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公民選取或創(chuàng)設姓氏應當符合中華傳統文化和倫理觀念。僅憑個人喜好和愿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選取其他姓氏或者創(chuàng)設新的姓氏,不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第二款第三項規(guī)定的“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9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22 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
基本案情
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呂某訴稱:其妻張某在醫(yī)院產下一女取名“北雁云依”,并辦理了出生證明和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新生兒落戶備查登記。為女兒辦理戶口登記時,被告濟南市公安局歷下區(qū)分局燕山派出所(以下簡稱“燕山派出所”)不予上戶口。理由是孩子姓氏必須隨父姓或母姓,即姓“呂”或姓“張”。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關于姓名權的規(guī)定,請求法院判令確認被告拒絕以“北雁云依”為姓名辦理戶口登記的行為違法。被告燕山派出所辯稱:依據法律和上級文件的規(guī)定不按“北雁云依”進行戶口登記的行為是正確的?!睹穹ㄍ▌t》規(guī)定公民享有姓名權,但沒有具體規(guī)定。而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fā)布會,關于夫妻離異后子女更改姓氏問題的答復中稱,《婚姻法》第二十二條是我國法律對子女姓氏問題作出的專門規(guī)定,該條規(guī)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沒有規(guī)定可以隨第三姓。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政,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行為,行政機關就不能實施,原告和行政機關都無權對法律作出擴大化解釋,這就意味著子女只有隨父姓或者隨母姓兩種選擇。
從另一個角度講,法律確認姓名權是為了使公民能以文字符號即姓名明確區(qū)別于他人,實現自己的人格和權利。姓名權和其他權利一樣,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不可濫用。新生嬰兒隨父姓、隨母姓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習俗,這種習俗標志著血緣關系,隨父姓或者隨母姓,都是有血緣關系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近親結婚,但是姓第三姓,則與這種傳統習俗、與姓的本意相違背。全國各地公安機關在執(zhí)行《婚姻法》第二十二條關于子女姓氏的問題上,標準都是一致的,即子女應當隨父姓或者隨母姓。
綜上所述,拒絕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北雁云依”的姓名為原告申報戶口登記的行為正確,懇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北雁云依”出生于2009年1月25日,其父親名為呂某,母親名為張某。因酷愛詩詞歌賦和中 國傳統文化,呂某、張某夫婦二人決定給愛女起名為“北雁云依”,并以“北雁云依”為名辦理了新生兒出生證明和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新生兒落戶備查登記。2009年2月,呂某前往燕山派出所為女兒申請辦理戶口登記,被民警告知擬被登記人員的姓氏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呂”或者“張”,否則不符合 辦理出生登記條件。因呂某堅持以“北雁云依”為姓名為女兒申請戶口登記,被告燕山派出所遂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于當日作出拒絕辦理戶口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該案經過兩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呂某在庭審中稱:其為女兒選取的“北雁云依”之姓名,“北雁”是姓,“云依”是名。因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該案于2010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審理,中止事由消除后,該案于2015年4月21日恢復審理。
裁判結果
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0)歷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確認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絕以“北雁云依”為姓名辦理戶口登記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并送達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出上訴,本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該立法解釋規(guī)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公民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yǎng)人以外的人撫養(yǎng)而選取撫養(yǎng)人姓氏;
(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本案不存在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姓氏或者選取法定扶養(yǎng)人以外的撫養(yǎng)人姓氏的情形,案件的焦點就在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某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立法解釋第二款第三項規(guī)定的“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首先,從社會管理和發(fā)展的角度,子女承襲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會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機關和其他社會成員對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會關系進行初步判斷。倘若允許隨意選取姓氏甚至恣意創(chuàng)造姓氏,則會增加社會管理成本,不利于社會和他人,不利于維護社會秩序和實現社會 的良性管控,而且極易使社會管理出現混亂,增加社會管理的風險性和不確定性。
其次,公民選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在中華傳統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主要來源于客觀上的承襲,系先祖所傳,承載了對先祖的敬重、對家庭的熱愛等,體現著血緣傳承、倫理秩序和文化傳統。而“名”則源于主觀創(chuàng)造,為父母所授,承載了個人喜好、人格特征、長輩愿望等。公民對姓氏傳承的重視和尊崇,不僅僅體現了血緣關系、親屬關系,更承載著豐富的文化傳統、倫理觀念、人文情懷,符合主流價值觀念,是中華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載體和鏡像。公民原則上隨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華傳統文化和倫理觀念,符合絕大多數公民的意愿和實際做法。反之,如果任由公民僅憑個人意愿喜好,隨意選取姓氏甚至自創(chuàng)姓氏,則會造成對文化傳統和倫理觀念的沖擊,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和一般道德要求。
再次,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屬于民事活動,既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還應當遵守《民法通則》第七條的規(guī)定,即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通常情況下,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的行為,主要存在于實際撫養(yǎng)關系發(fā)生變動、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等情形。本案中,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創(chuàng)“北雁”為姓氏、選取“北雁云依”為姓名給女兒辦理戶口登記的理由是“我女兒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國古典詩詞,寓意父母對女兒的美好祝愿”。此理由僅憑個人喜好愿望并創(chuàng)設姓氏,具有明顯的隨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釋第二款第三項的情形,不應給予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任軍、白楊、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