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深圳律師整理如下:
第二十八條 金錢債權執(zhí)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zhí)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
(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zhí)行;
(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執(zhí)行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規(guī)定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從實踐中看,能夠歸責于買受人的原因,可以分為三個層面:
一是對他人權利障礙的忽略。例如,不動產之上設定有其他人的抵押權登記,而買受人沒有履行合理的注意義務,導致登記時由于存在他人抵押權而無法登記。
二是對政策限制的忽略。例如,明知某地限制購房,在不符合條件的情況下仍然購房導致無法辦理過戶手續(xù)。
三是消極不行使登記權利。例如,有的交易當事人為了逃稅等而故意不辦理登記的,不應受到該原則的保護。一個有爭議的問題是,有的人認為,買房人本來可以通過提起訴訟行使物權登記請求權并通過法院強制執(zhí)行來完成物權變動的使命,但卻沒有行使,能否視為買受人的原因。
深圳律師認為,對于普通的民事主體,不可將其都視為法律專家,此種情況,不能視為買受人有過錯。何況,訴訟與執(zhí)行本身也有一定時間要求,不能滿足對買受人物權期待權的保護要求。