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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的規(guī)定

2024-11-05

《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的規(guī)定》經遼寧省司法廳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遼寧省人民檢察院 遼寧省公安廳 遼寧省國家安全廳于2024年9月14日發(fā)布并實行。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切實保障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充分發(fā)揮律師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作用,營造良好法治環(huán)境,促進司法公正,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尊重律師,健全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的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的規(guī)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保障律師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以及會見、閱卷、收集證據和發(fā)問、質證、辯論等方面的執(zhí)業(yè)權利,不得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不得侵害律師合法權利。


第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救濟機制。律師因依法執(zhí)業(yè)受到侮辱、誹謗、威脅、報復、人身傷害的,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制止并依法處理,必要時對律師采取保護措施。


第四條 辦案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訴訟服務中心、立案或者受案場所、律師會見室、閱卷室和接待室,規(guī)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師辦理立案、會見、閱卷、參與庭審、組織調解、申請執(zhí)行等事務。探索建立網絡信息系統(tǒng)和律師服務平臺,提高案件辦理效率。


第五條 辦案機關應當尊重律師依法接受委托的權利,不得干預當事人聘請律師,不得違反法律和有關規(guī)定為當事人指定律師和要求當事人更換律師。


第六條 辦案機關應當充分保障律師對案件辦理重要程序性事項的知情權,辦案機關受理的提請批準逮捕,作出退回補充偵查、改變管轄、提起公訴等重要程序性決定的,應當通過電話、短信、手機App信息推送等方式及時告知辯護、代理律師。辦案人員的姓名及聯系方式也應當向律師提供。


第七條 辯護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后,應當告知辦案機關,并可以依法向辦案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情況,偵查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情況,辦案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辯護律師。辦案機關依法作出如下決定的,應當在作出決定的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承辦案件律師:(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二)人民檢察院將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逮捕的;(三)延長審理期限或者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四)許可或者不予許可律師會見的;(五)移送審查起訴、退回補充偵查、提起公訴的;(六)對案件移送管轄、變更合議庭成員的;(七)延長審理期限、二審不開庭審理、宣告判決的;(八)其他依法應當告知律師的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羈押場所的,辦案機關應當在作出變更羈押場所決定后三個工作日內告知辯護律師新的羈押場所。


第八條 人民法院在立案過程中,經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區(qū)分不同情況,按照有關規(guī)定至遲三十日內立案。不符合起訴條件,應當在上述期限內裁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應當出具書面裁定或者決定,并載明理由。但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九條 辯護律師到看守所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驗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能當時安排的,應當當時安排;不能當時安排的,看守所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情況,并保證辯護律師在四十八小時以內會見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词厮才艜姴坏酶郊悠渌麠l件或者變相要求辯護律師提交法律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辦案機關通知為由拒絕安排辯護律師會見??词厮鶓斣O立會見預約平臺,采取網上預約、電話預約等方式為辯護律師會見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預約會見為由拒絕安排辯護律師會見。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看守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會見順利和安全進行。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保障律師履行辯護職責需要的時間和次數,并與看守所工作安排和辦案機關偵查工作相協調。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jiān)聽,辦案機關不得派員在場。在律師會見室不足的情況下,看守所經辯護律師書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訊問室會見,但應當關閉錄音、監(jiān)聽設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兩名律師擔任辯護人的,兩名辯護律師可以共同會見,也可以單獨會見。辯護律師可以帶一名實習人員協助會見。實習人員隨同辯護律師參加會見的,應當出示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或申請律師執(zhí)業(yè)人員實習證。辦案機關應當核實實習人員的身份。


第十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譯人員隨同參加的,應當提前向辦案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翻譯人員身份證明及其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審查并在三日之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許可翻譯人員參加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出具許可決定文書,并通知看守所。不許可的,應當向辯護律師書面說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換。翻譯人員應當持辦案機關許可決定文書和本人身份證明,隨同辯護律師參加會見。


第十一條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核實案件有關證據。


第十二條 辦案機關應當保障辯護律師會見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辯護律師持委托書、律師證、律師事務所證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被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安排會見。不能當時安排的,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情況,待情況消失后及時安排會見。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看守所、監(jiān)獄等律師會見場所公布派駐監(jiān)管場所檢察人員姓名及辦公電話。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受到相關部門工作人員阻礙的,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控告申訴。對相關部門工作人員阻礙律師會見,派駐監(jiān)管場所檢察人員能夠當場處理的,應當及時監(jiān)督相關部門依法保障律師行使會見權;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審查辦理完畢。經審查,認為不符合會見條件的,要及時向律師說明情況。


第十四條 看守所應當及時傳遞辯護律師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來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給辯護律師的自書意見和材料等往來信件,看守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傳遞??词厮梢詫π偶M行必要的檢查,但不得截留、復制、刪改信件,不得向辦案機關提供信件內容,但信件內容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毀滅證據等情形的除外。被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辯護律師通信,或者提供自書意見和材料的,適用本條的規(guī)定。


第十五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人民法院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開的材料除外。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推行電子化閱卷,允許刻錄、下載材料。偵查機關應當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三日以內,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提起公訴后三日以內,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辯護律師。案件提起公訴后,人民檢察院對案卷所附證據材料有調整或者補充的,應當及時告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對調整或者補充的證據材料,有權查閱、摘抄、復制。辯護律師辦理申訴、抗訴案件,在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檔案管理部門、持有案卷檔案的辦案部門查閱、摘抄、復制已經審理終結案件的案卷材料。辯護律師提出閱卷要求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當時安排辯護律師閱卷,無法當時安排的,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并安排其在三個工作日以內閱卷,不得限制辯護律師閱卷的次數和時間。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設立閱卷預約平臺。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律師閱卷提供場所和便利,配備必要的設備。因復制材料發(fā)生費用的,只收取工本費用。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復制材料發(fā)生的費用,應當予以免收或者減收。辯護律師可以采用復印、拍照、掃描、電子數據拷貝等方式復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據需要帶實習人員協助閱卷。辦案機關應當核實實習人員的身份。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的案卷材料屬于國家秘密的,應當經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國家保密規(guī)定。律師不得違反規(guī)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將其用于本案辯護、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條 律師代理案件,有權持委托書、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查閱、摘抄、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案卷材料,辦案機關應當予以支持。在庭審活動結束后,律師要求復制庭審筆錄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準許,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第十七條 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并通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書面提出有關申請時,辦案機關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辯護律師口頭提出申請的,辦案機關可以口頭答復。


第十八條 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執(zhí)行過程中,律師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證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經審查符合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調取。經律師申請,由人民法院審查符合相關規(guī)定的,可以簽發(fā)調查令。律師持調查令向有關單位或個人調查收集證據,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可以提出證據材料,申請通知新的證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申請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檢查。在民事訴訟中,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申請,經法庭許可后才可以出庭。


第二十條 律師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期間發(fā)現案件有關證據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的,可以向辦案機關申請排除非法證據。辦案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按照法定程序審查核實相關證據,對于經核查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辦案機關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審查批準、決定逮捕,或者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審判的依據。律師在開庭以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排除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第二十一條 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前,應當充分聽取辯護律師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辯護律師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或者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僅對個別事實情節(jié)提出異議,或者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機關認定意見,辯護律師提出的意見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一致的,不影響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認定。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律師辯論、辯護權。法庭審理過程中,法官應當注重訴訟權利平等和控辯平衡。對于律師發(fā)問、質證、辯論的內容、方式、時間等,法庭應當依法公正保障,以便律師充分發(fā)表意見,查清案件事實。法庭審理過程中,法官可以對律師的發(fā)問、辯論進行引導,除與案件無關或者侮辱、誹謗、威脅他人,故意擾亂法庭秩序等情況外,法官不得隨意打斷或者制止律師按程序進行的發(fā)言,不得采取責令退出法庭或者強行帶出法庭措施。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全面審查律師就辦案工作提出的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意見應當吸收。在案件辦結前,應當通過約見、書面、電話、視頻等方式向律師反饋意見采納情況及不予采納的理由,并記錄在案。制作法律文書時,應當寫明律師相關信息,并載明律師意見、采納情況及不予采納的理由。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確定案件開庭日期時,應當為律師出庭預留必要的準備時間并書面通知律師。律師因開庭日期沖突等正當理由申請變更開庭日期的,應當將兩個庭審沖突情況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書面告知后排期開庭的人民法院,同時申請延期開庭。人民法院應當在不影響案件審理期限的情況下,予以考慮并調整日期,決定調整日期的,應當及時通知律師。


第二十五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發(fā)生重大變化、拒絕辯護等重大情形,經審判長許可,辯護律師可以與被告人進行交流。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的,可以當庭就量刑問題發(fā)表辯護意見,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辯護意見。律師申請查閱人民法院錄制的庭審過程的錄音、錄像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在法院、法庭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律師在庭審過程中或庭審結束后遭遇當事人或其家屬謾罵、圍攻時,法官及法警要依法制止,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律師的人身安全。律師在執(zhí)業(yè)中發(fā)現當事人患有嚴重疾病、存在暴力傾向及其他可能妨礙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向辦案機關反映。


第二十七條 實習人員為律師辦理立案、調解、參加庭前會議和庭審的,僅能從事相關輔助工作,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準許并提供便利。實習人員參與調解、參加庭前會議和庭審的,不得發(fā)表辯護、代理意見。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維護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快速處置機制和聯動機制,及時安排專人負責協調處理,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溝通協作。律師的維權申請合法有據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議有關辦案機關依法處理,有關辦案機關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反饋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建立會商機制,深化協作配合,每年召開一次聯席會議開展會商,研究和解決保障律師依法執(zhí)業(yè)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之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除依規(guī)定需要保密外,各方的辦公場所信息、人員信息、聯系方式、工作動態(tài)信息、業(yè)務資料、刊物等通過會議、文件等方式進行共享,同時就各自開展業(yè)務工作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和產生的新情況向各方通報;各方在制定出臺有關業(yè)務方面的規(guī)范性文件之前,應當互相征求意見。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建立執(zhí)法協作機制,通過信息共享、聯合執(zhí)法、案件移送等方式,依法規(guī)范法律服務秩序,嚴肅查處假冒律師執(zhí)業(yè)和非法從事法律服務的行為。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對未取得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或者已經被注銷、吊銷執(zhí)業(yè)證書的人員以律師名義提供法律服務或者從事相關活動的,或者利用相關法律關于公民代理的規(guī)定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yè)務非法牟利的,依法追究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明顯違反法律規(guī)定,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侵犯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的,可以向該辦案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投訴。辦案機關應當暢通律師反映問題和投訴的渠道,明確專門部門負責處理律師投訴,并公開聯系方式。辦案機關應當對律師的投訴及時調查,律師要求當面反映情況的,應當當面聽取律師的意見。經調查情況屬實的,應當依法立即糾正,及時答復律師,做好說明解釋工作,并將處理情況通報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三十三條 偵查機關依法對涉嫌干擾訴訟活動犯罪的律師立案偵查或采取強制措施后,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律師實施干擾訴訟活動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律師所承辦案件以外的其他偵查機關立案偵查,且該其他偵查機關不得隸屬于原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


第三十四條 本規(guī)定所稱“辦案機關”,是指負責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本規(guī)定所稱“實習人員”,是指為申請律師執(zhí)業(yè)而在律師事務所進行實習的人員。


第三十五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哆|寧省依法保障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的規(guī)定》(2016年5月6日施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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