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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擔保律師解析為目標公司回購義務提供擔保的效力認定

2025-01-09

為目標公司回購義務提供擔保的效力認定,深圳擔保律師結合案例解析如下:


一、裁判要旨

投資協(xié)議約定目標公司承擔股權回購義務,并約定第三方為回購義務提供連帶保證,投資人起訴主張第三方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法院需區(qū)分回購義務與擔保責任的效力評價與實現(xiàn)標準:(1)目標公司回購股權條款合法有效的,基于主合同有效,第三方提供連帶保證的從合同亦有效。在目標公司拒絕回購或不具備回購條件,導致回購義務一時履行不能時,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2)保證人在回購股權后,不當然可以向目標公司追償,仍應符合目標公司先行減資等前置程序要求,以防范規(guī)避抽逃出資等限制性規(guī)定的情形。


二、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屠曄(以下簡稱屠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佳(以下簡稱陳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全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科技公司)。

2017年7月28日,某科技公司形成一份《會議紀要》,參會人員包括屠某、陳某及其他投資人,該《會議紀要》載明,同意仍以某科技公司為目標公司進行今后所有業(yè)務的拓展和投融資事宜,歡迎屠某作為新投資人加入。同年9月21日,屠某與陳某在《投資框架協(xié)議》上簽字,某科技公司加蓋公司公章。該協(xié)議約定:“……第3.4條,戰(zhàn)略合伙人明確同意不向目標公司及創(chuàng)始人主張公司業(yè)績承諾及估值調(diào)整、股權回購……第8條,屠某可以隨時提出回購要求,對方必須同意;在提出回購要求之后的30個工作日內(nèi),某科技公司按照年化收益率6%(不含復利)實施回購,完成款項支付。創(chuàng)始人陳某對本協(xié)議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包括對回購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同月28日,股東會形成屠某增資的決議,并在股東名冊上記載了屠某的出資情況。2017年11月至同年12月,屠某向某科技公司賬戶轉款合計360萬元,完成了《投資框架協(xié)議》項下的投資款支付義務,該筆投資款計入公司資本公積金。

2019年12月21日,屠某與陳某會面,屠某明確表示要求按照《投資框架協(xié)議》第8條的約定回購全部股權,陳某則表示,對于增加的回購條款,其會承擔責任。

另查明:1.三方當事人均確認,屠某系某科技公司股東,實際持有股東名冊記載的股權比例。2.陳某確認其系某科技公司的創(chuàng)始股東、實際控制人。3.某科技公司、陳某均確認至今未辦理減資程序。4.屠某明確,其在收到股權回購款后,將不再持有訴爭股權,且屠某并非公示信息記載的股東,不涉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

原告屠某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陳某、某科技公司共同履行回購義務,向屠某支付股權回購款330萬元并按年6%標準計算的收益。


三、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如下:駁回屠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判決如下:一、撤銷一審判決;二、陳某向屠某支付回購款330萬元及按照年化收益率6%計算的回報(回報以330萬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6%計算標準,自2020年1月21日起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三、駁回屠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四、爭議焦點

(一)關于《投資框架協(xié)議》的合同主體認定。

(二)關于回購條款及擔保條款的效力。

(三)關于各方具體責任的認定。


五、裁判理由

(一)關于《投資框架協(xié)議》的合同主體認定。

結合《投資框架協(xié)議》內(nèi)容及訂立過程,2017年7月27日《會議紀要》已明確以某科技公司為目標公司進行業(yè)務拓展和投融資事宜;協(xié)議主要內(nèi)容為向某科技公司投資,涉及某科技公司的多項權利義務;訂立協(xié)議前,陳某作為某科技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與屠某就合同條款進行了充分的磋商,達成一致意見后,某科技公司在協(xié)議上加蓋公章??梢?,某科技公司參與了《投資框架協(xié)議》的協(xié)商與訂立,清楚知悉協(xié)議內(nèi)容后予以確認,并以目標公司的身份繼續(xù)履行合同具體內(nèi)容,故應當認定《投資框架協(xié)議》是經(jīng)屠某、陳某、某科技公司協(xié)商達成的合意,系三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且對三方均設定了合同權利義務,在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形下,對三方均有約束力。

(二)關于回購條款及擔保條款的效力。

雖然《投資框架協(xié)議》第3.4條和第8條的內(nèi)容存在沖突,但第8條回購條款系合同當事人在后作出的特別約定,基于意思表示最新,且不違反合同目的考量,應當優(yōu)先適用第8條。具體審查合同履行情況,屠某、陳某及某科技公司均確認屠某已基于投資行為成為某科技公司股東,某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股東名冊也均已記載屠某的股東身份和所持股權比例。屠某的投資款未經(jīng)工商變更登記成為某科技公司注冊資本,但已計入該公司資本公積金,屠某確為某科技公司股東。屠某作為投資方,基于《投資框架協(xié)議》的約定,要求某科技公司回購其持有的股權,客觀上可能損害某科技公司作為法人主體的資本維持和對外清償能力,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3年修正)約束的前述情形并不必然構成對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評價,且對于屠某提出的回購請求,仍需依照公司法有關股東不得抽逃出資,股份回購等強制性規(guī)定進行審查。在此情況下,陳某、某科技公司有關回購條款必然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而應認定無效的主張,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鑒于陳某、某科技公司不能舉證證明案涉合同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無效情形,某科技公司作出的回購承諾應屬有效。同時,陳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充分知曉簽署其作為連帶保證人的風險與責任,其在回購條款中作出的擔保承諾亦屬有效。

(三)關于各方具體責任的認定。

在回購義務方面,訴爭回購條款有效,屠某可以向某科技公司提出回購請求,但該項請求需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條關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第一百四十二條關于股份回購等強制性規(guī)定進行審査,以確定某科技公司能否履行回購義務。根據(jù)舉證規(guī)則,現(xiàn)屠某不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某科技公司履行股權回購符合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且某科技公司對于其自身達到符合股權回購的條件也不予認可。故在某科技公司未履行“減少注冊資本”等法定程序的情況下,對屠某關于某科技公司回購股權的主張,不予支持。在擔保責任方面,主債務有效從債務亦有效,上述回購義務系一時履行不能,并不影響連帶擔保人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且陳某當時系作為某科技公司的創(chuàng)始股東、實際控制人向屠某提供擔保,若目標公司未回購或不回購的情形可以阻卻擔保責任,會成為擔保人脫責的不當途徑,不利于投資安全。故連帶保證人陳某以回購義務暫時無法履行為由拒絕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屠某請求陳某在其保證范圍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于法有據(jù),予以支持。

另,屠某明確其在收到股權回購款后,將不再持有基于《投資框架協(xié)議》所對應取得的股權。且屠某并非某科技公司企業(yè)公示信息所記載的股東,不涉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事宜。同時,某科技公司、陳某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回購發(fā)生時所涉股權歸屬問題,故陳某基于保證責任支付回購款后,其與某科技公司之間的追償問題,可另行解決。


六、相關法律規(guī)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

第五十三條 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違反前款規(guī)定的,股東應當返還抽逃的出資;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與該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減少公司注冊資本;

(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將股份用于員工持股計劃或者股權激勵;

(四)股東因?qū)蓶|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

(五)將股份用于轉換公司發(fā)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

(六)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經(jīng)股東會決議;公司因前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的授權,經(jīng)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會會議決議。

公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收購本公司股份后,屬于第一項情形的,應當自收購之日起十日內(nèi)注銷;屬于第二項、第四項情形的,應當在六個月內(nèi)轉讓或者注銷;屬于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情形的,公司合計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數(shù)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fā)行股份總數(shù)的百分之十,并應當在三年內(nèi)轉讓或者注銷。

上市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規(guī)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上市公司因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通過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進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為質(zhì)權的標的。

第二百二十四條 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應當編制資產(chǎn)負債表及財產(chǎn)清單。

公司應當自股東會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nèi)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nèi)在報紙上或者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nèi),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應當按照股東出資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應減少出資額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另有約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七、深圳擔保律師建議

商業(yè)實踐中,投融資雙方在簽訂股權性融資協(xié)議時,為解決對目標公司未來經(jīng)營業(yè)績的不確定性、信息不對稱等問題,往往會簽訂包含股權回購等內(nèi)容的“對賭協(xié)議”。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出臺前,基于“與股東'對賭’有效,與公司'對賭’無效”的裁判原則,在“對賭”條件成就時,投資人要求目標公司履行回購義務的,往往難獲支持。為此,出于確保合同相對方償債能力足夠或規(guī)避合同無效風險等考慮,逐漸出現(xiàn)了投資方約定與目標公司股東“對賭”并由目標公司為股東的回購義務提供擔保的情形。即投資人并非要求目標公司直接承擔回購義務,而是由目標公司就股東向投資人履行回購義務承擔擔保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了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必須經(jīng)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而實踐中,部分合同當事人簽訂相關合同時未按照上述規(guī)定履行決議程序,故由此產(chǎn)生了擔保效力之爭。

從審判實踐看,關于此類擔保效力的認定存在兩種觀點:一是否定說觀點。出于對公司資本維持及其他股東、債權人利益的考量,認為公司為股東向投資者回購股權支付的股權轉讓款提供擔保,實質(zhì)上系公司為股東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此種情形下公司未受益,卻可能因履行擔保責任使公司財產(chǎn)減少,導致股東以股權轉讓形式達到抽逃出資的效果,損害公司及債權人利益。二是有限肯定說觀點。出于維護交易穩(wěn)定和意思自治的考量,認為“對賭協(xié)議”取得目標公司股權的投資者(新股東)所支付的投資款系用于目標公司的經(jīng)營發(fā)展,公司全體股東均因本次投資而受益,因此該種擔保在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情形時,只要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決議程序或投資方在簽訂合同時對決議程序盡到表面的形式審查義務即應認定有效。

目標公司為“對賭”股東提供擔保有別于目標公司與股東“對賭”“對賭”引發(fā)公司回購股權,觸動公司資本維持根基,而目標公司在承擔擔保義務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與“對賭”中回購股權對付義務不同,不宜直接穿透為“對賭”行為,仍應以擔保行為進行審查。對于該類擔保的效力,應當結合《公司法》《九民紀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等規(guī)定進行認定。

1.《九民紀要》采納了有限肯定擔保效力的觀點?!毒琶窦o要》第十七條規(guī)定了“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構成越權代表”,此時應當區(qū)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第十八條關于“善意的認定”,則規(guī)定投資方對公司機關決議內(nèi)容的審查一般限于形式審查,只要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標準不宜太過苛刻。故《九民紀要》一定程度上認可了公司為原始股東“對賭”提供擔保的效力。在不存在法定無效事由的情況下,投資方與目標公司簽訂的“對賭協(xié)議”原則上應當認定有效。

2.《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七條對于審查義務相較于《九民紀要》第十八條又作出了三點調(diào)整:一是將“形式審查”改為“合理審查”;二是在存在偽造、變造的情形下,將“明知”修改為“明知或者應知”,提高了相對人“善的標準;三是將審查范圍限定為股東(大)會決議文本自身。意”

綜上,結合《公司法》第十六條,《九民紀要》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七條關于“對賭協(xié)議”以及公司對外擔保效力的相關規(guī)定,在判斷該類合同效力時應遵循“雙重審查標準”,對于“對賭協(xié)議”中目標公司為原股東應履行的回購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約定,如果履行了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的內(nèi)部決議程序,并且外部投資人善意審查了相關的內(nèi)部決策文件,該約定應屬有效。

現(xiàn)實生活中,商業(yè)交易關系往往非常復雜。法院在認定合同條款效力時,應嚴格根據(jù)有關合同無效的法律規(guī)定審慎認定。尤其對于涉公司主體交易案件,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亦應充分考慮到對股東投資安全的保護,妥善處理公司自治與司法介入關系。這不僅符合當前投融資領域的實際情況,也踐行了民法契約自由、鼓勵交易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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