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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名人對外處分房屋的行為效力認定

2023-03-10

(一)有權處分與物權變動

有學者主張,借名登記的情形不屬于登記簿上的權利事項錯誤,登記權利人即出名人就是真實的不動產權利人,其對不動產的處分屬于有權處分,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北京高院以買受人是否明知房屋存在借名登記決定購房合同效力,即買受人不知曉房屋存在借名登記的情況下,出名人的轉讓行為應為有效,借名人以其對房屋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要求確認買賣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如潘某某、青某某、謝某等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買受人在簽訂合同時查閱了案涉房屋的購房合同及在房管局備案的房屋摘要信息,出名人為唯一買受人,可認為買受人已經盡到合理審查義務,簽訂合同行為善意,出名人與買受人簽訂的《成都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合法有效。

由此看出,法院的裁判觀點亦認可借名人享有債權請求權,出名人為權利人。在一般交易中,第三人根據(jù)權利外觀作出判斷,推定登記權利人享有正確的不動產所有權應屬無誤,出名人的處分行為屬于有權處分。

(二)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

有觀點認為,借名登記的房屋歸屬于借名人,出名人擅自處分借名登記的房屋屬無權處分,若第三人為善意,即不明借名當事人的內部關系,不知該不動產登記為借名登記,善意信賴該登記而與出名人交易,應受該不動產登記的善意保護。亦有學者主張,依據(jù)《民法典物權編司法解釋(一)》第2條的規(guī)定,借名人應為不動產的真實所有權人,出名人處分了不動產,則構成無權處分。

司法實務中也有法院持此觀點,如任某某、郝某某物權確認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中,法院認為借名人為案涉房屋所有權人,出名人無權處分該房屋,若出名人對外處分案涉房屋還需判斷買受人是否具有主觀惡意,進而決定處分行為的效力。

(三)律師觀點

深圳律師贊同有權處分說的觀點?!睹穹ǖ洹返?09條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fā)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首先,該條規(guī)定確立了基于法律行為發(fā)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的主要模式即債權形式主義模式,即“合意+公示”的模式。其次,以房屋買賣為典型的基于法律行為發(fā)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主要方式,遵循著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債權只是物權變動的原因,物權變動的效力仍需要通過法定方式完成,出名人為房屋所有權的登記人,其登記行為具有對外公示效力。再次,基于債權說的觀點,買受人作為該內部關系的局外人,無義務也沒能力了解借名買房合同的內容,只能根據(jù)物權公示的形式即登記作出判斷,推定登記權利人享有正確、合法的物權。因此,一旦法律物權與事實物權分離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必須采用能夠保護第三人利益的標準,即物權公示原則。

此外,《民法典》第154條規(guī)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若買受人明知出名人與借名人之間的借名買房合同,或者明知借名人為房屋的實際權利人,仍然與出名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在此情況下,基于保護借名人的利益,出名人與買受人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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