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股東簽名是否會對股東會決議影響的判斷?民商訴訟律師為您解答:
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一般需要表示主體的意思表示一致,但就公司等主體而言,其意思表示的作出屬于團體意思的表達。股東雖然有權獨立表達自己的意思,但是最終形成的團體意思卻很可能與股東個人的獨立意思所欲達到的效果相悖。在股東會決議的形成過程中,股東會成員的個人意思表示只是股東會決議的構(gòu)成要素,該獨立意思的作出并不能直接引起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發(fā)生、變更和消滅。換而言之,股東會決議行為并非單純的個人法情景下的法律行為,其不僅包含股東個體意思的表達,還包括全體股東個體意思通過表決行為的結(jié)合從而形成公司意思,其中會涉及個體意思與團體意思不一致的情形,該情形已然超出個人法上法律行為概念的涉及范圍。就此而言,判斷股東會決議行為是否成立,應當從形式上予以判斷,即有股東會的外觀存在、股東會作出決議和決議滿足作多數(shù)決。

在此基礎上,偽造的股東會決議效力問題,不可一概而論,應區(qū)分不同情形進行認定與處理:
一、若股東會實際召開并且形成決議,且構(gòu)成該決議的多數(shù)意見并非偽造,被偽造的股東意思對決議的結(jié)果不產(chǎn)生影響的,該決議行為應是成立的。但若參會股東對偽造簽名一事明知且放任甚至希望,存在侵權的共同意思,偽造簽名行為和其他股東的表決行為相互聯(lián)系,參會股東的行為構(gòu)成共同侵權,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
二、若股東會沒有召開或雖然召開但并沒有形成決議,而行為人偽造其他股東簽名以形成決議的書面文件,或者股東會召開后形成決議所需的多數(shù)系因偽造他人意思表示而導致,此時股東會決議因欠缺成立的形式要件而不成立。
參考材料:《馬青訴北京鼎誠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決議糾紛案》,《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