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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出資中股東資格的認定與責任承擔

2023-08-24

借名股東乃實際出資人借用他人名義行使股權,名義出資人并不行使股權。借名登記與冒名登記的重要區(qū)別在于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有關于借名出資之合意,名義出資人對此種借名登記之情形乃知情并以認同的。從雙方合意而言,借名登記與隱名投資較為相似,此兩種名實分離之行為皆源于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雙方合意之約定。但是借名登記與隱名投資并不相同,兩者的區(qū)別在于借名投資中,名義出資人并不行使股權,股權由實際出資人行使,而在隱名投資中,名義股東不但為股權登記人并實際行使股權。借名登記中,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有關借名的合意往往表現(xiàn)為兩種形式:一是在借名投資前,在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內(nèi)部簽訂一份協(xié)議書或者達成口頭諾,表明借名出資的實際情況,被借名人對公司不得行使股東的權利與義務關系;二是雙方之間并沒有書面或者口頭契約,但是如果實際出資人以被借名人名義出資并實際行使股權,名義出資人知情且并沒有行使股權之意思表示,則雙方行為表明了此種借名投資事實合意之存在。


由于《公司法》對借名出資能否取得股東資格問題未作明確的規(guī)定,致使司法實踐中對此類行為的司法態(tài)度也不完全一致。處理借名出資者能否取得股東資格問題,不能背離公司法作為團體法的性質(zhì)。公司法作為團體法,處理公司、股東和第三人之間的關系理應考慮團體法所遵循的規(guī)則。在與公司相關的法律關系中,有些屬于團體法上的法律關系,應當優(yōu)先考慮團體法規(guī)則的適用,如公司與股東之間的關系。有些屬于個人法上的法律關系,應優(yōu)先考慮個人法上的規(guī)則適用,如投資協(xié)議。對于借名行為,并非僅表現(xiàn)為借名協(xié)議中,實際上,借名行為之實現(xiàn)須為公司登記機關所確認,對外具有公示性,簡言之,名義出資人在對外關系上是作為公司法上的股東出現(xiàn)的,作為交易關系中的第三人是無法探求公司背后真實情況的,因此,為保護交易安全,在對外關系上應由名義出資人承擔股東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在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按照實質(zhì)法律事實,實際出資人實際出資并且行使了全部股東權益,而名義出資人雖然是股東名冊登記的股東,但是由于名義出資人并沒有成為公司股東的意思,也沒有行使公司股權之意愿,名義出資人并不享有任何實際權利,也不對實際出資人承擔任何義務。這不同隱名投資。隱名投資中,由于名義股東行使了股權,按照其與實際出資人之約定,名義股東應當對實際出資人承擔相應之契約責任。


對于借名投資對外的效力,在借名投資的對外關系上,應遵循外觀主義原則,即以公司對外公示材料中記載的股東為享有股東資格者,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的穩(wěn)定。因公司股東有未按時出資、出資不足、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等行為,公司債權人可以向名義出資人主張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


如果有證據(jù)證明經(jīng)登記注冊的股東僅僅是被別人借名而掛名,并未參與公司的治理,未享有過真正的股東權利,也未履行過股東義務,那么法律不會保護其作為“股東”而應享有的權利。


因為對公司履行出資義務是享有股東權利的基礎,而并未實際出資的掛名股東,則不會享有基于出資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權、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轉讓出資權、收益權等股東權利。相反,在公司資不抵債時,因為其股東身份已向社會公示,實際出資人與掛名股東之間的這種私下借名行為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名義出資人不但不會享有股東的權利,卻存在在實際出資人未繳出資范圍內(nèi)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風險。


(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規(guī)編輯中心:《公司法司法解釋及司法觀點全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85~1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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