元(70%)、900萬元(30%)。第八條規(guī)定,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行使的職權包括: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jiān)事,決定有關董事、監(jiān)事的報酬事宜;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審議批準監(jiān)事會或監(jiān)事的報告;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項。第十三條規(guī)定,股東會會議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等重大決議,必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
添躍公司形成的系爭決議載明:董事會會議記錄載明:時間2018年7月1日15時30分;地點上海市真大路某某昇PARK創(chuàng)意園區(qū)某某樓302會議室;實到參加會議人為余春福、馮嘉禾;應到列席人員為湯丹沁、顧佳麗;實到列席人員無;會議主持人為余春福;記錄人為陳學政。
系爭決議表決通過的事項包括:1、加強公司印章證照重要文件管理,公司印章、證照、重要文件、重要合同由董事長負責保管管理;2、加強對外合同簽訂內部管理,所有對外簽訂的合同需由承辦人員逐級發(fā)起審批,最后由董事長審批后,方可由總經理或承辦人員代為辦理;3、加強資金支出管理,經營團隊必須按月度、季度、年度制定資金支出計劃,所有資金、費用必須經董事長簽字審批后方可執(zhí)行;4、公司辦公地址全部搬遷至上海市真大路XXX號昇PARK創(chuàng)意園區(qū)1號樓301房間,原用辦公室對外出租;5、通知各租戶暫不將租金繳納至公司被凍結銀行賬戶,待新的收租賬戶信息確定后再通知租戶繳納;6、和上海米地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上海米贏商務咨詢有限公司協(xié)商由其暫時收取租金,租金全部匯入其指定賬戶,用于歸還其募集資金,此后收取的租金按比例支付租金、工程款,歸還其他借款本息;7、同陳海濱商洽拖欠的4,500萬元租賃支付事宜,爭取緩交租金;8、推進第三方審計單位加快對約定合同價款6,000萬元與住安公司所報結算價款15,400萬元及已支付7,588萬元之間的差異進行審計,在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審計單位審計結果以及法院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司法審計意見出來后,同總包方住安公司洽談落實工程款支付事宜,在此之前爭取住安公司申請法院解除凍結公司銀行賬戶;9、解除與甄廣物業(yè)公司物業(yè)管理合同,選聘新的物業(yè)公司;10、解聘湯丹沁總經理職務,在方泱公司委派新的、被董事會決定聘任的總經理之前,暫時由董事長余春福代理總經理職務,代為履行總經理職權。
方泱公司認為,前述董事會決議完全顛覆上海添躍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對公司治理結構的制度安排,違反上海添躍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的有關規(guī)定,嚴重侵害其利益,依法應予撤銷
方泱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添躍公司于2018年7月1日形成的董事會決議。
三、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如下:
一、添躍公司于2018年7月1日通過的董事會決議中除“解聘湯丹沁總經理職務"外的其余事項予以撤銷;
二、對方泱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40元(方泱公司已預繳),由添躍公司負擔。
二審法院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上海方泱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上海添躍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各負擔40元。
四、爭議焦點
(一)關于董事會會議的召集程序及表決方式問題問題。
(二)關于系爭決議的內容問題。
五、裁判理由
(一)關于董事會會議的召集程序及表決方式問題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添躍公司的章程第十六條規(guī)定: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應當于會議召開十天前通知全體董事,……董事長認為必要的,應當在十日內召集董事會議。章程第十七條規(guī)定: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董事會對所決議事項作出的決定由全體董事人數一半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為有效;……董事會議應制作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董事會會議須由全體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如不能出席董事會會議的,可以書面委托其他董事代為出席,由被委托人依法行使委托書中載明的權力,如董事未能親自出席或通過代理人代為出席董事會會議,則該次會議應延期七十二小時,在此延期期滿之后如該董事仍未能親自出席或通過代理人代為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視為該董事已經出席該次會議。
從各方提交的證據及所查明的事實來看,添躍公司董事長余春福在2018年6月22日即向公司董事湯丹沁、馮嘉禾發(fā)出由其署名的《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通知》。前述通知首先說明會議的目的,即董事長余春福認為有必要緊急召開董事會會議,以解決日前公司內部經營管理狀況、真大路XXX號出租人陳海濱通知解除租賃合同等事宜;其次重申公司章程第十六條關于董事會會議的相關規(guī)定,然后明確了會議的召開時間、地點,參會、列席人員及主持人的姓名、地點告知了會議主要議題,即商討陳海濱解除合同事宜,商討添躍公司內部經營管理事宜,表決相關內部管理事項、對外經營事項和人事任免事項;最后提醒鑒于會議議題事項重大,本次董事會會議以親自參加會議方式召開,望各位董事屆時準時親臨參加會議。大竹公司提交的載明時間為2018年6月28日15時00分的添躍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反映當天會議因董事湯丹沁有事不能與會而取消,同時將會議推遲到2018年7月1日下午15時同一地點召開,該會議記錄當天即由董事長余春福分別通過手機及電子郵件發(fā)送給董事湯丹沁。2018年7月1日下午14時53分,董事長余春福向董事湯丹沁發(fā)送一則手機短信,內容為詢問湯丹沁及公司監(jiān)事顧佳麗何時到會議地點。同日下午15時07分,顧佳麗向余春福發(fā)送一條微信,稱1號樓有大量人員聚集,不適宜召開董事會議,其與湯丹沁在灰空間等候余春福和馮嘉禾召開會議。同日下午15時15分,余春福向顧佳麗發(fā)送一條微信,稱其已按照章程規(guī)定通知會議時間和地點,請湯丹沁及顧佳麗到原地點開會,15時30分如果不到,董事會會議準時召開;當天下午15時18分,余春福向湯丹沁也發(fā)送一則內容相同的手機短信。同日下午15時22分,顧佳麗向余春福發(fā)送一條微信,稱鑒于近日有公司員工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其作為監(jiān)事認為會議通知地點嚴重不適宜召開本次董事會議,灰空間為公共區(qū)域,安全有保障,要求變更本次會議地點至灰空間;余春?;貜头Q:依照公司章程,董事會議召集是董事長的職責,監(jiān)事沒有職權要求改變會議召開地點時間。當天下午15時53分,湯丹沁向余春福發(fā)送一條微信,稱其要求將會議地點更換到園區(qū)公開安全的公共區(qū)域未獲余春福同意,且余春福已關閉手機不再聯(lián)絡,其與顧佳麗候至15時40分未能等到余春福出席會議,故要求更改時間另行安排董事會議。從前述事實可以看出,添躍公司董事長余春福與董事兼總經理湯丹沁、監(jiān)事顧佳麗就董事會會議的召開地點存在爭議并一直在交涉,最終各方未能協(xié)商一致。從系爭決議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的內容來看,添躍公司在原定地點上海市真大路XXX號昇PARK創(chuàng)意園區(qū)1號樓302室召開了董事會會議,董事長余春福及董事馮嘉禾參加了會議,董事兼總經理湯丹沁及監(jiān)事顧佳麗未到場;會議由余春福主持,陳學政記錄;會議表決通過十項決議,余春福、馮嘉禾表決同意。至于方泱公司所稱原定會場周邊有大量不明身份人員,威脅、阻止湯丹沁和顧佳麗參加會議的說法,無法從目前提交的視頻、照片等證據中得到證實,故難以采信。
公司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guī)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經查,添躍公司并未就董事會另行制定過專門的議事規(guī)則。在將查明的案涉董事會會議的召集程序(包括召集權人、通知程序等方面)、表決方式(包括表決權人、會議主持人、表決事項、表決權計算等方面)與添躍公司章程中與董事會會議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相關的規(guī)定進行對照后,系爭決議的董事會會議在召集程序及表決方式上未見明顯瑕疵。
(二)關于系爭決議的內容問題。
添躍公司的章程第七條規(guī)定,大竹公司與方泱公司分別持有70%、30%股權。添躍公司章程第八條規(guī)定,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行使的職權中包括修改公司章程。章程第十三條規(guī)定,股東會會議做出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決議必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章程第十四條規(guī)定,公司設董事會,成員三名,由股東雙方委派,其中大竹公司委派兩名,方泱公司委派一名,董事長由大竹公司委派的董事?lián)巍U鲁痰谑鍡l規(guī)定的董事會權限包括:召集股東會會議,執(zhí)行股東會的決議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批準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聽取總經理的報告并作出決議,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和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對公司增加或減少資本、合并、分立、終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項作出方案,聘任或者解聘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并決定其薪酬、獎懲。章程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董事長職權包括:召集主持股東會、董事會會議,在董事會閉會期間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執(zhí)行情況,聽取總經理關于董事會決議執(zhí)行情況的報告,審批年度、月度預算,或者月度預算之外的費用支出。章程第十九條規(guī)定:公司實行總經理負責制,總經理由方泱公司委派;總經理全面負責公司經營管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下列權限包括按照董事會確定的經營方針全面負責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編制并組織實施公司投資方案和年度經營計劃,編制公司的年度業(yè)務、財務、人力資源預算方案、決算方案,擬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報董事會、股東會批準,擬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制訂除應由董事會批準之外的公司各項管理規(guī)章制度,提請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人員及其報酬、升降級等人力資源事項,代表公司對外簽署各類合同、文件,在董事會授予的權限內審批公司費用支出,等等。
前述添躍公司的章程內容均屬公司組織機構方面的規(guī)定,屬公司治理結構范疇,是公司所有者(即股東)對公司的經營管理及績效改進進行監(jiān)督、激勵、控制和協(xié)調的一整套制度安排,通常由股東會、董事會(或執(zhí)行董事)、經理層和監(jiān)事會(或監(jiān)事)組成,而每個機構的職權則由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進行規(guī)定,并會因章程規(guī)定的不同而有所區(qū)別。各機構依據法律或章程所賦予的職權范圍運作,彼此間既協(xié)作又相互制衡。具體到添躍公司,從其章程中關于股東會、董事會(或董事長)、總經理的職權范圍的規(guī)定來看,公司實行總經理負責制,總經理由小股東方泱公司委派,全面負責公司經營管理,董事會有權聘任或者解聘總經理,可以看出小股東方泱公司在經營權控制、防止大股東大竹公司濫用表決權優(yōu)勢的考慮以及大竹公司就此作出的權利讓渡,而相關制度安排應該在公司運作中被尊重和遵循。
系爭決議共十項,第1項是關于公司印章、證照、重要文件的保管及管理,其中方泱公司與大竹公司已另行就共管添躍公司印章達成合意,故不屬于添躍公司章程第十五條所規(guī)定的由董事會批準的基本管理制度,而證照、重要文件的保管及管理問題,在添躍公司章程中沒有規(guī)定;第2項決定公司對外簽訂的合同由董事長審批,本屬章程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總經理職權范圍;第3項決定所有資金、費用的支出由董事長審批,而依照添躍公司章程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董事長只審批月度預算之外的費用支出,其他資金、費用的支出由總經理審批;第4項決定將公司辦公地址全部搬遷至園區(qū)1號樓301房間,原用辦公室對外出租,原用辦公室即章程第四條規(guī)定的住所,遷至他處并將該場所對外出租,應視為公司住所的實質變更;第5項關于通知各租戶暫緩繳納租金、第6項關于與案外兩公司協(xié)商由其暫時收取租金、第7項同案外人商洽拖欠的租金支付事宜、第8項關于同總包方洽談落實工程款支付等事宜、第9項關于解除物業(yè)管理合同等事宜,均應屬于添躍公司章程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總經理所負責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范圍;第10項解聘湯丹沁總經理職務,暫時由董事長余春福代理總經理職務,代為履行總經理職權,添躍公司章程規(guī)定董事會有權解聘總經理,但并未規(guī)定總經理被解聘后由董事長代行總經理職權,而一旦允許由大竹公司委派的董事長代行總經理職權,將導致方泱公司基本喪失對添躍公司的經營管理權,總經理負責制名存實亡。
通過上文將系爭決議的內容逐項與添躍公司的章程進行比照,根據添躍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修改公司章程是股東會的職權范圍,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因此,十項決議中,除了解聘湯丹沁總經理職務外的其余決議事項均構成對添躍公司章程有關規(guī)定的實質性變更,依法應予撤銷。添躍公司根據系爭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應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六、相關法律規(guī)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
第二十五條 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無效。
第二十六條 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但是,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除外。
未被通知參加股東會會議的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不成立:
(一)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作出決議;
(二)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
(三)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未達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
(四)同意決議事項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未達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
第二十八條 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宣告無效、撤銷或者確認不成立的,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根據該決議已辦理的登記。
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宣告無效、撤銷或者確認不成立的,公司根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第六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董事會,本法第七十五條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股東會會議,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二)執(zhí)行股東會的決議;
(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五)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fā)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六)制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八)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規(guī)定或者股東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公司章程對董事會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七十二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過半數的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三條 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guī)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
董事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
董事會決議的表決,應當一人一票。
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fā)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fā)回重審。
七、春霆團隊律師建議
(一)章程自治是公司自治的核心理念
公司按照他們自己的意愿來安排自身事務、在公司制度的生成上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權力,這賦予了股東在特定的約束下為了自己的利益設計屬于相應公司制度的權利。公司章程作為公司的自治規(guī)范,其具體內容體現了股東的共同意志。公司章程是公司的組織和行為規(guī)則,是公司投資者就公司的重要事務及公司的組織和活動作出的具有規(guī)范性的長期安排,體現了很強的自治性。一定程度上,章程自治已經成為現代公司法理論的核心理念。
(二)司法介入是公司自治的備份動力系統(tǒng)
公司治理的目標在于實現公司的高效運行,促進公司和股東利益的最大化。其實質含義在于,以公司控制權制度安排為核心,在公司內部組織機構之間進行合理的權力分配和制衡。但從本案情形可以看出,在公司運營過程中,各種利益主體之間的博弈交鋒并不能保證都能獲得各安其位的效果,完全指望股東特別是控股股東的自覺行為來落實公司自我調節(jié)機制、實現義務的履行是不可能的,在公司自治的大旗下對合約的違反、控制權的濫用屢見不鮮,這些都可能導致內部自我調節(jié)機制陷入停滯、失效狀態(tài),而自我調節(jié)機制的失效又不能自我恢復,民事權利的侵害與被侵害就開始并持續(xù)。公司作為一個社會性質的組織,還將危及外部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司法介入不僅具有保護權益的意義,更是一種從不同角度調節(jié)公司運行、改善公司治理的重要機制,是公司治理的組成部分。訴訟機制的意義在于作為公司治理的備份動力,在內部機制失效的時候,重啟公司的內部運行系統(tǒng)。從這個角度來說,司法介入在實質上即為公司治理的有機組成部分,是公司自治的備份動力系統(tǒng)。
但是,在如何理解公司自治,司法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介入公司治理,長期以來都是一個難題。因為,在公司法律關系中,任何一項訴訟的啟動,都將給公司和其他股東帶來巨大的成本和不確定性。
(三)司法介入的能動性——構成對章程實質修改的決議事項應予撤銷
公司決策的科學性與民主性是公司良治之魂。公司法規(guī)定了公司民主決策機制,股東會和董事會作為公司治理機構,均通過召開會議、民主審議、投票表決形成決議的方式作出決策。盈虧多少屬商業(yè)判斷范疇,是非曲直屬法律判斷范疇。立法者與法官無力、無權從商業(yè)與經濟學角度評判公司決議之優(yōu)劣得失,但法官有能力、有資格從法律角度判斷公司決議的合法性。公司法規(guī)定,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是撤銷公司決議的法定事由之一。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修改公司章程是股東會的職權范圍。如董事會作出的決議事項構成對章程有關規(guī)定的實質性修改,則逾越了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董事會職權范圍,應予撤銷。
(四)司法介入的謙抑性——不應直接代替公司股東對公司章程中的“缺陷”條款進行調整
同時也應注意到,封閉公司的股東間,不管出于純粹的經營理念分歧,還是為了單贏,最終可能都會落到在對公司控制權的爭奪上;在對公司控制權的爭奪中,理性克制的減損選項通常不被考慮,公司章程成了打壓對手的工具而非解決問題的制度依據;在股東的“任性”解讀運用之下,章程條款的抽象性暴露出“缺陷”,最終淪為公司僵局的“幫兇”。但司法權介入的目的不是吞沒和否定意思自治精神,司法權介入的底線是不能威脅和動搖意思自治精神。
意思自治精神的核心要求是裁判者要首先尊重商人們的理性選擇和商業(yè)判斷,在保持能動性的同時,還應保持應有的謙抑性。因此,對于章程中的“缺陷”條款,司法只能保持克制,小心控制介入的程度,不應(實際上也是沒有能力)直接代替公司股東進行調整。司法權尤其是自由裁量權行使的目的不是取代和否定公司自治與公司治理,而是要激活和康復公司治理,本質上都是對公司自治與股東自治的呵護與守望。在公司自治與司法干預之間尋求平衡是一門永無止境的法律藝術。
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審查一項決議,首先要審查該決議是否成立;在成立的基礎上再審查該決議是屬于有效、無效還是可撤銷的情況。
1、若一項決議屬于以下情況:公司未召開會議;未進行表決;出席會議人數或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guī)定;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固定的通過比例;均屬于未成立的決議,無從談起有效、無效或撤銷。
2、若一項決議內容和程序均無瑕疵則屬于有效決議。
3、若一項決議內容違法,則屬于無效決議。
4、若一項決議作出的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章程,或者內容違反章程的,則屬于可撤銷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