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民事;合同;意思表示;通謀虛偽表示;隱藏行為;保證;深圳債務催收律師;債務加入
裁判要旨:
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認定應以探明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為基礎,綜合合同背景、目的、條款、履行情況等加以判斷。存在通謀虛偽表示的,應根據(jù)隱藏行為所對應的法律規(guī)則判斷該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及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葉某某訴稱:2012年9月6日,葉某某與陳某乙簽訂了一份《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葉某某以1800萬元的價格向陳某乙轉讓其持有的香港某有限公司的股權,此后因陳某乙資金困難,陳甲同意以與葉某某簽訂《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方式承擔相應付款責任,陳甲確認需支付葉某某款項2000萬元,同時,以其名下房產提供抵押并辦理了相應抵押登記手續(xù)。請求判令:1.陳甲立即支付2000萬元并以此為基數(shù)賠償相應損失;2.葉某某有權就陳甲的上述債務以其位于遼寧省沈陽市渾南新區(qū)世紀路某某號單元房產折價、拍賣或變賣的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
被告陳甲辯稱:其向葉某某借款并抵押房產是為了移民,與《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關,葉某某未履行出借款項義務,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其并不知曉陳某乙和葉某某之間股權轉讓的事情,亦從未同意對葉某某的付款義務承擔任何還款責任;本案法律關系應為葉某某與陳某乙之間的股權轉讓糾紛而非葉某某與陳甲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適格被告應是陳某乙而非陳甲;案涉《股權轉讓協(xié)議》及所載葉某某出資金額均未得到其他股東確認,應屬無效。
一審第三人陳某乙述稱: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借款合同當事人為葉某某與陳甲雙方,與陳某乙并無任何關聯(lián)。葉某某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4月5日,陳某乙、葉某某等與其他案外人簽訂《香港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就各人投資某某公司股比、各股東在認股范圍內可自由轉讓原始股份等事項作出約定。2012年5月25日,陳某乙在《結算清單》上簽字確認葉某某實際投入某某公司的款項為1800萬元。
2012年9月6日,葉某某作為轉讓人、陳某乙作為受讓人、某某公司作為見證人簽訂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主要內容為:某某公司確認收到葉某某投資香港某有限公司的款項1800萬元,葉某某同意將其持有的某某公司股權以原價1800萬元轉讓給陳某乙,陳某乙同意在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180日內,無息足額支付該款,如陳某乙在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180日內,無法支付上述轉讓價款,葉某某同意再給予乙方180日的無息付款寬限期。雙方還就逾期付款責任等其他事項進行約定。
2013年3月5日陳甲與葉某某簽訂了《借款合同》,主要內容為:在辦理抵押合同后,辦理該借款合同,抵押房產的借款金額根據(jù)抵押房產實際出售金額確定借款金額,抵押房產借款金額不得高于該抵押房產之出售金額;借款人在辦理借款合同與抵押合同及抵押房產轉讓合同后,借款人才能將借款借出;借款金額為20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止;陳甲將其名下一棟房產為上述債務提供擔保;陳甲支付利息和償還借款本金的方式為現(xiàn)金,如陳甲未履行約定的,同意將上述房產由受托人出賣,出賣的房屋價款優(yōu)先償還葉某某,陳甲應配合葉某某在一定期限內將房產交給買受人使用;超期繳納利息或超期還款的,除本合同約定正常繳納費用外,每日按借款金額的千分之五支付違約金。同日,陳甲與葉某某簽訂《抵押合同》,并就抵押房產辦理了抵押登記。
2014年9月15日,陳甲向莊某某出具《委托書》并辦理公證,確認委托莊某某代為簽署出售抵押房屋的買賣合同和房地產交易審批登記表等。
2017年3月30日,陳甲再次向莊某某出具《委托書》,確認委托莊某某管理、出租、代為簽訂抵押房屋租賃合同并收取租金、出售等。同日,莊某某作為陳甲的代理人與鄭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該房屋年租金為58萬元,租期5年。莊某某收到租金58萬元后向葉某某轉賬支付款項495677元,并備注“結沈陽房產出租租金押金費用余款”。
2019年5月3日,陳甲出具一份《終止委托聲明書》并辦理公證,聲明不再委托莊某某辦理相關的委托事宜等。
2019年7月8日,陳甲委托律師向葉某某郵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書》,通知葉某某解除雙方于2013年3月5日簽訂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要求葉某某盡快到沈陽辦理撤銷房屋抵押登記和注銷房屋他項權證等相關手續(xù)。
裁判結果: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閩02民初539號民事判決:
1、陳甲支付股權轉讓款1800萬元并賠償相應利息損失,葉某某有權對陳甲提供的抵押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
2、駁回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陳甲提起上訴。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閩民終475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法律行為性質及效力認定,應以探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基礎,不僅應以合同名稱、條款內容等外觀表現(xiàn)為依據(jù),還應結合合同的簽訂目的、實際履行情況等綜合作出認定。鑒于:1.案涉房產的抵押并不以款項實際出借為前提。在案涉借款并未實際發(fā)生的情況下,陳甲在長達六年的時間內從未要求葉某某實際支付借款,未主張撤銷抵押登記,未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即雙方對案涉房產設定的抵押并不以《借款合同》的履行為前提,不符合民間借貸以及該法律關系項下?lián)5姆商卣骱徒灰琢晳T。2.雙方實際履行了《借款合同》項下關于案涉房產處分的相關約定。即便葉某某未實際出借款項,陳甲仍然授權葉某某指定之人辦理房屋出售、出租事宜,履行了《借款合同》中關于案涉房產處分的相關約定,以其實際行為確認了自身對于葉某某負有還款義務,該還款義務顯然并非基于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產生。3.案涉《借款合同》的簽訂時間即為《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的180日還款期限屆滿之日,二者在時間節(jié)點上高度吻合?;谝陨戏治觯惣着c葉某某之間欠缺達成民間借貸的真實意思,雙方該虛假的意思表示實際隱藏了通過簽訂《借款合同》,辦理抵押以及相關房產的委托出租、出售手續(xù)等方式,為陳某乙尚欠葉某某的股權轉讓款提供增信措施的真實意圖。從《借款合同》關于還款金額、違約責任等條款內容以及后續(xù)實際履行情況看,并未體現(xiàn)陳甲是在陳某乙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才承擔還款責任,即陳甲承諾承擔的是獨立的債務,并不符合保證法律關系的本質特征,故不應認定陳甲與葉某某之間存在保證關系。綜合陳甲以其實際履行行為表明了其愿意承擔還款責任,而葉某某也未明確表示免除陳某乙還款責任的情況,應認定陳甲構成債務加入。案涉股權轉讓行為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未違反公司章程或決議,且無證據(jù)證明存在無權處分行為,應為有效,陳甲作為債務加入人應償還《股權轉讓協(xié)議》項下陳某乙的尚欠款項,作為抵押人應承擔《抵押合同》項下的擔保責任。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46條)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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