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訴訟律師解答:《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jīng)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nèi)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名條件包括除名的法定情形和履行合理的催告義務。具體可以概括為以下三點。

(1)除名制度僅在股東完全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的情況下適用,即當公司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部分出資時,公司股東不得以股東會決議形式解除股東資格。
《公司法解釋(三)》規(guī)定的除名規(guī)則適用的情形是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解除股東資格這種嚴厲的措施只應用于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因此,法定股東除名情形強調(diào)“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在公司章程未對股東除名有其他規(guī)定的情況下,公司可以根據(jù)該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對有關股東進行除名。但是在未履行部分出資義務或者抽逃部分出資的情況下,公司和股東會不能依據(jù)該司法解釋對股東進行除名。
(2)公司在對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除名之前,應當確定合理的期限催告股東繳納或返還出資。
公司在對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進行除名前,應給該股東補正的機會,即應當催告該股東在合理期間內(nèi)繳納或者返還出資。由于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是在合理期間內(nèi)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并未具體限定合理期限的時間,所以建議在章程中約定,如“公司股東未按時足額出資或抽逃出資,公司有權催告其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自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仍未繳納或返還出資,股東會有權解除其股東資格”。
(3)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應當召開股東會會議,經(jīng)代表1/2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作出決議。
關于被除名股東能否參加表決,根據(jù)權利義務一致性原則,由于被除名股東未履行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其作為股東的各項權利都應受到限制,在被除名股東未履行股東義務的情況下,也不應享有股東會決議的表決權?!豆痉ń忉?/span>(三)》第十七條中規(guī)定,股東除名權是公司為消除不履行義務的股東所產(chǎn)生不利影響而享有的一種法定權利,且股東會作出除名決議時,可能出現(xiàn)被除名股東操縱表決權的情形。所以在股東會作出除名決議時,被除名股東無表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