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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是否可因投保人駕駛家用車輛在上下班途中用順風車平臺接單行為拒絕承擔賠付責任的認定

2025-05-08

保險公司是否可因投保人駕駛家用車輛在上下班途中用順風車平臺接單行為拒絕承擔賠付責任的認定


關鍵詞:民事;深圳民商律師;財產保險合同;順風車;車輛危險程度;家用車輛;賠付責任 


裁判要旨:   

投保人駕駛家用車輛,在上下班途中用順風車平臺接單搭載乘客,未增加車輛危險程度的,保險公司不能以被保險人使用順風車搭載乘客系從事網約車活動,其改變車輛的使用性質致使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拒絕承擔賠付責任。 


基本案情:     

原告萬某訴稱:2020年1月3日,萬某駕駛車牌號為川APM524的小型汽車(以下簡稱案涉車輛)在美墅街與陽光街交叉路口,與車牌號為川AM5F47的小型汽車發(fā)生追尾,交警認定此次交通事故萬某應負全責。此次事故產生兩車維修費和拖車救援費共計42300元,其中40300元需在機動車商業(yè)險范圍內賠付,但某財保高 新支公司認為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萬某所駕駛的車輛尚在順風車行程內,系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故拒絕賠付。萬某認為某財保高新支公司的拒賠條件不成立,故請求判令:某財保高新支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和拖車救援費40300元。   

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辯稱:案涉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處于順風車行程內。萬某使用順風車搭載乘客系從事網約車活動,其改變車輛的使用性質致使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未履行通知義務,屬于免賠情形。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7月5日,萬某就其自有轎車向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簡稱某財保高新支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載明:車輛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承保險種包括車輛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保險期間為2019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3日止。   

2020年1月3日下班后,萬某在嘀嗒出行平臺上使用順風車功能搭載乘客,該順風車發(fā)生時間為18時20分,行程起點為陽光金融城,終點為藍光COCO金沙。萬某駕駛車輛行至美墅街與陽光街交叉路口時,與案外人張冬冬駕駛的小型汽車發(fā)生碰撞。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此次事故萬某負全部責任。另查明,在正常情況下駕駛車輛從萬某的工作地點至其居住地點里程為15公里,若要前往乘客上車地點“陽光金融城”則繞行1公里,里程共16公里,但發(fā)生交通事故的地點“美墅街至陽光街交叉路口”仍處于萬某下班行程中。   

萬某就車輛維修事宜分別支付維修費25500元和16800元后,向某財保高新支公司主張理賠。2020年1月13日,案外人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萬某出具《拒賠通知書》,載明:承保車輛于2020年1月3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qū)陽光街美墅街發(fā)生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經核實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因此其不能給予賠付。依據為“《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免除第九條(五)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免除第二十五條(三)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蹦池敱8咝轮Ч鞠抵袊池敭a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支公司,認可分公司出具的《拒賠通知書》,以案涉車輛危險程度增加、改變車輛性質而未通知公司為由拒絕賠付。萬某不服,向成都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財保高新支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和拖車救援費40300元。   


裁判結果:

成都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 川0191民初1494號民事判決:

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萬某賠償維修費40300元。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萬某使用順風車平臺搭載乘客是否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增加,即某財保高新支公司是否可以免責。首先,根據《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可看出,順風車與網約車并非同一概念,網約車目的在于營運,車輛和從業(yè)者均需符合相關條件并經一定審核程序;順風車也稱拼車,是由出行路線相同的人相互選擇、分攤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其目的在于互助,并非營運。其次,從萬某平日使用順風車的習慣來看,使用時間、頻率、路線、搭載的乘客數量與其上下班時間、在通勤行程內能夠相互對應,能體現出萬某使用順風車的目的在于分攤通勤成本而非營運。最后,萬某使用順風車行駛范圍在合理可控范圍內而并非進行網約車服務,客觀上不會導致車輛使用頻率增加,也不會導致車輛危險程度增加,未實質上改變車輛的使用性質,不能對其苛以通知義務。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五十二條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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