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民事;借款合同;公司公章;控股股東;蓋章行為效力
裁判要旨:
1.在通常交易中,公司公章具有確認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并非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在某些特定交易中,應當考察加蓋公章時的具體情形,以便準確認定意思表示的真實性。
2.對于發(fā)生在公司控股股東和公司之間的借款糾紛,公司公章能否對公司產生相關確認效力,應著重審查蓋章行為是否確實出于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在當事人兼具債權人和股東身份掌握公司公章的情況下,在《對賬單》等材料上加蓋公章的行為并不能當然被確認為債務人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應進一步審查形成《對賬單》的具體借款金額,以確定真實借款金額。
基本案情:
原告山西某公司以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及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借款不還為由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及西藏某開發(fā)公司連帶償還借款本金7890.659萬元;2.依法判令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及西藏某開發(fā)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連帶支付借款利息2888.494671萬元及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前的利息;3.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費由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及西藏某開發(fā)公司承擔。被告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及西藏某開發(fā)公司辯稱,案涉借款主體為西藏某開發(fā)公司,與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無關。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召開董事會并形成決議:“一、董事雙方一致同意我公司與山西某公司的合作。二、 董事雙方授權公司簽訂此次與山西某公司的合作合同。三、董事雙方一致同意由公司辦理股東變更、增資注冊的相關手續(xù)?!蔽鞑啬抽_發(fā)公 司根據該次董事會決議,作為甲方于2011年11月9日與山西某公司(乙方)簽訂《合作合同》。根據合同約定,某縣政府、西藏某地質隊分 別將其對西藏某開發(fā)公司所有的26%的股份,共計52%的股份轉讓給山西某公司。合作雙方對合作后的西藏某開發(fā)公司擴大再生產資金投入在合同第六條中約定:“1.經雙方協(xié)商一致,合作完成后公司因擴大再生產,資源的勘察、開發(fā)、生產及加工所需要的資金投入由乙方負責組織。投入的資金作為合作完成后公司的借款并按照銀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乙方從合作完成后公司每年利潤中還款。如出現虧損,其他股東不另出資承擔投入資金的虧損風險,只能從來年利潤中補虧。”2011年11月28日,西藏某開發(fā)公司第一屆第一次股東會、董事會聯席會議在山西某公司董事長耿某某的主持下召開,本次會議修改并通過西藏某開發(fā)公司的章程,確定公司董事長由山西某公司耿某某擔任、執(zhí)行董事由山西某公司李某某擔任以及其他董事會成員、監(jiān)事會成員等公司事項。2012年3月5日,山西某公司(甲方)與西藏某開發(fā)公司(乙方)簽訂《借款協(xié)議》,在協(xié)議中約定:“1.借款用途: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資金僅用于乙方擴大再生產,資源的勘察、開發(fā)、生產及加工等。2.借款期限:自甲方借出之日起。3.借款利率:按銀行同期流動資金借款基準利率上浮35%(甲方目前在中國某銀行取得的借款利率為基準利率上浮35%)。每月20日乙方按所借款余額為基數計算并向甲方支付利息?!?012年11月12日,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向工商管理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法定代表人由張某某變更為耿某某,公司類型由集體所有制變更為股份制,股東由某縣政府、西藏某地質隊變更為山西某公司、某縣政府、西藏某地質隊。2015年10月8日,在西藏某開發(fā)公司董事長耿某某主持下召開西藏某開發(fā)公司第一屆四次董事會,會議就解決山西某公司與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合作存在的問題及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存在問題作出決定,在會議紀要“二、公司存在問題的解決方案”中載明“山西某公司同意借給西藏某開發(fā)公司部分款項解決公司燃眉之急。山西某公司的借款在公司股份變化和有利潤時先予歸還?!?017年9月26日,一審法院對山西某公司起訴請求解除與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簽訂的《合作合同》,并要求兩股東返還股權轉讓款及資金占用利息、兩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合同糾紛一案進行立案審理,某縣政府、西藏某地質隊于2017年10月3日提起反訴,經一審法院一審后,山西某公司、某縣政府、西藏某地質隊均不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588號判決,判決第二項為“解除各方當事人于2011年11月9日簽訂的《合作合同》”,第三項為“山西某公司將所持有的西藏某開發(fā)公司52%的股權份額,分別返還給西藏某地質隊和某縣政府各26%的股權份額”。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分別于2019年2月19日、2月26日與山西某公司就執(zhí)行588號判決達成協(xié)議,并在本案立案前與山西某公司達成協(xié)議返還股權轉讓費,但山西某公司至起訴本案后仍持有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公章,未進行移交,法定代表人亦未進行變更。之后,工商登記機關根據西藏某開發(fā)公司申請于2020年3月27日變更西藏某開發(fā)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達某。
裁判結果:
西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9日作出(2019)藏民初18 號民事判決:
一、西藏某開發(fā)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山西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140.659萬元;
二、西藏某開發(fā)公司三十日內向山西某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2888.494671萬元,并按相同計算方法支付2019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駁回山西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山西某公司不服,以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亦應承擔還款責任,一審判決認定借款本金數額錯誤為由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 終373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一、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是否應和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共同承擔償還借款的相應責任;
二、一審法院關于借款本金的認定是否正確。
裁判理由:
關于第一個焦點。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和山西某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簽訂的《合作合同》系雙方之間真實意思表示, 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拘束力。雖然該合同已經被588號判決解除,但當事人在履行該合同過程中形成的法律關系性質的判斷,仍需要結合《合作合同》中的相關條款進行確認。根據第六條第1款約定:“1.經雙方協(xié)商一致,合作完成后公司因擴大再生產,資源的勘察、開發(fā)、生產及加工所需要的資金投入由乙方負責組織。投入的資金作為合作完成后公司的借款并按照銀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乙方從合作完成后公司每年利潤中還款。如出現虧損,其他股東不另出資承擔投入資金的虧損風險,只能從來年利潤中補虧”,山西某公司和西藏某開發(fā)公司之間在簽訂《合作合同》時雖有建立借款關系的初步合意,但該合意內容未涉及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2012年3月5日,山西某公司與西藏某開發(fā)公司簽訂《借款協(xié)議》,明確載明“2011年雙方合作成功”,約定了借款用途、期限以及利率標準,應是對《合作合同》第六條第1款的延續(xù)和明確。山西某公司陸續(xù)在2012年至2018年之間向西藏某開發(fā)公司提供了相關款項,并在轉款單據、承兌匯票等憑證上載明系其提供給西藏某開發(fā)公司的“借款”,應是履行《合作合同》《借款協(xié)議》的行為。因此,一審法院據此認定山西某公司和西藏某開發(fā)公司之間成立借款關系,西藏某開發(fā)公司應向山西某公司承擔相應還款責任,并無不當。山西某公司主張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應和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共同向其償還借款,并提出數項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分述如下:其一,山西某公司關于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作為《合作合同》締約主體,應當依法對案涉借款承擔返還義務的主張不成立。山西某公司主張西藏某開發(fā)公司根據2011年10月14日董事會決議得到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的概括授權和山西某公司簽訂《合作合同》,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作為委托方,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對山西某公司借款應被視為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向山西某公司舉債。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雖然根據該董事會決議第二條“董事雙方授權公司簽訂此次與山西某公司的合作合同”,《合作合同》系西藏某開發(fā)公司代理某縣政府、西藏某地質隊和山西某公司簽訂,但西藏某開發(fā)公司作為獨立法人,其亦是《合作合同》的簽訂主體。《合作合同》主要內容為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和山西某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事宜,也包括了第六條第1款關于山西某公司和西藏某開發(fā)公司之間借款的法律關系。因此,該董事會決議第二條的授權應是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作為股東授權西藏某開發(fā)公司處理股權轉讓事宜,而第六條第1款應是西藏某開發(fā)公司作為獨立法人和山西某公司達成的借款合意。進而言之,即使上述條款視為股東允許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向山西某公司進行借款的授權,也屬于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內部的經營決策問題。限于西藏某開發(fā)公司的獨立法人資格以及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屬性,且條款內容所約束的權利義務主體明確,故不能視為股東對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向山西某公司的借款承擔相關責任的同意。在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未在《合作合同》中或者履行《合作合同》過程中明確表示對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向山西某公司的借款承擔還款責任情況下,第六條第1款對于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并無約束力。山西某公司另主張,2012年3月5日山西某公司和西藏某開發(fā)公司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載明“2011年雙方合作成功”,能證明借款“雙方”應該是山西某公司和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但《借款協(xié)議》簽訂雙方系山西某公司和西藏某開發(fā)公司,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并非簽約主體,且結合西藏某開發(fā)公司亦是2011年《合作合同》的簽訂主體的情況,故山西某公司該主張不能成立。山西某公司還主張在《合作合同》已經被最高人民法院判決解除的情況下,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應當承擔“恢復原狀”義務,對案涉借款承擔還款責任。但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和山西某公司在《合作合同》中形成的是股權轉讓關系,在合同被法院判決解除情況下,西藏某地質隊和某縣政府承擔恢復原狀義務如返還股權收購款、收回股權等,其與山西某公司、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形成的借款關系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山西某公司據此要求西藏某地質隊和某縣政府承擔還款責任,不予支持。其二,山西某公司關于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按照債的加入承擔還款責任的主張不成立。山西某公司主張588號判決以及兩份《會議紀要》具備認定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以債務加入的條件。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需要第三人和債務人明確約定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明確向債權人表示加入的意愿為前提。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在588號判決以及兩份《會議紀要》中均未表明加入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向山西某公司的借款關系中,山西某公司也未舉示其他證據證明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和西藏某開發(fā)公司之間存在債務加入的合意并且通知了山西某公司。588號判決中“有關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向山西某公司借款事宜,由山西某公司通過法院訴訟程序向合作對方主張權利”系對山西某公司訴訟權利的一種釋明,并未在實體上認定西藏某地質隊和某縣政府應承擔還款責任。在執(zhí)行588號判決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形成了《會議紀要》,并將上述表述作為紀要條款之一,但西藏某地質隊和某縣政府亦未同意對本案借款承擔還款責任。因此,山西某公司關于西藏某地質隊和某縣政府因債務加入而承擔還款責任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三,山西某公司關于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存在欺詐行為,需對案涉借款承擔按份連帶責任或補充責任的主張不成立?!逗献骱贤分饕獌热轂楣蓹噢D讓,同時包括了第六條第1款具有借款合同性質的條款。山西某公司主張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提供不實地質資料,導致其受到欺詐簽訂《合作合同》,屬于違約賠償范疇,且588號判決中將其作為解除股權轉讓關系的理由進行了評判。如前所述,山西某公司與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并未形成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關系,山西某公司也未說明所謂“欺詐”要求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承擔連帶責任或補充責任的法律依據,故最高人民法院對山西某公司該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焦點。山西某公司主張一審判決在認定借款金額時,存在否認《對賬單》效力進而未按法定程序準予西藏某開發(fā)公司撤回自認等問題,對2012年4月11日200萬元、收據上加蓋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公章不是財務章的1000萬元、收據為復印件并以承兌匯票方式交付的550萬元等三筆款項未予認定,系程序違法,損害山西某公司利益。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山西某公司的主張不成立,具體理由分述如下:其一,關于《對賬單》的效力問題。山西某公司主張《對賬單》加蓋了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公章,一審法院否認《對賬單》效力系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山西某公司作為控股股東,負有不得濫用股東權利,妥善使用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公章的義務。案涉《對賬單》形成于2018年6月至11月期間,但在此之前,各方當事人針對《合作合同》已經產生股權轉讓糾紛,并提起了相關訴訟。故結合《對賬單》的形成過程、公章保管使用以及西藏某開發(fā)公司財務人員組成等情況,不能僅憑《對賬單》上蓋有公章就確認借款金額。其次,在通常交易中,公司公章具有確認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并非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在某些特定交易中,應當考察加蓋公章時的具體情形,以便準確認定意思表示的真實性。本案系發(fā)生在公司股東和公司之間的借款糾紛,公司公章能否對公司產生相關確認效力,應主要審查蓋章行為是否確實出于西藏某開發(fā)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F《對賬單》僅有蓋章,無相關人員簽名,山西某公司也未舉示相關證據證明《對賬單》通過西藏某開發(fā)公司正常的審批流程形成,故在其兼具債權人和股東身份的山西某公司掌握公章的情況下,在《對賬單》上加蓋公章的行為并不能被確認為西藏某開發(fā)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應進一步審查形成《對賬單》的具體借款金額。綜上,山西某公司以《對賬單》為依據主張7890.659萬元的事實,并未達到高度可能性,一審法院對此認定并無不當。其二,關于對借款本金7890.659萬元是否構成自認問題。根據一審庭前會議筆錄記載,西藏某開發(fā)公司法定代表人達某雖然在庭前會議對上述《對賬單》以及《明細分類賬》中載明的借款金額曾表示無異議,但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在一審庭審時卻提出因《對賬單》等證據是山西某公司委派的會計所提供,借款本金要以實際票據核算為準,即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存在被誤導的可能;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對借款金額未曾作過自認,且在一審庭前會議、庭審時均對山西某公司所主張的借款金額7890.659萬元明確表示異議。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因山西某公司訴訟請求為要求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和西藏某開發(fā)公司連帶償還其借款本金7890.659萬元,西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和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屬于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予以否認的,不發(fā)生自認的效力”,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在庭前會議中關于《對賬單》的質證意見及舉示《明細分類賬》的行為,對借款金額不發(fā)生自認的效力。據此,一審法院對西藏某開發(fā)公司自認金額不予確認,并無不當。其三,關于2012年4月11日200萬元、收據上加蓋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公章而不是財務章的1000萬元、收據為復印件并以承兌匯票方式交付的550萬元是否應予認定的問題。首先,2012年4月11日200萬元的銀行轉賬憑證上載明該款項是貨款而非是山西某公司所主張的借款,結合此時已經是山西某公司作為控股股東進入西藏某開發(fā)公司之后,且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存在日常的對外經營行為,在山西某公司未能舉示其他證據證明該“貨款”和案涉借款關聯度的情況下,將該款項認定為“借款”依據尚不充分。山西某公司舉示《抵車協(xié)議》作為新證據,擬證明該200萬元購買的車輛已經被西藏某開發(fā)公司抵出去,其對此應承擔償還責任。經查,雖然西藏某開發(fā)公司一審表示收到該款項后買過車,但《抵車協(xié)議》并未載明車輛系其支付的200萬元所購買,最高人民法院對該證據關聯性不予認可,對山西某公司該主張不予支持。其次,收據上加蓋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公章不是財務章的1000萬元、收據為復印件并以承兌匯票方式交付的550萬元,以上兩筆共計155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所載明的出票人部分不是山西某公司,收款人均不是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山西某公司主張其是以背書方式支付給西藏某開發(fā)公司的,但其未能提供背書粘單或承兌銀行兌付轉賬等相關證據。對于收據上加蓋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公章而不是財務章的1000萬元而言,如上文所述,山西某公司對收據上加蓋公章的行為為公司真實意思表示負有舉證責任。因收款日期系處于山西某公司作為控股股東掌控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公章期間,且借款發(fā)生在控股股東和公司之間,對于款項實際支付情況應在加蓋公章收據的基礎上進一步審查。該1000萬元款項由四張收據構成,根據山西某公司主張,每張票據對應數張承兌匯票,但部分收據沒有載明對應的承兌匯票編號,山西某公司單方制作的記賬憑證也只有部分記載承兌匯票編號??梢?,關于山西某公司主張的1000萬元,其所舉示蓋有西藏某開發(fā)公司公章的收據、山西某公司制作的記賬憑證與承兌匯票之間存在一些出入,難以分別對應相應的金額。另外的550萬元蓋有西藏某開發(fā)公司財務章的收據為復印件,且也存在一定的如上述1000萬元的出入情況,依法不能作為裁判依據。綜合以上情形,山西某公司所舉示證據的證明力,尚未達到1550萬元借款事實存在高度可能性這一法定證明標準,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條 公司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充分考慮公司職工、消費者等利益相關者的利益以及生態(tài)環(huán)境保護等社會公共利益,承擔社會責任。
國家鼓勵公司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公布社會責任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