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處理。深圳刑事律師結合朱某、劉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解析如下: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被告人朱某接受趙某(另案處理)的委托,于2020年7月上旬安排運輸船前往趙某指定海域過駁海砂后再運輸至指定地點交付。同年7月3日,朱某指使被告人劉某駕駛興寧85船從廣東東莞海騰碼頭附近出發(fā)至指定淺灘海域裝海砂,并讓劉某在進入指定海域前關閉船上的AIS(船舶自動識別系統(tǒng)),駕船至指定海域后使用“甚高頻”頻道“71”與附近的采砂船取得聯系從而過駁海砂。同月6日17時許,劉某駕駛興寧85船先后從兩條采砂船上過駁海砂共計21000余噸,朱某、劉某明知運輸的海砂沒有相關合法手續(xù)及單據,仍將他人非法開采的海砂運輸轉移,并于當日22時許起錨駛往寧波方向。途中,寧波海警局執(zhí)法人員登臨興寧85船檢查,當場抓獲劉某及船上其他工作人員,并查獲上述海砂。2020年7月11日,朱某接到海警部門的電話通知后前往寧波海警局接受調查。經鑒定,涉案海砂價值共計149萬余元。
裁判結果:
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節(jié),可從輕、減輕處罰,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被告人劉某系從犯,可以從輕、減輕處罰,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朱某、劉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象山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象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朱某、劉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結伙予以轉移、運輸,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根據朱某、劉某的供述,結合關閉AIS、駕船隱匿行蹤等客觀行為表現,足以認定朱某、劉某明知是犯罪所得。關于上游犯罪非法采砂的地點不清、非法采砂的行為人未到案的問題,經查,有關主管部門未在相關淺灘海域頒發(fā)海砂采礦許可證及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興寧85船裝載海砂地點不存在登記的海砂采礦權,因此足以認定涉案海砂系他人非法采礦所得,上游犯罪事實成立。
典型意義: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但在司法實踐中,一些非法開采海砂等非法采礦犯罪的過駁、運輸行為因其環(huán)境復雜性與隱蔽性,舉報線索多在運輸環(huán)節(jié),上游犯罪雖查證屬實,但在具體情節(jié)上還存在上游犯罪非法采砂的地點不清、非法采砂的行為人未到案等問題。對此,《解釋》明確規(guī)定,上游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但行為人尚未到案,或者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認定。辦理此類案件,司法機關應當根據涉案海砂礦質鑒定、涉案海域是否登記海砂采礦權的情況等,結合相關被告人的口供,能夠證明涉案海砂系非法采礦犯罪行為的犯罪所得,即可認定上游犯罪事實成立,不要求必須掌握具體的犯罪人和事實細節(jié)。在定罪量刑方面,司法機關根據上游非法采礦犯罪定罪量刑標準和被告人朱某、劉某分別存在自首、從犯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對其減輕處罰,妥善處理了上下游犯罪量刑平衡的問題,取得了良好效果。針對該問題,《解釋》規(guī)定上游犯罪是非法采礦等定罪量刑數額標準較高的犯罪的,下游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情節(jié)嚴重”的標準為500萬元且符合其他條件,確保上下游量刑均衡,罪責刑相適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