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中,“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應當理解為債務人在該訴訟提出了訴訟請求或其他當事人對債務人提出了訴訟請求,致使債務人的財產可能因該訴訟而增加或減少的民事訴訟。當事人未起訴破產案件中的債務人,也未對其提出訴訟請求,不屬于破產案件中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訴稱,2019年12月27日,某汽車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出具《承諾函》一份,承諾在某新能源公司不正常履行與某科技公司簽訂的所有合約的情形下,同意與某新能源公司共同履行合約主體責任。后某科技公司、某新能源公司與某汽車公司共同簽訂三方協(xié)議,申明某汽車公司以新能源汽車補助資金1.1億元的70%向某科技公司支付電池貨款,還應及時履行《承諾函》中約定的責任。某汽車公司未按約定履行,某科技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裁定受理某新能源公司破產
重整申請。
【裁判結果】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京02民初380號民事裁定:
依法追加某新能源公司為本案第三人,本案移送至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審理。
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認為移送不當,遂層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與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協(xié)商未果,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轄96號民事裁定:
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主要是指有關債務人財產的民事訴訟。本案中,某新能源公司系破產案件中的債務人,但某科技公司并未起訴某新能源公司,也未對某新能源公司提出訴訟請求。為查明案件事實,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追加某新能源公司為本案的第三人,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某科技公司與某新能源公司、山東某汽車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書》關于“履行本協(xié)議過程中發(fā)生糾紛,可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可通過訴訟解決,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的約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原告某科技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興區(qū),屬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區(qū)域,本案訴訟標的額亦符合起訴時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標準,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為原告住所地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裁定將本案移送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處理不當。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5條(本案適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5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xié)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